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5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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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駱志銘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3年4 月16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隆毓身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台新銀行)負責人,明知自訴人駱志銘並非台新銀行客戶,亦未同意台新銀行蒐集其個人資料,竟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之前某日,委由不知名之台新銀行員工,以不法方法取得自訴人在第三人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吉承公司)任職之個人資料,並進而虛捏自訴人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受理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54669號),對吉承公司發出執行命令,要求扣押自訴人之薪資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犯同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乃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台新銀行於102 年12月4 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對「駱志銘」有新臺幣(下同)156,160 元以及221,995 元之債權各一筆未獲清償,且有原審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48 號民事庭宣判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自訴人對吉承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檢附前揭宣判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4669號民事執行卷,並影印附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又台新銀行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駱志銘」有積欠款項,係先於102 年5 月7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駱志銘」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其對「駱志銘」有一筆156,160 元之信用卡消費債權以及另一筆221,995 元之信用貸款債權均未獲清償,並於該訴訟過程中提出該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駱志銘」具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文書為證據,上開法院受理後,以其無管轄權將該民事事件移送原審民事庭,該院受理後,曾傳喚「駱志銘」於102 年9 月26日到庭辯論,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於「駱志銘」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以及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帳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惟「駱志銘」並未遵期到庭,是原審民事簡易庭依原告台新銀行之聲請以及上開證據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台新銀行因此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始依據該執行名義聲請本件自訴意旨指訴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該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48 號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392 號全卷影印附卷查核無訛,足認台新銀行於前揭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主張「駱志銘」積欠其款項等語,並非憑空虛捏,且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實難認係刑法第313條所定「流言」或「詐術」。

從而,執行法院依台新銀行依調查「駱志銘」資料聲請對吉承公司發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散布流言」可言;

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台新銀行上開聲請狀載明「駱志銘」積欠款項等語,僅係依據強制執行法定程式所為記載,縱使其所載明之債權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亦屬民事糾紛,就該項記載本身,難認有何刑事違法,自難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查被告及台新銀行並非公務機關,且自訴人於吉承公司任職此一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敏感資料,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及台新銀行倘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各款情形,即得合法蒐集、利用債務人之資料,而不受同法第41條之處罰,尚非一經蒐集、利用即屬違法。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

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均明定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查閱債務人有何得供執行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並「宜」於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陳報法院,以特定執行標的物,使執行程序之進行順利。

則台新銀行經法定程序,取得原審102 年度北簡字第10948 號宣判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對「駱志銘」之執行名義乙節,既如前述,其為了保障自身債權此特定目的,自得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查閱該財產相關資料並陳報法院執行,此情核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顯非同法第41條處罰範圍,故無從對被告以同法第41條第2項之罪相繩。

㈣次按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之罪;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之罪,法條既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反上開列舉規定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乃當然之解釋。

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指:自訴人非台新銀行之客戶,該債務人「駱志銘」乃另一名身分證字號不同,而與自訴人相同姓名之人,依銀行及被告皆是以身分證字號向戶政、國稅機關調查戶籍、財產所得資料,不應將身分證字號不同之人誤植、進而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云云,然台新銀行對「駱志銘」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列載債務人「駱志銘」之身分證字號,與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相符,且原審102 年12月6 日北院木102 司執木字第154669號執行命令,所列載債務人「駱志銘」之身分證字號亦無不同,台新銀行因此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序,從形式觀察,尚無不當,自無故意為前耍犯罪之可能。

且縱有自訴人所指台新銀行確係誤認實際不同身分之人等情屬實,然此查調債務人「駱志銘」資料過程中,究係銀行承辦人、受委託進行查調者、抑或戶政、國稅等單位員有故意或疏失,均未據自訴人舉證證明,自難採憑。

再者,在大型商業銀行中,負責人顯無法對銀行每日繁雜龐大之各項營運業務,均逐一審查細問,一般乃採取分層負責之方式處理,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本件小額信用卡債權及信用貸款違約求償事件,復刻意為錯誤之指示,令銀行承辦人故意以不實債務人資料向稅務等違法調查,並進而對之強制執行,自難認被告有涉及本案犯罪之嫌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被告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犯同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顯有未足,自訴意旨無非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台新銀行所主張債權有異議,顯僅為民事財產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審基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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