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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凱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4號,民國103年3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03年度毒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固應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抗告人之弟弟現正入獄服刑,母親亦因受傷而導致重度肢障,無法工作,家中僅有抗告人一人工作負擔家庭支出,倘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家中經濟無以維持,爰請可否改為每周至法院或醫院報到檢驗尿液,使抗告人得以供養母親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楊凱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7日8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其所任職公司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17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l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聲請書贅載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l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家中有母親需要其照顧經濟生活云云,縱屬實情而有可憫之處,然與本件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
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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