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4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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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 月2日所為限制住居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防礙名譽(應為妨害名譽之誤)及侵入民宅非為緊急重罪,不應限制抗告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被告)之住居地;

被告有住苗栗之父親要照顧,依法官裁量權及案件比例原則,不應限制住居地;

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4 月3日開庭未發開庭通知書,竟可不連絡被告,即通緝被告;

被告未有逃匿,也無逃亡理由,不應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為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強制處分。

前述強制處分方式,依其情節重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限制住居則屬較緩和之手段,法院於有確保訴訟程序順遂進行之必要時,應視個案之一切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對被告最適當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3 年3月5日公開行準備程序後,法官當庭諭知:「本案改定103年4月3日下午3時50分於第2 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逕行拘提」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該筆錄經當庭給閱,被告認為無誤並簽名於後乙節,有原審法院103 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

嗣原審法院於103 年4月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院於同年月8 日簽發拘票,並限於同年月21日以前拘提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即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為執行,惟均未遇被告,致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於同年5月1日發佈通緝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通緝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至56、60至64、70 頁,本院卷第6至8頁)。

嗣被告於103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經警緝獲,並於同年月2 日解送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2 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令限制住居,核屬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

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法院103年4 月3日開庭未發開庭通知書云云,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法官既已當庭諭知到場之被告於103年4月3日下午3時50分至該院第2 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逕行拘提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該筆錄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於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口頭傳喚,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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