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01,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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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偉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末附記事項欄關於「不得再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得再抗告」。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上開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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