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06,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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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許鴻崇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許鴻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民國102年9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 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淨重3.10公克、餘重3.0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等成分之瓶裝液體26瓶(總毛重569.64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28.64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之瓶裝液體8 瓶(總毛重184.3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99.20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氟甲基安非他命、MDMA、MDPV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瓶裝液體1 瓶(毛重24.5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2.97公克、餘重8.8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淨重0.705公克、餘重0.684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淡橘色圓形藥錠、淨重2.87公克、餘重2.54公克;

淡褐色圓形藥錠、淨重0.58公克、餘重0.3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7包(毛重84.347公克、淨重74.0070公克、餘重73.7498公克)(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472個)及手機1 支等,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後悔,應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命付戒癮治療。

且被告家中尚有老父需扶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872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17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物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被告辯稱應予被告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顯無理由。

抗告意旨並稱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家有老父待照養云云,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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