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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新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物反應,可知被告已無再施用任何毒品,且戒斷期以過,因此以強制戒治作為最後手段並不足採,顯然有違必要性原則。
㈡被告於勒戒處所評分總分為109 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佔72分之多,其中毒品犯罪之前案司法紀錄有60分,其他犯罪紀錄有10分,以被告過往之犯行,用以決定本次強制戒治之結果,姑不論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治原則之虞,就狹義比例原則而言,顯然悖離相當性原則。
㈢本件強治戒治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計算分數部分,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72分,而臨床評估僅37分,故前科紀錄等係決定被告是否強制戒治之關鍵因素,然若以過去前科紀錄決定被告是否強制戒治,實不足以評斷其是否須強治戒治之必要性,從而應以臨床評估部分、精神疾病、其他臨床綜合表現、社會穩定度部分等綜合判斷,依比例計算方為妥適,準以此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幾乎以前科紀錄決定,顯然有違必要性原則。
㈣本件決定被告強制戒治之關鍵在於司法前按紀錄,而非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因此有別於其他強制戒治之案件,應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意旨,獨立作切合個案情節之處分。
又以保障人民權利角度以觀,由於被告現罹患重度憂鬱症,亦不能否認被告現階段急需專業醫療救護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內,實無法提供較妥適之專業醫療照護,而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聲請對此部分並無斟酌,顯然悖離客觀性義務之要求,為此請就被告之重度憂鬱部分加以審酌,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
㈤被告分別為臺灣日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生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每日所須處理事務均係具高度專業企業管理與經營,倘被告長期於戒治所內而無法處理公司事務,其後果不只是被告所付出之心血將付諸東流,且公司員工將面臨失業。
㈥被告之配偶主要係負擔日常家務,至於家庭收入均仰賴被告之薪資,如被告受強制戒之處分,家庭經濟即陷入困境。
綜上所述,原裁定應予撤銷,以維法制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新生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 年3 月17日之函文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新生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 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2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 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憂鬱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 分(工作:「全職工作:開保養品公司」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9 分(靜態因子共計92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影卷第125 、126 頁)。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前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人即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
另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於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雖載其患有憂鬱症,然其後續須否每個月到醫院追蹤治療等情,乃屬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有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要屬二事,併此敘明。
另被告是否家中經濟困苦、公司需要有人處理等情,均非屬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傅新生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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