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388,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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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照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照烜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服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301號卷宗所附之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前已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科刑紀錄,卻一再蔑視法律,堪認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

況本件有期徒刑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將係由抗告人之父親李保鍊替抗告人繳納,此有102年3月2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則抗告人既非將以其自身財產支付上開金額,上開罰金之繳納所生嚇阻並預防受刑人再犯之效能顯將不足,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抗告人雖以其就施用毒品案件尚有其餘有期徒刑需執行,至其出監至少需2年以上,應已可有效戒除毒癮為由聲明異議,然正係因抗告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檢察官方不准其易科罰金,抗告人竟執此認其無再入監執行必要,顯有倒果為因之疑,其所指自屬無稽。

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惟有一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桃園地院98年審易字第143號判處2月有期徒刑確定,嗣98年7月22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8524號執行易科罰金結案。

之後多次施用毒品案所科處之徒刑,均在本件合併執行範圍內,抗告人實無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科刑,經由多次易科罰金之執行後,卻一再蔑視法律再犯之情形。

又抗告人因他案入監執行迄今已近1年5月,遠超過強制戒治最長1年之期間,因認已戒除毒癮而收教化矯正之效,上開11月有期徒刑部分有否執行,已與能否收矯正之效無關。

原審裁定誤認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均有易科罰金執行,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甚有不當。

另抗告人現在監執行,無從自行繳納罰金,而由其父代為繳納,原審竟以此為由,作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之一,然原審何以得知不是以抗告人之財產由其父代繳。

又檢察官曾函詢抗告人,是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選擇不聲請併定應執行刑,詎檢察官嗣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抗告人父親欲代繳罰金時,不准為之,則檢察官於函詢時即應說明,在何種情形下,得易科罰金部分可不准之,使抗告人可正確選擇,然檢察官並未載明,致抗告人因認可易科罰金,而選擇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損害抗告人聲請定刑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

(一)執行檢察官係審核聲請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及重利罪之前案紀錄,認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7日函復聲請人之函文乙紙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前因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繼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1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2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素行不佳,已有多次之科刑紀錄,原審因認抗告人一再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自有憑據。

又原審並非認抗告人已有多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仍再犯,則抗告人陳稱其僅有一次易科罰金之紀錄云云,自屬無涉。

又徒刑之執行,重在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而強制戒治,則重在戒除吸毒者之心癮,二者目的、功能不同,抗告人辯稱其執行徒刑已1年餘,超過強制戒治期間,執為不應再執行徒刑之理由,亦無可採。

(二)又原審認定本件有期徒刑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將係由抗告人之父親李保鍊替受刑人繳納,此有102年3月2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則抗告人既非將以其自身財產支付上開金額,上開罰金之繳納所生嚇阻並預防受刑人再犯之效能顯將不足等情,係依執行筆錄所載做為認定之基礎。

抗告人自99年起,即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一再犯案,而施用毒品之人,因耽迷毒品而難以專心工作,常入不敷出,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且抗告人入監執行已有一年餘,則執行筆錄記載如准易科罰金,由抗告人父親李保鍊替受刑人繳納,原審認係由抗告人父親所有金錢繳納,而非抗告人自身財產繳納,並不違經驗法則。

(三)至抗告人指稱:檢察官曾函詢抗告人,是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選擇不聲請併定應執行刑,詎檢察官嗣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有損抗告人權益云云。

惟此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得請求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此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核是否「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自不能因受刑人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謂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

五、綜上,原審詳酌後,認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並無專斷或將與事實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權情事,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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