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13,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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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俊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俊志(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2年12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後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處為警查獲。

而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受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被告深知接踵而來的是戒治、戒斷治療。

基於前次經驗,這是確定的。

被告自94年11月期滿出監,直至去年12月遇上往日的朋友,之後就遇上警察到家盤查。

被告坦承說明原由,懇請體諒被告一時衝動所犯之行為云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2年12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後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

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係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50分後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已逾檢出時限,似屬有誤,應予更正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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