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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子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子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附條件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然劉子豪自102年4月份起即未按期支付被害人陳聿筠、王作義之賠償金一節(給付方法為㈠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陳聿筠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自 101年8月份起至102年 5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王作義,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101年8月30日板檢玉辛101執緩444字第33821號函一紙、103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二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二份在卷可按。
爰審酌受刑人劉子豪前於詐欺案件審理時認罪,係經其自願與被害人陳聿筠、王作義達成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考,法院為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已衡量受刑人本身能力而經其同意可履行給付條件,竟於獲緩刑宣告寬典後,旋即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因經濟困難,一時難以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受刑人曾與被害人陳聿筠、王作義進行協商,取得被害人陳聿筠、王作義之諒解,同意受刑人可暫緩清償,並於日後已全數清償完畢,有被害人陳聿筠、王作義出具之聲明書可佐,受刑人確實有誠意履行法院所定之負擔,並已如實履行,此亦有清償證明可憑,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已符法制,實感法便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未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未於約定清償期限內全部清償被害人之賠償金等情,固據檢察官出具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101年 8月30日板檢玉辛101執緩444字第33821號函一紙、 103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二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二份等件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爭執其業已全數償還被害人陳聿筠、王作義賠償金等情,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被害人陳聿筠、王作義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是否屬實,自有再加查證之必要。
再受刑人辯稱其確因經濟困難,致事前無法依約按月清償被害人等情,果若查證屬實,能否謂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之情形?亦非無疑。
則受刑人雖未於約定清償期限內全部清償被害人之賠償金,然受刑人既已於清償期限內,償還部分賠償金予被害人陳聿筠、王作義,縱未全數遵期履行,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是否符合前開情節重大之情?是否已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見原審於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內敘明其理由,能否謂原審法院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事項,亦有疑問。
綜上,原審法院僅形式上依檢察官出具之101年8月30日板檢玉辛101執緩444字第33821號函一紙、103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二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二份等件,遽以認定受刑人未依約定遵期履行賠償,且未附任何理由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重情重大,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遽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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