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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松於民國102年12月5 日凌晨2時4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將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參之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及文獻報告固認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故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有吸毒前科,當日為警查獲時,被告正從台北市林森北路ANIKI 三溫暖返家,當日被告在該三溫暖休息室小包廂內,有多人用酒精燈透過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包廂內整個密閉空間充滿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被告當時與多名友人在包廂內談天,因而吸入大量煙霧,是被告為警帶回警所採尿送驗,當然呈陽性反應,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剛從三溫暖出來,而其內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警方除採尿外,更應採集毛髮送驗,原審僅憑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且被告現為日盛銀行櫃台主管,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如受勒戒,將失去現在日盛銀行工作,並失去一切所有,人生無法重來,如因警方採證不完全,未採更為嚴格之毛髮檢驗,對被告之保障顯有不足。
爰提起抗告,請查明真相,重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24頁)。
因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再參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
本件抗告人送檢之尿液既先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8490ng/ml ,依前揭函示及規定,即應判定為陽性,而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員警未採集其毛髮進行更嚴格之檢驗,對其保障未周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在案。
本件抗告人送檢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490ng/ml 、安非他命970ng/ml,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堪認抗告人前揭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非其所辯吸入他人在三溫暖包廂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所致。
是抗告人所辯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致其尿液產生陽性反應云云,自無足採。
㈣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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