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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美惠(下稱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8日、101年8月8日、102年10月19日酒駕,上開行為固可議,惟第1次與第2次行為間隔2年,第2次與第3次行為間隔1年2月,並無原裁定所指「旋再為本件之第三度不能安全駕駛」,是原裁定據此推論抗告人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實有過當。
且本案執行檢察官完全未審酌抗告人係食用燒酒雞,而非飲酒,及抗告人須照顧外孫等情,更未說明何以抗告人執行徒刑比易科罰金更有矯治效果,足見檢察官執行程序確有瑕疵,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
又抗告人之配偶張壁宗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分擔家務,且抗告人之子張呈亙現服替代役,並患有重度憂鬱症,甚有輕生念頭,抗告人歷經此次入監執行數十日,已深知悔悟,絕不敢再犯,本案執行檢察官在執行前疏未注意上情,僅以抗告人三犯酒駕行為,即以書面處分抗告人入監執行,其執行指揮程序,顯有違誤,而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無誤,亦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8月28日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8月8日犯上開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10月19日再犯上開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顯見抗告人並未記取前此偵查、審判及執行經驗,未見其悔悟,並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是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顯不知悔改,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已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特性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難謂裁量顯有瑕疵。
至抗告人所指家庭狀況,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
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適法有據,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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