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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偉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3年4 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偉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除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7號、第10號、第11號所示之罪(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5、10 、11所示之罪」,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爰逕予更正)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當時家中環境不好,經濟狀況不佳,雙親均無工作能力,抗告人誤交損友致使誤蹈法網。
惟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入監後亦深感悔悟,積極參與技能訓練,習得一技之長回饋社會。
現抗告人雙親均重病在家,亟需抗告人扶養照料,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再予斟酌量定執行刑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共計132 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並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6年4 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犯後已積極悔改,且有重病雙親需其照料扶養,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時再減輕刑期云云,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自無足採。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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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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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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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共9 罪各處有期徒│(共5 罪各處有期徒│(共10罪各處有期徒│
│ │刑10月) │刑9月) │刑8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
├──────┼─────────┼─────────┼─────────┤
│ 犯 罪 │99年6月間至99年8月│99年6月間至99年8月│99年6月間至99年8月│
│ 日 期 │間 │間 │間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
│機 關 │第18474 、20318 、│第18474 、20318 、│第18474 、20318 、│
│年 度 案 號 │22684、22863號 │22684、22863號 │22684、22863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 │ │2239號 │2239號 │2239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11月25日 │100 年11月25日 │100 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 │ │2239號 │2239號 │2239號 │
│判 決├──┼─────────┼─────────┼─────────┤
│ │確定│100 年12月26日 │100 年12月26日 │100 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841 號(編號 1│字第841 號(編號 1│字第841 號(編號 1│
│ │至7 經臺灣高院 100│至7 經臺灣高院 100│至7 經臺灣高院 100│
│ │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 │徒刑8 年,執行中)│徒刑8 年,執行中)│徒刑8年,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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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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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月 │
│ │(共86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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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第3項 │刑法第216 條、第 │
│ │ │、第1項 │2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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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99年6月間至99年8月│99年6月間至99年8月│99年5 月19日 │
│ 日 期 │間 │間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
│機 關 │第18474 、20318 、│第18474 、20318 、│第18474 、20318 、│
│年 度 案 號 │22684、22863號 │22684、22863號 │22684、22863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 │ │2239號 │2239號 │2239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11月25日 │100 年11月25日 │100 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 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
│決│ │2239號 │2239號 │2239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2月26日 │100 年12月26日 │100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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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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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841 號(編號 1│字第841 號(編號 1│字第841 號(編號 1│
│ │至7 經臺灣高院 100│至7 經臺灣高院 100│至7 經臺灣高院 100│
│ │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 │徒刑8 年,執行中)│徒刑8 年,執行中)│徒刑8 年,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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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偽造印文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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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共3 罪各處有期徒│ │
│ │ │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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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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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99年5 月19日 │99年5月15日至99年6│99年4 月19日 │
│ 日 期 │ │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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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
│機 關 │第18474 、20318 、│字第10266 號 │字第10266 號 │
│年 度 案 號 │22684、228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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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312 │102 年度易字第312 │
│ │ │2239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 年11月25日 │102 年7 月3 日 │102 年7 月3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312 │102 年度易字第312 │
│ │ │2239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100 年12月26日 │102 年8 月26日 │102 年8 月26日 │
│ │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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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841 號(編號 1│字第5564號(編號 8│字第5564號(編號 8│
│ │至7 經臺灣高院 100│至9經臺北地院102年│至9經臺北地院102年│
│ │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
│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徒刑8 年,執行中)│2 年,執行中) │2 年,執行中) │
└──────┴─────────┴─────────┴─────────┘
┌──────┬─────────┬─────────┬─────────┐
│ 編 號 │ 10 │ 11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共4 罪各處有期徒│ │
│ │刑4月) │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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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99年4月19日至99年6│99年4月16日至99年5│ │
│ 日 期 │月8日 │月6日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 │
│機 關 │字第10266 號 │字第10266 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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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12 │102 年度易字第312 │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7 月3 日 │102 年7 月3 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12 │102 年度易字第312 │ │
│ │ │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102 年8 月26日 │102 年8 月26日 │ │
│ │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是 │是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 │
│ │字第5565號(編號10│字第5565號(編號10│ │
│ │至11經臺北地院 102│至11經臺北地院 102│ │
│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2年6月,執行中)│刑2年6月,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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