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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尤薇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尤薇雅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就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未檢附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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