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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田雅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田秀霞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故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又被告住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月22日(星期二)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法補正,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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