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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英龍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至5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6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未經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署於103 年4 月14日收受受刑人合併聲請狀,其內容為「其因搶奪、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請求合併執行」等語,然傷害案件與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因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僅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 至5 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6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裁定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固未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宣告刑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確已以103年4月14日合併聲請狀,表明其同意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本院103年5月23日遠距訊問受刑人筆錄可稽,原裁定未確認受刑人之真意,逕認其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無可議。
然檢察官已就原裁定附表附表各罪再本於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另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及103 年5月2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若將原裁定撤銷,重為酌定應執行刑,顯無實益。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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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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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搶奪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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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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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8月10日 │ 100年8月7日 │ 100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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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8│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8│署100年度偵字第22158│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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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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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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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948號 │ 100 年度訴字第948號│ 100 年度訴字第948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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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3 月21日 │ 101年3 月21日 │ 101年3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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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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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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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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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年5月8日 │ 100年5月8日 │ 100年5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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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備 註│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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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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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妨害自由 │ 誣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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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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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8 月12日 │ 100年8 月12日 │ 99年5 月1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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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0 年度偵字第 │署100 年度偵字第 │署101 年度偵字第3846│
│ │22518 號 │22518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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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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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 100 年度訴字第948號│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
│ │案 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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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 年3 月21日 │ 101 年3 月21日 │ 102 年9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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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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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 年5 月8日 │ 101 年5 月8日 │ 102 年10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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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
│備 註│第9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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