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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8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春風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檢紀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費鴻泰等82人案件之簽結處分不合法之說明,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有該函稿附卷可稽。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且應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然本件聲請人乃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函覆內容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且原審法院亦非管轄之所屬法院。
是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只在司法程序裡雞蛋裡挑骨頭,吹毛求疵,卻未就個案案情做實體面之審查及說明駁回之理由,其他理由請上網參考臉書所發表之文章等語。
三、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向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有關簽結處分之說明,提起準抗告,原審法院以該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第1款至第4款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且該院亦非管轄所屬之法院,因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於10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雖於103年3月24日以「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對於準抗告所為之裁定,除對於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外,餘均不得抗告。
原裁定之末段處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因上開裁定記載錯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
是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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