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天豪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天豪因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共犯等人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3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嫌,惟對上開犯嫌有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衡諸常情,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審酌上情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應自103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涉有五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當時係在媒體大肆報導之際,自行委請律師陪同到案,顯見被告自始即已選擇坦然接受司法審判,毫無畏罪潛逃之意。
倘法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接受提高交保金,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腳鐐等任何方式,以擔保被手絕無逃亡之意。
又被告委請律師陪同到案,即已料想會遭法院裁定收押,故到案前已將年幼子女委託父母照顧,並向子女表示爸爸要到大陸工作,然被告收押至今已逾一年,子女遲未見到被告返家,而認為被告已經不要他了,令被告感錐心之痛,請讓被告交保以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天豪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檢察官係於102年5月23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楊天豪,而員警於同年5月24日、5月27日、5月30日多次執行拘提,發現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已無人居住,再至原戶籍地新北市三峽區埋伏,均未發現楊天豪,而未拘提到案,嗣於同年6月5日,被告楊天豪始偕同律師向警方報到,有拘票及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1701號卷)。
而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到案後所陳住所,仍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足認案發之後,被告確曾有一度畏罪逃匿,致警方拘提無著之事實,自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被告既有逃亡之虞,有諸多管道可能潛藏國內或偷渡出境,並非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可以替代。
至於被告之子女年幼,思父心切等情,固人情之常,但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認定無涉。
從而,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