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993,201508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3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⑸(反貪腐)」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向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7775號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5日所為函復簽結之處分,經原審以該聲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駁回。

嗣再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駁回之裁定,於103年9月29日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經原審以該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且無從補正,而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103年10月10日以「刑事再抗告狀⑵」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院認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之文字。

詎再抗告人仍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以「刑事再抗告狀⑶」、104年6月24日以「刑事聲請狀(反貪腐)」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3年11月18日院欽刑子103抗993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6日院欽刑子103抗99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業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礙難受理在案。

現再抗告人又於104年7月9日以「刑事再抗告狀⑸(反貪腐)」對本院所為103年度抗字第993號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爾後,再抗告人如就業已確定而不得請求救濟之本案再行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院基於國家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及權利濫用禁止等考量,將不再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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