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7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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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永寧
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永寧確因未到案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徒刑,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而沒入上開保證金2萬元之裁定,於86年3月5 日即已確定,受刑人則於同年4月11 日始入高雄二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換言之,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時,正值受刑人逃匿在外之期間,足徵法院當時據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後檢察官於同年3月13日以86年度執他字第253號依法執行沒入程序,均在受刑人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前,斯時受刑人確實逃匿在外,且非在監在押,上開程序自無不法可言。

準此,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稱:於86年間,其係因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並非故意逃匿致傳拘未到,是因不可抗力未能如期到案云云,恐係受刑人因時間久遠,主觀上誤認同年度沒入保證金之時,其係因另案羈押中,致未如期到案而指摘檢察官執行失當,是其本件聲明異議理由,自不足採。

至受刑人聲請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羈押檔案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自無再行函調之必要。

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他字第253 號卷宗業經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受刑人劉永寧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4 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2月27日發布通緝,而沒入保證金2萬元,於86年3月5日確定,受刑人則於86年4月11 日始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原審卷第19頁)在卷足憑。

是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時,正值受刑人逃匿在外之期間,足徵法院當時據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後檢察官於86年3月13日以86年度執他字第253號依法執行沒入程序,均在受刑人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前,而受刑人確實逃匿在外,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原審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聲請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羈押檔案乙節,因卷內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自無再行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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