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7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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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柏堅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柏堅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陳其無固定住所,戶籍地與其父親相同,僅工作之餘返家探視,復不能提供新臺幣20萬元及限制住居供擔保到庭,因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外地租屋居住,被羈押後已無工作,由家人幫忙退租搬回戶籍地,可收受送達,非無固定住所。

被告先前三次前科,均自行投案及主動到案執行,無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案並無殺人故意,致被害人受傷十分內疚,對犯錯深知悔悟,現正努力進行和解賠償被害人。

可令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 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 款羈押事由。

(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4 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帆清、證人李建興、黃國哲、簡慶華之證述,及卷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1支,堪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二)被告於抗告理由自承其被羈押後已無工作,由家人幫忙搬離賃居處所,且被告前有傷害、傷害致人於死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101年12月23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犯本件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情事,足見抗告人確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事由。

又原審雖曾於103年5月14日准以20萬元並限制住居得免予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所請求僅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顯不足以擔保被告將來如期到庭應訊乃至執行,為免將來無法審理,仍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無固定住所,有逃亡之虞,又覓保無著,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仍認被告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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