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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
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大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02年上易字2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59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98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送達受刑人上開執行傳票,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主張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書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證人證詞矛盾云云,均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僅係就法院確定裁判之認事用法為指摘,則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徒刑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謂本件裁定法官未自行迴避;
另案102年執字第403號之執行程序不合法;
又抗告人於前開傷害案件之原審筆錄並未簽名,該判決書內容記載與筆錄、事實不符,本件執行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規定未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云云。
查本件原裁定法官雖係抗告人另案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7號)之承審法官,惟其就本案而言非屬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抗告人顯有誤會。
又抗告人所指摘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585號傷害確定案件認事或用法之非是,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提出再審或請求檢察官具聲請書送交檢察總長聲請提出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抗告人再事爭執,諉無可採。
至抗告人若認檢察官就其另案102年執字第403號之執行程序不合法,應就該案另行聲明異議,此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等情無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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