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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錦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錦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第二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影卷二第二00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三年五月二日起算,計至一0三年五月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一0三年五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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