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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連炬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3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連炬聖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連炬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連炬聖於103年1月8日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轉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已配合該院療程將屆4個月,期間診察報告指出被告對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反應檢出均為零檢出,證實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更無吸毒成癮之疑慮,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連聖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凌晨,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毒品戒癮治療,乃被告所另行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毒偵字第3934號分案偵查等情,有轉介單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此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二不同之案件,且該戒癮治療亦未完成,被告並未有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無據。
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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