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15,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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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正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4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正彬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3年4月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而抗告人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審酌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至103年1月21日之短時間內為本案1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不繼續對抗告人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且衡諸抗告人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亦非輕微,認仍有對抗告人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犯固屬重罪,然並未因而逃亡或居無定所,故無逃亡之虞,又無偷盜前科,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仍嫌速斷,抗告人既已自白、自首,如繼續羈押,心中感到非常無奈,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抗告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覓得正常工作補貼子女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03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被訴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涉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為本案1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參酌抗告人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剝奪十餘名被害人之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原審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無偷盜前科,原裁定認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仍嫌速斷云云。

惟查抗告人縱無竊盜前科,然原審審酌抗告人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為本案1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無逃亡之虞,具保停止羈押可使抗告人得覓正常工作補貼子女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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