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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樑春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民國98年5 月18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受刑人何樑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8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12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 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與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犯行,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受刑人法紀觀念淡薄,並無悔悟之心甚明,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惟並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撤銷緩刑宣告: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地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1號、103年度抗字第264號、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
抗告人固因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經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係自100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嗣於緩刑期間即103年1月12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惟抗告人前案所侵害之法益為交易信用;
後案所侵害之法益為往來安全,前、後二案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手段亦各異,尚難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又抗告人所犯前案係因投資生意週轉不靈,急需資金,為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一時短於思慮而偽造扣繳憑單,並在高利貸業者之壓迫下偽以其岳父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事後抗告人深感懊悔,主動向地檢署自首,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可稽,足認抗告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非重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鉅,且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因而審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須負擔家計、扶養幼女等一切情狀,方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利自新,可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後案係於中午時分在檳榔攤內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原審10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足憑;
抗告人當時係因急於為母親取藥,未注意先前有飲酒,思慮欠周,而於騎機車前往新莊思源路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台北醫院領取藥物途中為警查獲,抗告人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抗告人當時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應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故原審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法定刑度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足認抗告人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大。
再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抗告人經前案宣告緩刑4年,在100年8月至103年1月長達近2年半之期間內,均循規蹈矩,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甚至因抗告人報到準時穩定,表現良好,觀護人半年後將抗告人由逐月報到改成隔月報到即可(間格月份則以書面代替報到),且抗告人並已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之教化效果,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抗告人不知戒慎,守法觀念欠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率斷。
原審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對於抗告人之影響至鉅。
爰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㈡抗告人前案緩刑如遭撤銷,家中老小將無人照料,且頓失經濟來源,全家生活勢將陷入困境,無以為繼: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震顛麻痺、腰胝椎關節退化及基底神經節之其他退化性疾病,致腳步不穩,抗告人擔憂年邁母親因腳步不穩恐發生跌倒意外,故抗告人母親之平日生活起居、就醫等,均由抗告人及二哥輪流照顧,且抗告人育有2 名稚齡女兒,分別就讀國小2 年級、幼椎園中班,抗告人在親戚開設之自助餐店打工,從事勞動工作,平均收入約3 萬餘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一家4 口均仰賴抗告人收入糊口。
是如抗告人前案之緩刑遭撤銷,即須入監服刑2 年,家中老小無人照料,且頓失經濟來源,全家生活勢將陷入困境、無以為繼,懇請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必會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蹈法網。
又為證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已深切悔悟、恪遵觀護人之要求,懇請鈞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卷宗,審酌卷內執行情況,即可明瞭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已收預期之教化效果,並提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悔過書、衛福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求情書、照片在卷供參。
三、本院之判斷: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
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須經實質認定之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
況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與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自應妥適行使裁量權,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亦未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遽予准許,即難謂為適法。
㈢受刑人因犯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
另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12日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2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雖均係故意犯罪,惟前案之罪(偽造本票及變造扣繳憑單),係違反個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
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係違反社會法益,二案情節並非相同,犯罪手段各異,尚難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況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行為固非可取,惟係因投資生意需籌措資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即向檢察官自首並自白全部犯行,且偽造本票之金額亦非鉅大,告訴人方龍及被害人丁世熊均表示原諒被告,法院因認受刑人係因資金週轉,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實際負擔家計,家中尚有幼女待其扶養,乃諭知前開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足認受刑人前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鉅。
再參以受刑人對其所犯後案即公共危險罪亦自白犯行,且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堪認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
㈣受保護管束人第1 次報到,檢察官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於製作報到筆錄後,指定日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
觀護人應將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此等事項所發生之效果詳細告知受保護管束人,並令其填具切結書,並發給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手冊;
觀護人每月至少訪視或約談受保護管束人1 次,並視個案之需要,輔以電話查詢、運用觀護志工就近輔導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加強輔導,訪視或約談時,應製作執行保護管束報告表;
執行保護管束者約談報告表應詳細紀錄完整之輔導過程、內容及成效,以適時修正輔導計畫,並落實保護管束功能;
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每月應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執行保護管束者,發現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動態等事項有違常現象時,得增加受保護管束人每月之報告次數;
受保護管束人未於指定日期報到,觀護人應予告誡或命受保護管束人另於指定之日期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6 個月以上而受保護管束人表現正常者,觀護人得依其情狀,准以書面報告代替親自報到,但每次准以書面報告之期間不得逾3 個月(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一編參照)。
查受刑人抗告指其緩刑期間,均遵守檢察官所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且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其間,並因表現正常,經觀護人准以書面報告代替親自報到,並已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考量現今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及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
㈤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除敘明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徒刑之宣告確定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而原審亦僅以「受刑人於前案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與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犯行,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受刑人法紀觀念淡薄,並無悔悟之心甚明,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止」為由,遽准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復未就上開得撤銷緩刑之審酌事項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亦未具體審酌受刑人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自難昭折服。
㈥綜上,原審未具體究明被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嫌速斷。
受刑人以其雖於緩刑期內再犯罪,惟並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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