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0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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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尤薇雅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再審狀,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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