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2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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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峻瑜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敬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與證人等人所述顯有歧異,恐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且查,被告就其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經原審於103年4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復在前案執行經假釋期間,極有可能為規避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至與被告犯行有關之相關證人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應已無串證之虞,爰不再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懇請法院勿以他案案例來裁定羈押被告。

又被告純粹想交保以照顧病重之母親,非如原審裁定所述那樣嚴重,況且若以原審裁定理由所述,為何被告於前案並無逃亡之虞,且依照執行指揮書之日期報到?再被告亦須在假釋期間報到,更無逃亡之虞,若有逃亡,即遭執刑殘刑及通緝,被告知此嚴重性,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嘉進、少年盧00(真實姓名詳卷)等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嘉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4頁),並經證人林嘉進、嚴新富、盧00證述綦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暨扣案之行動電話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上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衡諸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犯重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羈押,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而被告抗告意旨另謂其須返家照顧其母親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無涉。

從而,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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