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2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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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璩誌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3年4 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103年度聲戒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男(已經原法院裁定更正為璩誌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3年3 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l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 年3 月25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l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璩誌弘(下稱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3 年度觀執字第11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6454號偵訊筆錄可稽,原裁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3 月25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誤,被告應可免於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說明如下:1、依上開所述,被告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揭紀錄表之「物質使用行為」項目即不應勾選「海洛因」,則此項目得分應僅5 分。

2、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97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6 號裁定,駁回原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此有同法院96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書可稽,前揭紀錄表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應為「1 」筆,則此項目得分應僅10分。

(三)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心理評估,因心理醫師所持情資與事實不符,且不給被告自訴之機會,其先入為主、以偏蓋全之評估分數,有正確性與客觀性的懷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受勒戒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綜合考量,每一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在60分以下,但與動態因子相加後,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未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卷第6 頁、第27頁背面)足憑,惟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同上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足憑。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者,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節,早經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及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甚明,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抗告意旨以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原裁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3月7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9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被告並於94年4月29日出所(轉另案執行)。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1分、臨床評估為33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同上卷第128、129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可稽,又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抗告意旨另以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誤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抗告意旨又以心理醫師所持情資與事實不符,且不給被告自訴之機會,其先入為主、以偏蓋全之評估分數,有正確性與客觀性的懷疑云云,惟前揭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核無違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理由,無足採信。

五、原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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