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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鈺珠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鈺珠所涉銀行法等罪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
且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在大陸地區有相關事業、家庭主要成員(即配偶、女兒、外孫)均在大陸地區,是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可能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又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主要理由為處理大陸地區事業或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其親人返臺就醫等,惟上開事由,抗告人本可授權或請他人代為前往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非須聲請人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情事;
況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人多未獲賠償,抗告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住居即屬限制抗告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上開理由,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抗告人出境、出海之權益受有影響,亦屬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與刑罰權實現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本案抗告人所涉銀行法等案件,相關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件業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2604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認定該案被告戴興郎、王功聖、鄭博文等人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等無罪,並已認定該案被告戴興郎等人將南寧純資本運作事業向下線被害人說明並招攬進入純資本運作事業之行為並不成立銀行法等犯罪,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原則,抗告人向下線招攬並使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事業之行為應無涉犯銀行法等罪,⑵本案若法院認為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人未獲賠償、聲請人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若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有受損之虞云云,本得命被告提出高額交保金,一來作為被告限制出境之替代手段,二來亦可作為日後若認定被告有罪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擔保,原審未選擇對被告基本權侵害較小之具保,而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大、較嚴重之限制出境處分以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22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與檢察官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及斟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
是關於為強制處分與否之審查及斟酌,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及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亦即關於犯罪嫌疑重大與否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為強制處分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及檢察官為強制處分之審查及斟酌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認無羈押之必要時,則斟酌何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最符合比例原則,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或檢察官所為之強制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吳鈺珠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為102 年金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被告日後是否確成立犯罪無關;
且個別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個別案件之證據而定,尚無他案被告獲判無罪,本案被告即當然無罪之理,更無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徒以另案被告已經本院判決無罪,而謂被告日後必然獲判無罪,而無犯罪嫌疑重大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有據。
㈡又抗告人既於聲請狀中自陳在大陸地區有相關事業、家庭主要成員(即配偶、女兒、外孫)均在大陸地區,是原審認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可能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而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非無稽,原審另認抗告人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應命限制出境、出海,核亦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本得命被告提出高額交保金,一來作為被告限制出境之替代手段,二來亦可作為日後若認定被告有罪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擔保云云,惟被告縱命具保,日後倘有逃亡之情,致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受損,依法亦無從逕以沒入之保證金充為被告賠償被害人擔保之可能,就此,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另原審斟酌本件訴訟之進行、並預慮日後執行及民事訴訟求償之順利,並參酌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緣由,認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方符合上述目的,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屬適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而謂命具保方屬適當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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