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矚上重更(二),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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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辰○○(本案關於起訴書所載95年7月8日、8月29日、9月2
  4. 貳、緣「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受核准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5. 一、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丁○○、壬○○共同行使變造公
  6. (一)丁○○於93年8月間係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
  7. (二)丁○○因已收受辰○○上開賄賂二次(10萬元、5萬元)
  8. (三)辰○○、庚○○見丁○○確實違背職務而為上揭協助,復
  9. 二、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0. 三、申○○連續關於違背職務行賄、期約警員及有調查職務之警
  11. (一)寅○○、丑○○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12. (二)戊○○期約賄賂部分:
  13. (三)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警員部分:
  14. (四)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部分:
  15. 四、未○○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6. 五、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7. (一)丙○○於93年間擔任臺北縣違建拆除隊長時,即因業務接
  18. (二)丙○○復另行起意,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19. (三)甲○○於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為水利局之約僱人員
  20. 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21. 理由
  22. 壹、程序部分:
  23. 一、本案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之陳述,多爭執其
  24. 二、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
  25.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26. 貳、被告丁○○收受賄賂及被告丁○○、壬○○共同行使變造公
  27.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登載不實
  28. (一)被告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29. (二)被告丁○○、壬○○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30.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壬○○所辯,均無可採。其二人分
  31.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陳
  32. (一)被告卯○○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月
  33. (二)同案被告辰○○因其林口地區之「遠雄未來城」於94年11
  34. (三)復有以下通聯譯文及證人對譯文內容之證詞可為佐證:
  35. (四)至證人陳永修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卯○○
  36. (五)被告申○○於94年12月16日有指示高永成攜帶賄款4萬元
  37. (六)又被告卯○○於94年9月至95年1月係擔任林口鄉公所清
  38. (七)至本院更一審依被告卯○○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函
  39. (八)至被告卯○○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扣案證物「台北縣
  40. (九)綜上所述,被告卯○○於94年12月16日下午確有在上址崇
  41. 二、至起訴書所指被告卯○○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另有收
  42. (一)證人陳永修於偵查、原審中,固曾指稱除上述4萬元賄款
  43. (二)同案被告辰○○係「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申○
  44. (三)再證人陳永修稱第一次行賄被告卯○○是員工黃政雄、王
  45. (四)至是否王勝賓曾交付3萬元賄款予證人陳永修用以行賄被
  46. (五)至證人陳永修所指向被告卯○○第二次行賄3萬元之事,
  47. 三、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卯○○於94年10月
  48. 肆、被告寅○○、丑○○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49. 一、訊據被告寅○○、丑○○均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50. (一)被告寅○○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
  51. (二)被告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52. (三)被告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53. (四)被告寅○○、丑○○有上述收受賄賂行為,已經本院認定
  54. (五)至本院上訴審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7月10
  55. (六)綜上所述,被告寅○○、丑○○否認有上述犯行,均不足
  56. 伍、被告戊○○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及
  57.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
  58. (一)被告戊○○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
  59. (二)被告戊○○於95年3月底、4月1日有至轄區內「嘉慶集團
  60. (三)被告戊○○雖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申○○
  61. (四)至被告戊○○另辯稱:95年4月6日至10日間,伊請休假在
  62.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編號041026號傳票為本件行賄行為
  63. (六)被告戊○○於95年3月底、4月初間有向「嘉慶集團」之上
  64. 陸、被告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警員部分:(即
  65. 柒、被告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部分:(
  66. 一、被告申○○對有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犯行均坦
  67. (一)被告申○○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永和交通隊蕭博
  68. (二)復有相關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如下:
  69. 二、蕭博敬為警察人員,收受轄區內土方業者被告申○○所交付
  70. 捌、被告未○○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
  71.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
  72. (一)被告未○○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
  73. (二)被告未○○於95年3月3日有收受楊世卓所交付之賄款6萬
  74. (三)復有以下通聯譯文及啟城工程有限公司分類明細帳在卷可
  75. (四)自上揭證人證言、通聯譯文、明細分類帳等證據,可知同
  76. (五)至被告申○○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改稱:伊不認識未○○
  77. (六)被告未○○於95年3月3日傍晚有在工地收受楊世卓所交付
  78. (七)被告未○○尚非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賄:
  79. (八)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本院稱:(一)未○○
  80. 玖、被告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收受不正利益部
  81.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賄賂或不
  82. 二、被告丙○○、甲○○二人雖否認渠等在水利局之職務內容,
  83. (一)被告丙○○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
  84. (二)
  85. (三)至證人林榮川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除了伊在偵查中所講
  86. (四)另證人李孟諺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技正是局長幕僚,協
  87. 三、被告丙○○收受賄賂人民幣2萬元部分:
  88. (一)被告丙○○有95年3月10日在大陸收受辰○○託友人轉交
  89. (二)被告丙○○雖辯稱此係借款,且已歸還云云,及同案被告
  90. 四、被告丙○○於95年4、5月間至「金將酒店」宴飲收受不正利
  91. (一)被告丙○○對於95年4、5月間、95年6月23日有至「金
  92. (二)復有以下通聯譯文可為佐證:
  93. (三)至被告甲○○否認於95年6月23日晚上有至「金將酒店」
  94.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95. 五、至起訴書所載:「『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
  96. (一)經函請水利局將該局歷年來處理「板橋土資場」之處理情
  97.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辰○○間有借貸關係,並由同案被
  98. 六、至起訴書另指:同案被告辰○○於95年2月間因急於恢復「
  99. (一)被告甲○○於95年3月22日有持發票3張向「嘉慶集團」
  100. (二)再參酌以下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80至18
  101. 七、被告甲○○於95年3月間持發票3紙向同案被告辰○○請款
  102.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二人
  103. 拾、新舊法比較:
  104. 一、按被告申○○、丁○○、卯○○、未○○、戊○○、寅○○
  105. 一、被告申○○部分:
  106. (一)被告申○○不具公務員身分,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犯
  107.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8. 二、被告丁○○、壬○○部分:
  109. (一)被告丁○○負責轄區內水污染案件之專案稽查,收受同案
  110.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11.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所指被告丁○○、壬○○
  112. 三、被告卯○○部分:
  113. (一)被告卯○○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
  114.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15. 四、被告寅○○部分:
  116. 五、被告丑○○部分:
  117. 六、被告戊○○部分:
  118. 七、被告未○○部分:
  119. 八、被告丙○○部分:
  120. 九、被告甲○○部分:
  121. (一)被告甲○○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業者之花酒招待,
  122.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23. 壹、被告丑○○部分:
  124.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於95年10月初間,復向庚○○
  1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26. 三、經查:
  127. 貳、被告午○○部分:
  128.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95年4月8日,同案被告辰○○經與被
  12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30. 三、經查:
  131. (一)證人高永成96年1月30日第一次調查站時供稱:伊把10萬
  132. (二)而證人高永成於96年12月26日原審作證時改稱:在調查局
  133. (三)綜上所述,雖無證據顯示係證人高永成出於故意誣陷被告
  134. 參、被告乙○○部分:
  135.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1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37. 三、經查:
  138. (一)被告乙○○於94年12月間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
  139.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申○○行賄8萬元予乙○○之部分,係被
  140. (三)至被告申○○於96年1月26日於調查站時曾供稱:伊將8
  141. 四、綜上所述,被告申○○雖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乙○○為其所
  142. 肆、被告酉○○、子○○、辛○○部分:
  143.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酉○○、子○○、辛○○均係水利局
  144. (一)同案被告辰○○於95年2月17日上午及中午並電請被告子
  145. (二)復於95年6月23日被告丙○○、甲○○接受同案被告辰○
  14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47. 三、經查:
  148. (一)被告酉○○、子○○、辛○○等人均係95年1月間起至95
  149. (二)又「板橋土資場」前因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
  150. (三)被告酉○○、子○○、辛○○三人於95年4、5月間、95
  151. (四)綜上所述,被告酉○○、子○○、辛○○等三人,於95年
  152. 一、原審認被告申○○(有罪部分)、丁○○(除已確定之洩漏
  153. (一)被告申○○部分:
  154. (二)被告丁○○部分:
  155. (三)被告壬○○部分:
  156. (四)被告卯○○部分:
  157. (五)被告未○○部分:
  158. (六)被告丑○○部分:
  159. (七)被告丙○○部分:
  160. (八)被告甲○○部分:
  161. (九)被告寅○○部分:
  162. (十)被告戊○○部分:
  163. (十一)被告午○○部分:
  164. (十二)被告乙○○部分:
  165. (十三)被告酉○○、子○○、辛○○部分:
  166.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丙○○、甲○○等人所犯係對於違背職務
  16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6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勳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怡瑄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官鴻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孫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郎
侯志明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福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成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松柏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原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慶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銅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36 號、第28932 號、96年度偵字第1632號、第3707號、第4249號、第4853號、第4854號、第5664號、第6324號、第6325號、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8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壬○○有罪部分、卯○○、未○○、丑○○、丙○○、甲○○、乙○○、酉○○、子○○、辛○○、午○○、戊○○、寅○○部分及丁○○有罪(除已確定之洩漏國防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人民幣兩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人民幣兩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午○○、乙○○、酉○○、子○○、辛○○,均無罪。

事 實

壹、辰○○(本案關於起訴書所載95年7月8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間某日、11月10日行賄童聰成部分及於95年10月間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辰○○於104 年2月28日已歿,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係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為配合卷證及對照原審及前審判決,以下仍以改制前行政區域名稱,即臺北縣政府之各鄉鎮○○○○○○○路00巷00○0 號,下稱嘉慶環保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0號,下稱啟城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0號,下稱興霖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0號,下稱崇記公司)及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5,下稱詮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總稱各該公司為「嘉慶集團」,由辰○○主導指揮營運,在臺北縣市(即臺北市、新北市,下同)承攬土石方清運工程業務。

嘉慶環保公司於91年1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光復抽水站旁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之3,相鄰新店溪、光復溝、光復抽水站、光復國小,接近板橋及中和交接處,下稱「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板橋土資場」負責收受、處理「嘉慶集團」承攬各地工地清運工程之土石方;

宋壽祥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隊長,退休後於92年12月底進入嘉慶環保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人事管理及監督「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等業務;

黃秀庒係辰○○之胞妹,為「嘉慶集團」財務長,張美淑係嘉慶集團主辦會計,二人均負責該集團會計、帳務、出納等資金調度之業務;

申○○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係黃秀庒之配偶(即辰○○之妹婿),亦擔任啟城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外場工地管理;

庚○○為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各工地土石方跑件、收取貨款等事務;

黃溫泉係辰○○堂哥,原係嘉慶環保公司技術人員,93年間擔任場長,94年初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營運,車輛材料、油庫管理及監督;

翁春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派車股長,負責「板橋土資場」、「嘉慶集團」之車輛調度;

洪浡森係「板橋土資場」場長,綜理該場之營運事務(黃秀庒、張美淑二人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庚○○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褫奪公權1 年,經本院上訴審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三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貳、緣「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受核准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監督,有關該場之營運涉有排放廢水部分則屬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主管之業務,由於該場地理位置近光復抽水站,長期排放廢水之結果,易造成光復溝、抽水站之淤積,影響防洪,初期營運階段該場同意定期清理光復溝,而光復抽水站外之新店溪因該場排放廢水之關係,有關致生河川淤積,則受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查察,「嘉慶集團」在臺北縣市承攬各建築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自有及靠行之砂石車約有40餘輛,於各工地清運土石開挖後,砂石車進出工地,則受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所屬派出所、交通隊及臺北縣各鄉鎮所在地清潔隊稽查管理,辰○○為應付上揭各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圖免或減輕「板橋土資場」之違規營運、車輛違規之行政處罰,竟分別與「嘉慶集團」之申○○及宋壽祥、庚○○、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及黃秀庒、張美淑(以上七人均判決確定)等幹部或其他廠商之現場工地人員,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連續對於以下當時公務員行賄:

一、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丁○○、壬○○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一)丁○○於93年8 月間係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已於96年1 月5 日退休),壬○○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佐,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板橋土資場」因93年4 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現場會勘時,查獲該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並經將暗管挖斷;

又依之前臺北縣政府抽查發覺,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擅自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縣府並函請「板橋土資場」將「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清除,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經縣府工務局於93年4 月5 日會勘後,仍發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

該府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未依審查會議之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執行未盡確實等事由,於93年7 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板橋土資場」處分「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 千立方公尺」。

該場又於94年11月18日,經環保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2100 毫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1600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該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以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罰鍰5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 月20日前改善完成;

嘉慶環保公司為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為2 千立方公尺,幾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局承辦人蘇泰源會同各局處會勘後,認該場之缺失已有改善,於94年12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 千立方公尺為2 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2 點意見其一「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

嘉慶環保公司於95年1月2日提出改善計畫(嘉慶限改字第0102號函),丁○○、壬○○即於同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複查,辰○○認為丁○○在複查過程中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改善事項及污水處理設施,多有刁難,認丁○○有意要求賄賂,辰○○亦深知該場內時有以暗管排放污水及所排放之污水常遭查緝罰鍰,為避免環保局人員之查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該日(1月5日)下午2 時許檢查後,即與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庚○○聯繫,要求庚○○出面對於丁○○行求賄賂。

庚○○即於95年2月8日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黃秀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院97年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二人均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將其中之10萬元置入水果禮盒內,於數日後下午7、8時,親送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交由不知情之丁○○配偶林素卿收受而交付之,丁○○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嗣於95年4月6日,因其負責大漢溪污染案件之專案稽查,於「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進行稽查前,因已受有辰○○所付之上開10萬元賄款,明知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5年4月6日上午8 時23分前往稽查前,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庚○○:「丁○○: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都關起來。

庚○○:我待會過去你那,丁○○: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關起來」等暗語,將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庚○○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

辰○○因認於95年2 月間對丁○○行賄,丁○○確有幫忙,故於同年5 月間端午節屆至時,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庚○○行賄丁○○,由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5 萬元(黃秀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而丁○○亦基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30日下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連續收受庚○○交付置於紅酒禮盒內,以紙袋包裝之賄款5萬元。

(二)丁○○因已收受辰○○上開賄賂二次(10萬元、5 萬元),明知環保局委辦單位查知事業排收污水之事項、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均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5年7 月11日上午10時19分,因委辦單位案外人劉任森接獲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管線排放污水至光復溝,且經劉任森到場查實,轉報環保局丁○○欲前往稽查前,丁○○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庚○○:「丁○○: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0萬喔,庚○○:好」等語,將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事實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庚○○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丁○○此部分洩密罪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本院上訴審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於當日上午11時許,丁○○率不知上情之壬○○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於11時10分許在與委辦人員劉任森在該場外水門邊會合後,即在黑色塑膠管排放水處,採取所排放之污水2 瓶送驗,再進入「板橋土資場」內稽查排水源頭及原因,壬○○與劉任森至沉砂池作業區查勘,發覺該場沉砂池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壬○○即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 2: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惟丁○○已收受上揭賄款,預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使該場免予處罰(該辦法已於95年10月16日廢止),先要求壬○○在稽查紀錄業者意見欄載:「故障已報備」等內容,丁○○再要求「板橋土資場」人員以該場負責人辰○○之名義,以電話通報環保局,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該場人員即於同日上午12時撥打電話,向環保局承辦人盧家惠通報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2時許結束稽查;

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由庚○○至縣府環保局找丁○○在該紙水污染稽查紀錄之事業負責人員欄補簽名完成稽查紀錄。

同年8月1日該稽查紀錄及採得之廢水檢驗報告作出後,壬○○在簽辦處分書時,受丁○○之指使,2 人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配合「板橋土資場」電話通報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時間,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壬○○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而持以行使,簽核轉呈,足以生損害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之公正及正確性,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處理設施」,且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已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向主管機關通報而不論之情形。

(惟因3 小時之起算點無從證明,尚無圖利嘉慶環保公司因而減免罰鍰之情形)。

(三)辰○○、庚○○見丁○○確實違背職務而為上揭協助,復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中旬,由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5 萬元(黃秀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置於茶葉禮盒內,再至丁○○上址住處找丁○○,丁○○另行起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為13日,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收受庚○○所交付置於茶葉禮盒內所置放之賄款5萬元。

二、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卯○○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1 月止),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辰○○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94年底至95年初在臺北縣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並指派公司員工劉勇鎮負責現場車輛進出之管理;

同時辰○○並向陳永修之胞兄陳詩銘租用臺北縣林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辰○○遂請對於地方事務熟悉之陳永修負責照管「崇記土資場」。

於94年11月27日,位於文化三路附近之「遠雄未來城」工地因未保持路面清潔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張,劉勇鎮即與陳永修商討要如何處理,陳永修表示其可以向熟識之清潔隊行賄。

劉勇鎮復於94年11月29日向辰○○報告此事,辰○○即指示申○○處理向清潔隊行賄事宜。

申○○復與劉勇鎮、陳永修商議,決定向清潔隊行賄(斯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並不處罰)。

申○○於94年12月16日指示「遠雄未來城」工地現場員工王勝賓備妥賄款4 萬元,並另指示「遠雄未來城」工地現場另名員工高永成稱會以電話通知其攜帶該現金4 萬元至上址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找陳永修,高永成即依申○○指示於該日先向王勝賓領取現金4萬元,再攜帶該賄款4萬元現金,同日下午1、2時間抵達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適卯○○亦在場,卯○○雖無收受賄款即可減少開單之意,惟明知高永成、陳永修所交付之現金賄款係來自於其管轄區內有施作工程之「嘉慶集團」所支付,其身為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砂石車污染路面查察之職務,對「嘉慶集團」有決定開立罰單權限,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所為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仍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自高永成處收受辰○○所支付之賄款4萬元。

三、申○○連續關於違背職務行賄、期約警員及有調查職務之警員寅○○、丑○○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李英財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禠奪公權5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吳榮發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6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禠奪公權4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寅○○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丑○○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戊○○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蕭博敬係為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禠奪公權4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辰○○自94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所承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三段之元氣大鎮(李英財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板橋市漢生東路之權世界、板橋市中山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吳榮發、寅○○之海山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永利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永和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三段四季紐約(戊○○、午○○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上合康工地(丑○○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安樂路住宅工地(蕭博敬之永和分局轄區)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時,期使警方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對駕駛砂石車之司機違規記點,基於對於上揭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本人或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庚○○、申○○等人,連續對於下列臺北縣市政府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各該警員期約、收受所交付之賄賂如下:

(一)寅○○、丑○○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辰○○因有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等工地在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轄區,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庚○○處理對警方之行賄事宜,以減少開單受罰。

庚○○經由熟識之前曾任職於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之人員,打聽得知該所總務人員現為寅○○,遂於95年4 月中旬,自行前往該派出所找寅○○並表明來意。

寅○○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庚○○相約於95年4 月23日下午8 時許在海山國小前見面,二人即在庚○○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上,談妥每塊工地(按指上揭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為6 萬元,二塊工地共12萬元賄款,庚○○同意翌日付款。

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即於95年4 月23日後某日,攜帶內裝有12萬元賄款之茶葉罐2 個,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寅○○,由寅○○收受上開賄款。

2.辰○○因有合康工地在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轄區,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庚○○處理對警方之行賄事宜,以減少開單受罰,先由申○○透過友人白振甫查悉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總務為丑○○,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即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交付6 萬元賄賂予丑○○,丑○○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6萬元賄款。

(二)戊○○期約賄賂部分:辰○○於95年初向王焜生承包位於中和市中山路附近「四季紐約」工地之部分土方工程,王焜生復指派合夥人陳永昌於現場監工。

當時任職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擔任警員之戊○○見位於其轄區內之「四季紐約」工地土方工程進行中,認有機可乘,於95年3 月底利用至「四季紐約」工地稽查砂石車輛交通違規之機會,向現場監工陳永昌暗示須交付賄款才能減少開立罰單,而陳永昌因部分土方工程係轉包予「嘉慶集團」施作,故將該訊息通知辰○○,惟辰○○認其只是下游廠商,故持觀望態度,未答應付款。

戊○○見陳永昌並無回應,仍不死心,於95年4月1日又至上開工地開立罰單,並再度索賄,陳永昌復向辰○○告以上情,辰○○雖然不滿,只好同意由陳永昌與索賄之戊○○商議價碼,於95年4 月1日至5日間某時,戊○○即基於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永昌要求10萬元,陳永昌即指示現場另名「嘉慶集團」員工呂欣鴻向辰○○報告此事。

於95年4月8日,辰○○經與申○○商議,二人為達減少交通罰單之目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支付員山派出所賄款10萬元,辰○○並指示申○○備妥款項辦理;

於95年4月9日,申○○先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再連絡上開工地之「嘉慶集團」現場員工劉勇鎮前來取款(劉勇鎮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指示劉勇鎮將該10萬元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陳永昌行賄。

而陳永昌取得該現金10萬元後,於9 日或10日間某時,再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嘉慶集團」員工高永成(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攜帶現金10萬元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並交付戊○○名片一張辦理。

惟高永成於95年4月9日或10日間,攜帶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一只,至員山派出所找戊○○欲交付賄款時,適戊○○休假不在,高永成即將上開賄款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警員。

(三)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警員部分:辰○○於94年12月間於臺北縣永和市永利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工地有工程進行,該工地位於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附近,辰○○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減少開立罰單,亦授權有共同行賄概括犯意之申○○處理對該派出所之行賄事宜,由申○○於94年12月16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基於共同對於該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8 萬元前往秀朗派出所,先詢問總務係何人,然後由某不詳警員出面接待,申○○即向之表明來意,而交付該8 萬元予該名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警員,並告知該款係永和芬第夏宮工地土方之款項,該警員即予收受。

(四)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部分:辰○○於94年12月間於臺北縣永和市安樂路附近有住宅工地工程進行,辰○○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減少開立罰單,授權有共同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申○○處理對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行賄事宜。

申○○透過友人與任職於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蕭博敬認識,向蕭博敬表示願意行賄以減少罰單之意,蕭博敬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申○○,談妥賄款金額為10萬元,並約定一週後付款。

嗣於94年12月25日過後1 周內之某日間,蕭博敬親至臺北縣永和市安樂路工地旁,由申○○基於共同對於蕭博敬警員關於違背職務減少開立罰單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交付賄款10萬元予蕭博敬收受(蕭博敬收賄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未○○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未○○於95年2 月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因辰○○有大同世界工地在其轄區內,未○○利用其警員身分及上開職務權限,為其警員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2 月間某日至該工地向辰○○上包之理成營造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楊世卓問稱:「你們負責人是誰?要來派出所表示一下」等內容,暗示索賄。

楊世卓即將此事告知申○○,惟申○○認為工期已快結束,且該處非管制區,原即有開立罰單並依法繳納,認為無行賄當地派出所之必要,而不予理會,惟未○○仍不死心,數日後又至上開工地再度向楊世卓表示索賄之意,楊世卓再度向申○○告知此事,並稱:管區又來問了,已經答應他要給等語。

申○○見楊世卓已答應管區警察,無奈之下,乃同意給付6 萬元,並於95年3月3日下午至傍晚間交付賄款6 萬元予楊世卓(斯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並不處罰),楊世卓再於同日下午6 時前後在臺北市敦煌路之大同世界工地門口,交付6 萬元賄款予未○○,未○○即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惟辰○○所施作之工程部分隨即完工,申○○等人亦離開,未○○未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

五、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丙○○於93年間擔任臺北縣違建拆除隊長時,即因業務接觸關係與辰○○相熟,後自94年11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

而辰○○經營之「板橋土資場」係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之3,地理位置在板橋市光復抽水站旁,該場之排放水,係經由光復溝流至該站後,進入新店溪,辰○○因該場之經營,就光復溝清理、排水至新店溪,所涉及河川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工務局對該場區內廢水排放管理、水利局對於河川淤積管理之權責、光復溝淤積清理事項,及工務局等局處主辦之會勘事項等事務,均由水利局會辦或主辦。

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就大窠坑溪下游(中港抽水站/二重疏洪道交接處)河床應急疏浚工程、中和市中和排水路工程連城支線,其工程主辦(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板橋土資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於93年4 月16日現場會勘時查獲屬實。

板橋土資場因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及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土石方、運轉機具,遭臺北縣政府降低其每日最大處理量由2000變為1000立方公尺,該土資場營運期間未依設置計畫書規定:「周圍應設置綠帶或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且出入口僅能設有乙處」,以合法(板橋土資場)掩護非法(王哥土資場)非法營運,嗣後因已有改善,經臺北縣政府處分自94年9月15日起恢復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惟最大處理量由1000立方公尺恢復為2000立方公尺,須另案處理。

最大處理量是否恢復為2000立方公尺,取決於環保局及水利局之會勘,工務局於95年2 月27日會簽是否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應由水利局至現場會勘,由水利局於95年2 月17日查察板橋土資場所排放污水至光復溝,經會勘結果認尚無大量淤積情形,並繼續監察若有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會知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取締。

辰○○關於該局之職務需取得行政便宜,始能順利經營,並期能恢復每日營運處理量,故對丙○○多所巴結。

而丙○○因與辰○○早已熟識,知悉辰○○因經營「板橋土資場」獲有厚利,亦深知辰○○對其討好、巴結之心理,因計劃於95年3 月10日至13日期間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故利用其所在水利局任職對業務督導及人事之熟悉,為其擔任水利局技正之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3月7日下午3 時5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辰○○,向辰○○要求提供人民幣2 萬元之費用供其在大陸地區花費,辰○○亦因丙○○係水利局技正之職務,恐丙○○利用其所在水利局任職對業務及人事之熟悉而影響其「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故同意支付,並約定於丙○○到達珠海市時再以電話聯絡付款。

嗣丙○○於同年3 月10日到達珠海市後,於當日12時15分許即撥打電話與辰○○聯絡,辰○○稱會指示綽號「豬母」男子前來交款並告知「豬母」之聯絡電話。

經丙○○與「豬母」聯絡後,「豬母」即攜帶人民幣2 萬元,至丙○○在珠海市之住宿處交付之,丙○○即收受該賄款人民幣2 萬元。

(二)丙○○復另行起意,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5年4、5月間某時,邀集水利局不知情之同事酉○○(河川駐衛警)、子○○(約僱人員)及辛○○(約僱人員)等人,至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10樓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飲酒作樂(即俗稱「喝花酒」),當日消費約10萬元,惟丙○○於離去時並未付款,向酒店人員稱其係辰○○友人,可以簽辰○○之帳等語後離去,辰○○因恐丙○○利用其所在水利局任職對業務及人事之熟悉而影響其「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故於事後為丙○○支付該筆消費款項。

(三)甲○○於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為水利局之約僱人員,職稱係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

甲○○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就板橋土資場有無造成相關河川之淤積,如經交辦為其應予調查之河川巡防事項,就板橋土資場之營運有實質影響力,辰○○因與甲○○之配偶有借貸關係與其夫妻二人熟識,基於同上之理由,辰○○因經營「板橋土資場」之故,除對任職於水利局技正之丙○○外,對於擔任河川駐衛警職務之甲○○,亦盡巴結之事,對甲○○之要求亦不敢不從。

丙○○於前開95年4、5月與同事酉○○等人,至「金將酒店」消費以簽辰○○帳款之方式收受不正利益後,竟食髓知味,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復於95年6 月23日又欲邀集甲○○及其他水利局不知情之同事酉○○、子○○及辛○○等多人再至「金將酒店」喝花酒,惟恐辰○○不悅,故指示亦與辰○○熟識之甲○○撥打辰○○電話先告知辰○○,而甲○○亦因與辰○○熟識,知悉辰○○經營「板橋土資場」獲有厚利,亦深知辰○○對其等討好、巴結之心理,故利用其在水利局任職之職務關係,對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事項有取締之權限,乃其為水利局河川駐衛警之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亦明知丙○○在水利局任職對業務督導及人事之熟悉,為其擔任水利局技正之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撥打電話予辰○○告稱:丙○○要請「上面的官」至「金將酒店」消費,要挺他一下等語(意即該次「喝花酒」費用要由辰○○支付),辰○○雖無奈,惟為恐丙○○、甲○○二人所擔任水利局之職務會影響其「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故在電話中仍向甲○○表示同意會支付該筆消費款項。

丙○○、甲○○及其他不知情之同事等人於當日傍晚前往「金將酒店」消費飲酒作樂,期間,丙○○於晚上8 時多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再打電話給辰○○確認要其支付消費款,至晚上11、12時離去,未支付任何款項。

丙○○、甲○○等人仍不罷休,復於24日凌晨再回到「金將酒店」飲酒作樂消費後始結束,惟其等於離去時未支付任何款項,以此方式而收受不正利益(合計丙○○、甲○○於95年6 月2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前後在「金將酒店」消費對價金額為25萬5千元),嗣後酒店業者於95年6月26日打電話向辰○○確認金額時,辰○○同意支付並於其後付清。

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之陳述,多爭執其證據能力(幾乎每一位被告對每一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審判外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故不一一詳列)。

惟查:本案共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並依法具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固無問題。

而共犯或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亦無何顯不可信情形,更一審就被告等人對現在之共同被告或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聲請為證人者,均有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更一審10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原審、本院上訴審亦依被告之聲請對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詳見以下於理由中之一一論述),已足保障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證人詰問權,故本案被告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有依法具結,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

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第1869號、第37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及通聯譯文,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成通聯譯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附卷可稽,且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播放供各該被告、證人辨識後,均不否認係渠等之電話通聯,且未主張該等譯文所載之通聯內容與實際陳述有不符之處,是該等通聯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業經被告等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依上說明,以下本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其中公文書部分,均係各機關依法函覆法院之公文書,且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至引用私文書之轉帳傳票、帳目記載等部分,分別係「嘉慶集團」從事業務之會計人員或嘉慶集團人員申○○基於其等業務上之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依卷內證據顯示,亦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被告丁○○收受賄賂及被告丁○○、壬○○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即事實欄貳、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壬○○對於上揭公務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丁○○辯稱:伊於95年4 月6 日、7 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前,在行動電話中向庚○○說了什麼已經無法記憶,但沒有洩漏稽查時間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的意思,以讓該場有規避之行為,也未指導庚○○,規避95年7 月11號稽查的結果及處罰,又庚○○最初在調查站說有向伊行賄三次,是亂說的,他後來怕被判偽證罪,所以還繼續指認伊,而且庚○○每次說的都不完全一樣,顯然不是事實,伊真的沒有收錢,這是庚○○的片面指述,他也承認他送錯了,他因為配合調查局的恐嚇取供云云,庚○○也指認不是送給伊太太,庚○○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局自問自答,然後庚○○是配合演出,所以說這一些資料的話,完全是不符實際,因為庚○○他是縣長就是林錫耀的姨丈,他在我們大樓常常進進出出,我們大家都怕他,我們巴結都來不及,怎麼敢收他的賄賂?他如果跟林錫耀講馬上就發落到邊疆去,所以說這個事實都不可能,庚○○因為他在地院開庭的時候,律師也問過他:「你薪水多少?」,他說:「在嘉慶只有5 萬塊」,他的開銷又大又賭博,所以說他這個錢也有可能假借我們的名義來跟公司詐領,調查局用誘導恐嚇他說:「公司的帳已經查到了,你們老闆辰○○也說你不講是找死」,這種自白是用恐嚇出來的。

那個錢是要送給埔墘派出所,結果埔墘派出所判沒有罪,把罪都灌給伊,庚○○這個筆錄都是錯的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承認有更改稽查結束的時間。

從12點改到13點。

採樣是11點就採樣,並沒有改。

當時水樣就送到檢驗課,已經有貼封條,無法更改了。

伊於95年7 月11日稽查時,因採取「板橋土資場」之暗管排放廢水,遭業者嚴詞反對採水送驗,並詢問有無法規幫忙該場,伊始告知該場人員,有污水處理設施故障3 個小時之內要報備之法規,稽查紀錄是在現場寫的該日稽查伊等離開現場之時間,已接近下午1 時許,因為我沒有戴手錶,當時估壹個時間,回去因為跟丁○○討論,時間有錯,所以就更改,在伊簽辦時將稽查時間予以修正,伊在前審說就更改時間部份與丁○○有爭執,現在記憶不清楚。

伊未因維護業者利益故意變造稽查時間等資料,該日稽查後,伊所為之相關簽文,均係依法撰寫稽查紀錄,並簽辦處分,伊沒有偽造公文書,也沒有圖利業者的行為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被告丁○○原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被告壬○○原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佐,2 人負責轄區水污染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9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是被告丁○○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可認定。

又「板橋土資場」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處分降低日處理量之處分後,同案被告辰○○即急欲恢復,期間屢次向該局申請恢復未果,至94年12月間該局承辦人蘇泰源簽請准函恢復之簽文,在會至環保局時竟又因該局承辦人簽註該場前有私排廢水遭處分50萬元、排放廢水口已經變更未經申報等缺失,遭代理縣長批示先行確認而退回原點,同案被告辰○○於95年1月2日報請已完成改善,但於同年月5 日被告丁○○至該場複查時,感覺被告丁○○有意收賄,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庚○○交付賄款予被告丁○○等節,業經同案被告辰○○、庚○○分別證述如下:①辰○○於96年1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94年的簽呈,依照該簽呈環保局的意見在94年11月l8日,該局會同水利局到板橋土資場稽查,以該公司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50萬罰鍰,當時放流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等理由,不同意復工,當時查緝的詳情為何?)爆管溢流,流到水溝去,放流口那是伊雨水排放與那個沒有關係。

、(問:因前述你被告發罰款,後續環保人員有無來複查,詳情如何?)有來複查,丁○○,也有很多人來。

伊有請高敏慧去講。

(問:丁○○在複查期間,你是否曾叫庚○○與丁○○談,拿20萬元給他,請他不要刁難,最後庚○○改支付丁○○10萬元?)複查完畢當天,伊叫庚○○去跟丁○○講,庚○○說要20萬元,伊說拿10萬元就好、(問:95年9 月問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有無查緝板橋土資場,詳情為何?)有。

有好幾個來查,丁○○是來覆查。

、(問:你是否為了要請丁○○包庇你,請他不要查緝板橋土資場排放污水,曾送錢給丁○○?)伊叫庚○○,有一條5 萬元,由庚○○拿給丁○○,但有沒有拿給他,要問庚○○。

、(問:提示95年9 月13日『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庚○○自領砂場5 萬元,傳票影本,這筆5 萬元是否你前述給丁○○的那筆錢?)應該是等語明確(檢三卷第182、181頁)。

於96年3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付錢給丁○○是誰處理?)伊叫庚○○去處理等語明確(檢十二卷第208頁)。

②證人庚○○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嘉慶公司95年2月8日編號030391號「馥華生活自領200000元」、『砂場污水10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馥華生活的部分是要給埔墘派出所的,之所以要行賄埔墘派出所是因為馥華生活的工地就在埔墘派出所轄區,而派出所有權對載運土方的車輛及工地現場開立罰單,伊最怕的是司機被取締記點,超過六次會被吊照,所以辰○○指示伊去和埔墘派出所談行賄的費用,本來是要談要給20萬,後來伊殺價到16萬元,剩下的4 萬元伊自己花掉了,至於「砂場污水10萬元」則是給丁○○的,是作為交朋友之用的,以建立關係。

(問:提示95年5 月30日編號032215號「砂場廢水8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第2次給丁○○的錢,但我實際上只有給他5萬,另外3萬是伊自己花掉了。

時間是在95年端午節前後,地點是在他家的樓下交給他的,用意是作為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用的。

、(問:提示95年9 月13日編號040858 號『砂場5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第3次給丁○○的錢,就是給他5萬,時間也是在95年中秋節前後,地點是也是在他家的樓下。

用途也是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的等語明確(檢七卷第438、439頁)。

被告丁○○雖辯庚○○把行賄埔墘派出所的款項灌到伊身上云云,核庚○○已將上開二筆款項之不同用途有所說明,且與傳票記載內容相符,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③證人庚○○於96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行賄丁○○?)伊送水果跟錢給丁○○。

送三次給丁○○,10萬、5萬、5萬元等語明確(檢十二卷第346 頁)。

於96年11月28日原審證稱:(問:當時是你們電話內容討論要送錢給丁○○是丁○○提出要求還是你們主動,提示檢十五卷第178頁庚○○與辰○○95年1月5日通聯紀錄譯文、203到204頁辰○○與庚○○95年1月26日通聯紀錄譯文)是我們主動的。

當時討論的那段時間還沒有送錢,後來有送錢。

(問:後來你提到95年2月8日你有送丁○○10萬元,送的過程如何?)伊在丁○○家裡樓下按電鈴,那時候丁○○好像不在,一位女士下來,伊跟他自我介紹,伊說我是庚○○跟丁○○是同鄉買一盒水果禮盒要給丁○○,那位女士應該是丁○○的太太他就下來拿,伊拿給他我就走了,水果禮盒裡面有放10萬元現金。

、10萬元的現金是公司拿的。

(問:你說95年2月8日你有送10萬元,但是丁○○並沒有親手收到,你可以確認確實有送出去?)伊有送出去。

、(問:你可以認定拿你禮盒的人確實是丁○○的太太?)當時我有問他是否丁○○的太太,他說是,我就請他下來。

、(問:你說95年5月30日你也拿一筆5萬元給丁○○的情形為何?)也是跟前面說的一樣,伊按電鈴也是一位女士下來,當時我是送我們公司做的紅酒,裡面放 5萬元,伊交給這位女士之後就離開。

、(問:95年9 月13日你如何送5 萬元給丁○○?)日期伊不知道,車子裡面放一些茶葉禮盒,伊在公司將錢放在茶葉禮盒,伊就拿一袋送到丁○○的家裡,他當時正在泡茶,伊去他家裡的時候,他泡茶給我喝,伊把茶葉禮盒放在他的茶桌底下我坐了一下聊聊天人就離開。」

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219 至223頁)。

2.依前述證人辰○○、庚○○所證可知,辰○○因認為被告丁○○於95年1 月5 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時刻意刁難,故起意行賄,亦有該日稽查紀錄一紙在卷(檢五卷第172 頁),依該紀錄所載,當日現場稽查人員確為被告丁○○、壬○○;

辰○○為能順利經營,減少罰款,即指示庚○○向任職於環保局技士之被告丁○○行賄,庚○○確有於95年2 月間春節前後、95年5 月底端午節前後、95 年9月間中秋節前後,分別給付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丁○○無誤,並有嘉慶公司95年2 月8 日編號030391號自領「砂場污水100000元」傳票(檢七卷第408 頁背面)、95年5 月30日編號032215號「砂場廢水80000 元」傳票(檢七卷第409 頁背面)、95年9 月13日編號040858號「砂場50000 元」(檢七卷第410 頁背面)傳票等三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該三張傳票上均有庚○○本人之簽名,係庚○○所領取無誤,其上之「摘要」分別為「砂場污水」、「砂場廢水」、「砂場」,顯係與辰○○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有關,而被告丁○○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負責轄區水污染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已如前述,而上開三紙傳票之用途復確與土資場之廢水處理有關,足證庚○○所稱上開三紙傳票所領取之款項係為向被告丁○○行賄所用一節,應為事實。

3.庚○○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丁○○之事實,復有以下相關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①95年1月5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76至178頁) ┌──────────────────────────────┐ │95年1月5日10時31分,辰○○→高敏慧(議員) │ │辰○○:現在,今天有來了啦,都看得差不多了。

│ │高敏慧:看好了? │ │ …… │ │高敏慧:只針對你,太可惡了,回去了啊? │ │辰○○: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 │ 知道。

│ │高敏慧:你都弄好了? │ │辰○○:我都弄好了。

│ │高敏慧:都合法就不用怕。

│ │辰○○: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 │ 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

│ │高敏慧:他現在還在那?給他先看一下,我待會回去跟他講。

│ ├──────────────────────────────┤ │95年1月5日10時41分,辰○○→高敏慧 │ │辰○○: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

│ │高敏慧:那一個? │ │辰○○: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

│ │高敏慧:那一課的? │ │辰○○:三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 │ │高敏慧:雞蛋裡挑骨頭? │ │辰○○: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 │ 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

│ │高敏慧:那個人現在人在那? │ │辰○○:場仔。

│ │ …… │ │辰○○:這個故意在找麻煩,好像要揩油的。

│ │高敏慧:不用理他,你水舀給他,依法辦理。

│ │辰○○:現在水舀好我要叫他拿回去,我叫庚○○拿給他們課長。

│ │高敏慧:好我打給課長,你叫的那個是怎樣,要不你自己去看啦。

│ ├──────────────────────────────┤ │95年1月5日14時5分,庚○○→辰○○ │ │庚○○:……(聽不清楚)去臺北啦,叫我去臺北啦。

│ │辰○○:好啊,去沒關係,回來看多少,你就跟他去,你現在跟朱仔│ │ 嗎? │ │庚○○:不是啦,早上那個啦。

│ │辰○○:跟吳仔? │ │庚○○:嗯。

│ │辰○○:好啦好啦,你就跟他去,我不用過去吧? │ │庚○○:看什麼情形,我再跟你講。

│ │辰○○:好啦,你跟他講啦,看要怎麼弄我們就怎麼弄啦。

│ │庚○○:好啦。

│ ├──────────────────────────────┤ │95年1月5日18時20分,郭秋萍(辰○○女友)→辰○○ │ │郭秋萍:你在那? │ │辰○○:外面啊,待會就回去,說完就回去了,我先和庚○○在說環│ │ 保局那個有沒有,說要20萬啦,幹你老母雞歪。

│ │郭秋萍:那一個環保? │ │辰○○:三課的,對啊,今天來檢查,問題一堆。

│ │郭秋萍:到時3月1日,有辦法拖到3月1日? │ │辰○○:我們不行啦,今天來檢查就什麼樹仔沒弄好,什麼沒弄好。

│ │郭秋萍:好啦,回來再說。

│ └──────────────────────────────┘②95年1月26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79至180頁) ┌──────────────────────────────┐ │95年1月26日17時20分,辰○○→庚○○ │ │辰○○:你那個,吳仔現在要怎麼用? │ │庚○○:啊? │ │辰○○:吳仔啊? │ │庚○○:吳仔喔,看你怎麼用啊? │ │辰○○:啊你不是跟人家說好了? │ │庚○○:要不明天再那個,啊那個明天會下來。

│ │辰○○:對,你是不是要,人家要過年。

│ │庚○○:好啦,明天再那個啦,明天再用啦。

│ │辰○○:你明天,怕人家跑掉了(指已請休年假),你現在要不要先│ │ 給人家打一下。

│ │ …… │ │庚○○:好啦。

│ │辰○○:因為我是吳仔比較重要而已啦,埔墘較不重要。

│ │ …… │ │庚○○:明天再那個就好,明天我叫人家用啦,我叫人家先用起來。

│ │辰○○:要不我再叫公司先拿,要不我這再先擠一下,吳仔的東西先│ │ 給他啦,你如果說埔墘,埔墘你看要怎麼用啦,你如果說跟│ │ 人家說好,我就明天擠給他。

│ │庚○○:你開那個就好啦,你如果不那個,開那個我再叫人家用啦。

│ │辰○○:好啦,隨你啦,如果有辦法最好是這樣子啦,你如果有辦法│ │ ,最好。

│ │庚○○:好啦,我用啦我用啦。

│ └──────────────────────────────┘自以上辰○○通聯譯文內容可知,其於95年1 月5 日確有撥打電話向議員高敏慧提及被告丁○○(譯文中「吳仔」)於該日至場內稽查時一再刁難、挑剔而多所抱怨;

且於同日復與女友抱怨被告丁○○索賄20萬元價碼過高;

再於95年1 月26日與庚○○通話時,則明確表達要以向被告丁○○行賄方式,以免複查時過於刁難,核與證人辰○○、庚○○所證上開內容均相符合,被告丁○○空言否認有收賄云云,顯不足採。

4.又環保局於95年4 月6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20分許、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確有至「板橋土資場」稽查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日期之稽查紀錄二紙在卷可稽(檢四卷第120頁、檢五卷第180頁),其上所紀錄現場稽查人員確為被告丁○○、壬○○。

惟被告丁○○均事先打電話通知庚○○,就稽查重點及遭檢舉違規事項因應,有以下譯文可佐:①95年4月6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86至187頁) ┌──────────────────────────────┐ │95年4月6日8時23分,丁○○→庚○○ │ │丁○○: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 │ 都關起來。

│ │庚○○:我待會過去你那。

│ │丁○○: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關起來。

│ ├──────────────────────────────┤ │95年4月6日8時56分,庚○○→洪浡森 │ │庚○○:今天怎麼做你知道嗎? │ │洪浡森:啊? │ │庚○○:今天啦,今天怎麼做你知道嗎? │ │洪浡森:聽不懂。

│ │庚○○:我林仔啦,不可以放。

│ │洪浡森:啊? │ │庚○○:不可以放啊。

│ │洪浡森:不可以放,不要放喔? │ │庚○○:前幾天我有跟你說過。

│ │洪浡森:我知道啦,是說,不要放嗎? │ │庚○○:嗯,不可以喔,有打電話來。

│ │洪浡森:好啦好啦。

│ ├──────────────────────────────┤ │95年4月6日8時59分,洪浡森→庚○○ │ │洪浡森:林仔,水都不要排? │ │庚○○:對啦。

│ │洪浡森:這樣,我熊熊要跟你說什麼我忘記了,水不要排,啊他會進│ │ 來看嗎? │ │庚○○:有交代啦,剛才才打電話來。

│ │洪浡森:喔,交待說不要排就對了? │ │庚○○:嗯。

│ │洪浡森:好,這樣我知道。

│ ├──────────────────────────────┤ │95年4月6日9時20分,辰○○→洪浡森 │ │辰○○:你那個,人家說排放水的事情你知道嗎?他說那裡有排放水│ │ ? │ │洪浡森:沒有啦,剛才他有跟經理(應指黃溫泉)去溪底看,說溪底│ │ 中間一條溝啦,啊那哪有辦法,那就附近居民的生活廢水,│ │ 那哪有辦法去擋?我們又沒往那去。

│ │辰○○:他不是說我們管子那?他不是說看得到嗎? │ │洪浡森:不是啦,我們大排有沒有,平常都有一條水在流,說那要擋│ │ 掉啦,那是要怎麼擋,我們哪有辦法擋,那學校路面,所有│ │ 的附近的生活廢水,從哪來的,我們哪有辦法,那跟我們沒│ │ 關係啦。

│ │辰○○:好。

│ └──────────────────────────────┘②95年7 月1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2 至193 、195至196頁) ┌──────────────────────────────┐ │95年7月11日10時19分,丁○○→庚○○ │ │丁○○: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 │ 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 │ 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0萬喔。

│ │庚○○:好。

│ ├──────────────────────────────┤ │95年7月11日10時20分,庚○○→洪浡森 │ │庚○○:那個要過去,水關掉。

│ │洪浡森:啊? │ │庚○○:水啦,不要排,要過去。

│ │洪浡森:好。

│ ├──────────────────────────────┤ │95年7月11日10時32分,庚○○→洪浡森 │ │庚○○:有弄好了沒有? │ │洪浡森:差不多,有啦,該用的都用了啦,進來了沒? │ │庚○○:可能還沒啦。

│ │洪浡森:是之前那個嗎? │ │庚○○:對啦對啦,按捺一下,我在臺北大學。

│ │洪浡森:我不在,回來在家,你要回來啦,那你麻吉的,你不回來,│ │ 你快回來,那你麻吉的。

│ │庚○○:好啦。

│ ├──────────────────────────────┤ │95年7月11日11時2分,丁○○→庚○○ │ │丁○○:應仁兄,啊有關起來? │ │庚○○:我馬上到。

│ │丁○○:我們現在在水門這,水門這還有舀到,你會死你,水門這還│ │ 有水? │ │庚○○:下雨天怎會沒水,昨天下大雨。

│ │丁○○:好啦,這樣你慘了你,叫你關你不關,……,你慘了你。

│ │庚○○:下雨天,昨天下大雨,水溝怎會沒水。

│ │丁○○:你現在過來,過來水門這啦。

│ │庚○○:好啦。

│ ├──────────────────────────────┤ │95年7月11日11時10分,某女(板橋土資場員工)→辰○○ │ │某 女:黃先生,雲梅,那個環保局那邊人有來,說什麼靠近抽水站│ │ 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他叫你回來,他好像和你認識│ │ 的樣子。

│ │辰○○:好,那裡水沒有擋起來,後面? │ │某 女:他說靠近抽水站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啊他叫你回來│ │ 這樣,你要回來了嗎? │ │辰○○:好,我馬上到。

│ ├──────────────────────────────┤ │95年7月11日12時47分,洪浡森→庚○○ │ │庚○○:你去報的喔……差點又開50的,差點又開50的,你沈砂池那│ │ 有沒有,那流出去啊,跟上次一樣啊。

│ │洪浡森:沒辦法,那我已經封死了,董仔叫三兄去清的我沒辦法,這│ │ 真的是意外。

│ │庚○○:好在那個交情太那個,要不再花50,用報案的。

│ │洪浡森:人家去報案的。

│ │庚○○:報環保局啊,說裂管啊,要修理啊,明天才會好啊,明天再│ │ 來檢查一次。

│ │洪浡森:明天要再來,要再檢查那孔? │ │庚○○:對啊,看有沒有修好。

│ │洪浡森:喔,那孔裂掉管裂掉那喔? │ │庚○○:對啊,意思我們昨天下雨,去給它裂那個,意思教我們這樣│ │ 啊。

│ │洪浡森:走了沒? │ │庚○○:走了啦。

│ │洪浡森:我叫三兄說若走都給我釘死都給我封掉,發生這個事情,唉│ │ ,從那次我就2孔都封掉了,那有可能,釘死了那有水,昨 │ │ 天說被他扳起來,昨天董仔叫三兄去扳起來……。

│ └──────────────────────────────┘上開被告丁○○於95年4月6日、95年7 月11日稽查當日前違背職務特別緊急以電話私下通知庚○○之事實,益證同案被告辰○○、庚○○上開所證因行賄被告丁○○三次,使丁○○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等情,確為事實,而為可採。

而被告丁○○前述於95年4月6日洩漏稽查秘密之行為,直接影響該次稽查結果之行為,就其所負責之水污染稽查、處分之職務自有違背,被告丁○○於95年4月6日所為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行,亦堪認定(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5.至辰○○於偵查、原審曾證稱:複查完畢當天(按應係指95年1 月5 日),伊叫庚○○去跟丁○○講,庚○○說要20萬元,伊說拿10萬元就好,後來伊叫高敏慧處理,丁○○因為這樣不敢拿…庚○○於95年2 月8 日領的10萬元,是伊自己用的云云(見檢三卷第182 頁、原審卷六第213、214 頁)。

惟辰○○此部分所述與庚○○所證有依其指示向被告丁○○行賄三次之情節,並不相合,且庚○○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均堅稱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共三次,且有上述轉帳傳票三紙可為佐證,且對照上述通話譯文,辰○○確有指示庚○○去向被告丁○○行賄,及被告丁○○於95年4 月6 日、95年7 月11日稽查前緊急通知庚○○等人應變,已足認定被告丁○○確有上開收受賄賂三次犯行,而辰○○亦因向被告丁○○行賄而犯行賄罪,其所稱:叫議員高敏慧去和丁○○講,所以他不敢拿,95年2 月8 日領的10萬元是自己用的云云,顯係為自己脫罪卸責之詞,且與卷證均不相合,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6.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問:是否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調查人員先給你聽監聽譯文在給你看傳票,你再說什麼時候送給什麼人多少錢?)是的。

(問:是不是說調查員先拿傳票給你看再告訴你這筆錢是送給什麼人,你才說是送給什麼人?)是的。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25 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即以此質疑庚○○係受到調查局人員之誘導始指證有向被告丁○○行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67至70頁辯護意旨狀)。

惟證人庚○○於偵查中96年1 月30日、原審96年11月28日作證時,其就如何於95年2月中旬、95年5 月30日、95年9月中旬,均有至被告丁○○住處以水果禮盒、紅酒禮盒或茶葉禮盒內裝現金之方式交付賄款,被告丁○○於第一、二次並不在家,由其配偶出面收受,第三次則係交由被告丁○○本人親收等行賄情節,均詳細描述,並說明係因曾為被告丁○○兒子處理車禍糾紛,送被告丁○○返家始知悉其住處等各節,均無何矛盾可指,且係於原審作證時有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顯係在自由意志下,依其自身經歷所為證言,並有上述卷內所附通話譯文、轉帳傳票可為佐證,所證自有相當憑信性。

縱然其最初在調查站作筆錄時係由調查人員出示相關證據後始為如此供述,自不影響於偵查、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

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又以庚○○於96年1 月25日10時35分至12時58分,在調查站製作第一份調查筆錄(見檢十八卷第46、47頁),竟接續於同日12時59分開始製作當日第二份調查筆錄(檢七卷第 418至421 頁),中間僅間隔一分鐘,該二份調查筆錄顯係早已製作完成,庚○○僅係配合演出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68頁辯護意旨狀),並請求調閱庚○○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錄影帶(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8 頁正反面)。

惟查,上開調查筆錄並未採為不利被告丁○○之佐證,且庚○○於96年1 月25日在調查站中所述如何向被告丁○○行賄之情節,與其後來於96年1 月30日檢察官偵查、96年11月28日原審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衡情庚○○於96年1 月25日在調查站之陳述若係受調查員所編排內容之誘導性陳述,焉可能事後猶於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再為內容相一致之陳述,且原審作證時距其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已相隔十個月之久,其所陳述內容若非是自己親身之經歷,尚無可能前後所述均大致相同之理,益證庚○○於96年1 月30日偵查、96年11月28日原審所證應為事實。

末查,辯護人質疑調查站兩份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前後僅相隔一分鐘一節,或有瑕疵,惟本院並不引用庚○○於調查站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業如前述,且庚○○亦從未主張其於調查站中陳述有受不法訊問及影響其後來在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以此為被告丁○○辯護稱:庚○○在調查站係配合演出云云,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庚○○之調查站錄影錄音紀錄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7 頁背面),亦無必要。

至庚○○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審理到庭作證,被告丁○○之辯護人行主詰問程序進行時曾稱:(問:95年9月13日這筆5萬元,你在以前說是因為中秋節要付給丁○○,但95年9月13日還是國曆7月,離中秋有 3週之久,95年9 月12、13日你正好都在和警察局聯絡,所以這筆錢你是否弄錯了?)有可能弄錯,但我剛才說過了,我的後車廂擺了很多茶葉,裡面有的有放錢,有的沒放錢,可能拿錯了的話,伊也不會知道。

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8 頁正面),惟對照庚○○於本院是日審判期日所證內容,其對被告丁○○之辯護人所問稱三次行賄之細節均一再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等語,惟被告丁○○之辯護人仍就證人庚○○於先前作證時所詢問過之本案事實重複詰問,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憑,且又以上開問題誘導證人稱:「你是否弄錯了?」,證人即附和其稱「有可能弄錯」,非但與證人先前所述不合,且其係受辯護人誘導下所為陳述,亦與卷證不合,庚○○於本院102年4月24日審理時上開作證,自不可採,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7.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林素卿於本院上訴審99年9月7日曾證稱:伊於95年間有與丁○○同住,但伊不認識庚○○,95年2 月間即農曆過完年後,並沒有人到伊家送水果禮盒,要伊轉交丁○○,95年5 月30日端午節前,也沒有人到伊家送紅酒禮物,要伊轉交丁○○,95年9 月間的晚上,也沒有人到伊家送茶葉禮盒,要伊轉交給丁○○,庚○○於96年11月28日原審開庭時,伊也在場,庚○○當庭指認結果,並不認識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

然證人林素卿上開所證與庚○○所證並不相合,且證人林素卿既係被告丁○○之妻,縱依法具結,惟其為迴護其夫丁○○免受貪污重罪之刑責,自難期待其能為公正真實之陳述,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已屬有疑。

而庚○○於第一、二次交付賄款,若非真係交與被告丁○○之妻(庚○○於原審並證稱二次收下禮盒之女子均為同一人,見原審卷六第225 頁),尚無需憑空杜撰此等情節之理。

又證人林素卿於本院上訴審99年9月7日作證時曾稱:於地方法院96年11月28日審理時曾到庭旁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3頁),而證人庚○○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作證時,則回答檢察官稱:(問:95年2月8日你見到的丁○○太太是否現場有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5 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即以此質疑庚○○所證有交付裝有賄款之禮盒二次予丁○○之太太收受一節,並非實在云云。

然依庚○○於原審所述,其在此之前並未見過丁○○之配偶(見原審卷六第222 頁),且依庚○○所述情節,其於第一、二次交付禮盒與被告丁○○之配偶收受,僅瞬間短暫之事,且距其原審作證時已相隔有一年餘,庚○○於原審96年11月28日作證時,回答檢察官上開問題時,倉促間未能一時認出有在庭旁聽之證人林素卿,亦無何顯違常情之處。

本院經比對庚○○於96年1 月30日偵查、96年11月28日原審前後所為二次證言,其對如何行賄被告丁○○共三次之情節均清楚交待,且對於95年5 月30日編號032215 號「砂場廢水80000元」傳票之該筆金額,亦提及「有自行花用3萬元、僅以其中5萬元行賄」一節,其若刻意誣陷,又何須供出自己尚有侵吞公司款項之情節?顯見庚○○並無記憶不清或誤記情事,被告丁○○復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素卿,待證事項為:「指認庚○○是否曾將禮物交給她,請其轉交給丁○○」(見更一審卷二第254頁,丁○○101年10月19日刑事準備狀),係就已調查過之證據重複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8.至同案被告辰○○否認有向被告丁○○行賄,惟其此部分辯解與同案被告庚○○所證並不相合,衡情同案被告辰○○係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若無指示庚○○如何行事,庚○○焉可能自行領款向被告丁○○行賄?且對照上述同案被告辰○○與庚○○間於95年1 月26日之通聯譯文,同案被告辰○○確實有在電話中指示庚○○要其處理行賄(即譯文中之「用」、「那個」等用語)被告丁○○,其猶空言否認知情及有授權云云,顯不可採。

至庚○○於偵查、原審作證時曾稱:第一次給10萬元,是要做為交朋友之用,要建立關係,…是我們主動向丁○○行賄的,沒有什麼目的,是老闆要給的云云(見檢七卷第438 頁,原審卷六第219、221頁)。

惟對照上開95年1月5日辰○○與高敏慧、辰○○與郭秋萍間譯文內容,辰○○顯係不滿被告丁○○於該日複查時多所刁難,始起意行賄,顯非如庚○○所稱之沒有目的、做做朋友云云,而被告丁○○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士,對辰○○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有稽查職責,亦確實多次到場查核,顯然同案被告辰○○向其行賄係有不法目的,且被告丁○○果然於95年4月6日、7 月11日之專案稽查時即事前通風報信,並參酌證人朱益君於原審所證:(問:臺北縣環保局在稽查水污染之程序為何?)一般我們同仁有分陳情案件,另外一種是專案管制,如果是陳情案件的話,收到陳情之後,我們會請同仁處理,我們是業務課,陳情案件是分到第七課現在則稱稽查課,稽查課會指派同仁去做處理,如果是專案管制的話,我們會擬定專案計畫,然後依照專案裡面的對象去做稽查,專案稽查我們會訂出期限,我們同仁會有固定名冊要在固定期限之內完成稽查,專案部分第七課及第三課都有負責、(問:專案稽查的性質、目的為何?)我們會專案稽查,是因為基於判定屬於重大的污染,為了保護河川水質會安排專案、(問:專案稽查是否屬於突擊檢查的性質?)是的、(問:一般的作業程序上,如果要對業者作專案稽查的話,是否會事先告知業者稽查的時間?)不會、就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是否可以事先通知業者部分沒有規定,稽查之前如果事先通知業者的話,會造成業者事先預防,就是怕業者事先改善讓稽查人員無法查到違規的情形,因為業者如果是長期的違規只是應付我們的檢查而臨時改善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稽查到業者的違規情事,所以我們在工作上稽查是不會事先通知業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185、189 頁),足見該局對於業者施以專案稽查之事項及時間均應予以保密,始能達成該稽查之目的,而被告丁○○竟於二度於稽查前洩漏該消息予庚○○知悉,顯係因有收受同案被告辰○○之三次賄款始然,且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對業者有稽查權限,竟收受業者所交付之現金賄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三次,顯非單純饋贈而與稽查、罰款有關,至堪認定。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同案被告辰○○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賄之故意而行賄被告丁○○,被告丁○○亦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故意而犯收受賄賂,庚○○上開所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丁○○有利之認定。

9.庚○○有於95年2 月8 日、95年5 月30日、95年9 月13日向公司請款後之某日,持以行賄被告丁○○,被告丁○○亦予收受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至庚○○實際交付賄款之時間,雖其於偵查、原審作證時曾稱:是端午節、中秋節前後付款等語,而未明確指稱其付款日期,本院參酌其於偵查中96年1月23日轉為污點證人,而於96年1月26日自白所為此部分犯行時有敘及是95年2月8日領款後幾日、95年5月30日領款當日、95年9月13日領款後有送茶葉禮盒等情(見檢十八卷第50頁正反面),據此認定被告丁○○三次收受賄款之時間為95年2月中旬某日、95年5月30日、95年9 月中旬某日。

又卷附上開95年2月8日轉帳傳票之記載(見檢七卷第408 頁背面),庚○○於是日自領款項有二筆,摘要及金額分別為①馥華生活自領,20萬元;

②砂場污水10萬元;

會計科目則為「銀行存款」,並記載摘要為「彰銀-啟城乙、300000 元」,依此記載以觀,庚○○似係領取支票,而非現金。

惟庚○○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提示上開傳票其仍堅稱向會計所領取者確係現金10萬元,以充作交付被告丁○○之賄款無誤(見原審卷六第221 頁);

再參酌依同案被告黃秀庒於調查站中所述:金額不大時,伊係直接以現金支應,若現金不足時會開票領款後再以現金支應一情,故95年2月8日之轉帳傳票雖有上開記載,惟此應係會計人員作帳所致,該次款項乃會計人員以開票方式取得現金後再交付予前來請款人員庚○○,庚○○所領取者確係現金無誤,該張轉帳傳票上開記載與庚○○所為證言並無扞格,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壬○○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1.被告丁○○收受賄賂,於95年7 月11日上午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後,因查得該場沉砂池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被告壬○○已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 2: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等內容,惟被告丁○○、壬○○先指導該場之人員以電話通知環保局,製作電話紀錄,再於稽查後,由被告丁○○指示由被告壬○○變造稽查紀錄之事實如下: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確有更改稽查結束的時間。

從12點改到13點。

採樣是11點就採樣,並沒有改,回去因為跟丁○○討論,故在伊簽辦時將稽查時間予以修正等語。

核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實際上原來採樣確切的時間是11時10分,稽查的時間是11時至12時,中午12時即結束該次稽查,未有其他後續稽查動作,但在95年8月1日簽辦處分書時,丁○○指示我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1 小時,也是由伊將原本紀錄時間作更改的,即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11時至13時,採樣時間改為12時10分,丁○○當時指示我要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1 小時的主要原因,丁○○告訴我,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人員有於95年7月11日12時0分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電話進行『臺北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當時係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原因通報,丁○○告訴伊,如果業者有及時通報上開狀況,所造成沉砂池繞流排放污染部分,即可以符合相關規定,不予處分,但原來在95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由伊及丁○○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依照水污染法及水污染防制措施管理辦法,可以依板橋土資場污水之日排量大小進行不同金額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為避免板橋土資場遭受該等處分,丁○○才指示伊將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改為11時至12時,採樣時間改為12時10分,好讓我們的稽查是在業者前開通報時間中午12時以後,如此才能符合通報時間之相關規定,給予板橋土資場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事實之不處分裁罰、(問:在95年7 月11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即為你前開供稱「原來在95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由我及丁○○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是的、(該份簽辦文係丁○○指示你所為,簽辦之內容是否亦為丁○○指示?)部份是,就是該份簽辦單「擬辦」欄中記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是由丁○○指示伊並叫伊要這樣簽寫,因為伊明知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所以伊並不贊同丁○○的看法,當時伊有向丁○○表示這要由丁○○他本人來核章以示負責,但丁○○當時向伊表示是由何人簽辦該簽辦文的就要核章,所以伊才蓋上伊的職章、伊沒有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才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如伊前述,這些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由丁○○指示伊所為,就連95年7 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時,伊認定板橋土資場有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應該處罰,但稽查當時丁○○引述業者的說詞,認為該沉砂池廢水係徑流廢水,而非洗砂作業廢水,與伊的意見不相同,但伊仍在95年7 月11日所作稽查紀錄中詳載係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應該處罰,伊做出該項稽查紀錄後,業者辰○○就問我可不可以高抬貴手,有沒有方法可以不予處分,辰○○還打電話給某議員要他到場關切,問伊跟丁○○有無補救辨法,伊就向辰○○表示依水污法相關規定,如果是設施故障所造成的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在設施故障造成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3 小時內,可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報備,也許有機會可以免除罰鍰,所以也才有前述板橋土資場人員於當時中午12時00分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的事情,之後丁○○於95年8月1日指示伊簽辦前開簽辦文時,發現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之時間,是在作成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處分之稽查紀錄後,所以丁○○才指示伊要將稽查時間由原來的11時至12時改成11時至13時,採樣的時間由原來的11時10分改為12時10分,讓稽查及採樣的時間可以落在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之時間後等語明確(見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⑵96年3 月13日偵查中再供稱:(為何稽查時間有修改?)稽查回來要簽處分,回來的時候丁○○要求伊修改時間,實際的稽查時間是11點到12點,修改成11點到13點,因丁○○認為稽查的時間必須是在業者故障通報之後,才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我也配合丁○○,業者通報是12點。

伊修改的時候知道業者通報的時間。

是稽查當時伊教辰○○的,他要伊高抬貴手,伊跟他講如果處理設備故障3 小時內通報環保局,也許有機會免去處分。

事後簽辦的時候,丁○○要求我修改時間才符合規定。

原本採樣的時間是11點10分是劉任森、劉建源採樣的,伊修改成12點10分,丁○○要伊修改,丁○○跟伊講的原因是採樣時間要在通報之後,伊照他的意思改。

改的時間是簽辦當時,在95年8月1日之前,伊在臺北縣政府辦公室內改的等語明確(見檢卷第107頁),是被告壬○○、丁○○於95年7月11日上午稽查時,已經查得「板橋土資場」有上揭情事,並記載在稽查紀錄中,因業者及被告丁○○之要求,被告壬○○即當場告知該場人員先行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通報,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再於事後簽辦時,因應通報時間,變造稽查紀錄、採水之時間,於「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而持以行使,簽核轉呈,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可按(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54、65至70頁),並有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見檢卷第137 頁)、臺北縣政府簽辦單(見檢卷第98頁)可資佐證。

至證人即當時亦屬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科員工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在事業採到的廢水,會因為採到時間相差一、兩個小時而使得裁罰結果有所不同嗎?)不會因時間不同而不同,基本上我們處分的要件有兩個,一者是違反的事實,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違反水汙法的要件,另一個則是法令的依據,因此時間上差1 分鐘、10分鐘是不會影響後續處分結果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85頁正反面),然本案被告丁○○、壬○○於前開稽查記錄中將時間延後1 小時,是因為「板橋土資場」人員於95年7月11日中午12時0分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原因,電話通報「臺北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為讓「板橋土資場」及時通報,而符合規定,才會延後1 小時,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是針對何種情形規定的?)這條是在說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而但書說在緊急狀況時可繞流排放,但必須要在繞流排放的3 個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

而關於事業廢(污)水這個字眼解釋,包含作業廢水、逕流廢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85頁),且當時有效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二廢(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

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

四符合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

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10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故斯時被告丁○○、壬○○主觀上認為是業者有無在時間內通報為重要關鍵之情形至明,其2 人變造公文書之動機係因主觀上認定業者必須於稽查前即行通報主管機關以符合免責之規定,故有上述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應可認定。

惟查,依上開規定,95年7 月11日稽查板橋土資場發現其有繞流排放之事實,並於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水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考量板橋土資場已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環保局通報在案,且經衡酌該場係因前幾日連續豪大雨造成沈砂石阻塞,其進行淤泥清除工作致沈砂池廢水繞流排放,符合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針對繞流排放情事不處分。

因板橋土資場排放水質項目中,懸浮固體 63,800mg/L(限值:50mg/L),濃度高達1,276 倍,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品質,遂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告發處分。

至稽查員事後更改稽查紀錄之時間點,並不影響已完成採樣作業之事實,意即該樣品經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予以告發處分,與更改採樣時間無涉,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9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三第41頁),並據證人陳美玲前揭證稱時間差不影響後續處分結果等語明確,故其二人主觀上認定處罰之要件,核與法律規定尚不一致,附此敘明。

至證人陳美玲固又證稱:(問:若你們在現場查緝,業者說他今天有產生逕流廢水的情況,如早上下大雨,你們可否告知業者第40條的免責規定?)這與我們政令宣導有關,依照行程程序法的規定,我們會在現場跟業者及民眾解釋法令內容,讓他們明瞭後續相關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處分等,不論那一件案子,均會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85頁),然本案被告丁○○、壬○○不僅告知「板橋土資場」可以緊急通報,且配合該土資場修改時間,已非單單告知法令內容之政令宣導,是證人此部分所述,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委辦人員劉任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稽查當日係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污染排放之情形,經我們到場確認是該場外有一管線排出泥沙水至光復溝,並通知環保局人員即被告丁○○、壬○○到場,採水後即進場稽查,經與被告壬○○巡視該作業區,發現該場沉砂池有一挖土機在進行作業,造成該池的廢水往外溢流,流到附近馬路旁的涵洞,疑似該涵洞流到光復溝,在排出口採到之污水經比對,與該場區內沉砂池內之污水是相似的,之後被告丁○○、壬○○即在該場辦公室內填寫資料,伊未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 3至194、199頁),足證確有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二所載之事實存在。

被告丁○○在接獲證人劉任森之通知後,即撥打電話與庚○○聯絡,庚○○即將環保局將到場稽查之事轉知洪浡森,該場之承辦人員又與被告辰○○聯絡,以下詳列稽查前後各次之通聯(各該通聯譯文分見檢㈣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如下:⑴ ┌──────────────────────────────┐ │95年7月11日10時19分,丁○○→庚○○ │ │丁○○: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 │ 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 │ 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0萬喔。

│ │庚○○:好。

│ ├──────────────────────────────┤ │95年7月11日10時20分,庚○○→洪浡森 │ │庚○○:那個要過去,水關掉。

│ │洪浡森:啊? │ │庚○○:水啦,不要排,要過去。

│ │洪浡森:好。

│ └──────────────────────────────┘顯示被告丁○○在通知庚○○有關委辦單位發現暗管排放污水,並將至現場稽查時,要求庚○○轉知該場要關閉污水排放,被告庚○○隨即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被告洪浡森,環保局將派人稽查,並要求將關閉污水排放等事實。

⑵ ┌──────────────────────────────┐ │95年7月11日10時32分,庚○○→洪浡森 │ │庚○○:有弄好了沒有? │ │洪浡森:差不多,有啦,該用的都用了啦,進來了沒? │ │庚○○:可能還沒啦。

│ │洪浡森:是之前那個嗎? │ │庚○○:對啦對啦,按捺一下,我在臺北大學。

│ │洪浡森:我不在,回來在家,你要回來啦,那你麻吉的,你不回來,│ │ 你快回來,那你麻吉的。

│ │庚○○:好啦。

│ ├──────────────────────────────┤ │95年7月11日11時2分,丁○○→庚○○ │ │丁○○:應仁兄,啊有關起來? │ │庚○○:我馬上到。

│ │丁○○:我們現在在水門這,水門這還有舀到,你會死你,水門這還│ │ 有水? │ │庚○○:下雨天怎會沒水,昨天下大雨。

│ │丁○○:好啦,這樣你慘了你,叫你關你不關,……,你慘了你。

│ │庚○○:下雨天,昨天下大雨,水溝怎會沒水。

│ │丁○○:你現在過來,過來水門這啦。

│ │庚○○:好啦。

│ └──────────────────────────────┘被告庚○○再次向洪悖森確認已經關閉廢水排放,互核該日之稽查紀錄,採水時間係在11時10分許,被告丁○○到場會同委辦人員在該場外之水門邊仍採得污水,故又打電話予庚○○,並表示情節嚴重,並因已經採得該場排放之廢水。

⑶ ┌──────────────────────────────┐ │95年7月11日11時10分,某女(板橋土資場員工)→辰○○ │ │某 女:黃先生,雲梅,那個環保局那邊人有來,說什麼靠近抽水站│ │ 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他叫你回來,他好像和你認識│ │ 的樣子。

│ │辰○○:好,那裡水沒有擋起來,後面? │ │某 女:他說靠近抽水站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啊他叫你回來│ │ 這樣,你要回來了嗎? │ │辰○○:好,我馬上到。

│ ├──────────────────────────────┤ │95年7月11日12時47分,洪浡森(板橋土資場場長)→庚○○ │ │庚○○:你去報的喔……差點又開50的,差點又開50的,你沈砂池那│ │ 有沒有,那流出去啊,跟上次一樣啊。

│ │洪浡森:沒辦法,那我已經封死了,董仔叫三兄去清的我沒辦法,這│ │ 真的是意外。

│ │庚○○:好在那個交情太那個,要不再花50,用報案的。

│ │洪浡森:人家去報案的。

│ │庚○○:報環保局啊,說裂管啊,要修理啊,明天才會好啊,明天再│ │ 來檢查一次。

│ │洪浡森:明天要再來,要再檢查那孔? │ │庚○○:對啊,看有沒有修好。

│ │洪浡森:喔,那孔裂掉管裂掉那喔? │ │庚○○:對啊,意思我們昨天下雨,去給它裂那個,意思教我們這樣│ │ 啊。

│ │洪浡森:走了沒? │ │庚○○:走了啦。

│ │洪浡森:我叫三兄說若走都給我釘死都給我封掉,發生這個事情,唉│ │ ,從那次我就2孔都封掉了,那有可能,釘死了那有水,昨 │ │ 天說被他扳起來,昨天董仔叫三兄去扳起來……。

│ ├──────────────────────────────┤ │95年7 月12日上午8 時44分,庚○○→洪浡森 │ │庚○○:洪仔現在叫怪手,沈砂池那個有沒有,那窟清一清,那水那│ │ 麼滿,清起來拍照。

│ │洪浡森:對啊,就要清啦,我叫怪手下去加油啦,車也都排下去了。

│ │庚○○:馬達吊起來,一個假裝在那修理馬達,拍照。

│ │洪浡森:好。

│ │庚○○:拍照那要寫公文啦。

│ │洪浡森:好啦好。

│ ├──────────────────────────────┤ │95年7 月12日下午6 時34分,辰○○→庚○○ │ │辰○○:你有沒有去找那個,跟他說一下。

│ │庚○○:啊。

│ │辰○○:那個啊,今天有沒有來。

│ │庚○○:今天沒來。

│ │辰○○:沒來,你要私底下跟他問一下。

│ │庚○○:有啦,我昨天有問,啊就要寫公文啊,公文我們要寫,我寫│ │ 放在你桌上給你看一下再發啊。

│ │辰○○:你拿去給他看,你拿給我看那有用,拿去看可不可以,你就│ │ 說因為下大雨颱風來。

│ │庚○○:有啊,就照他的條文啊。

│ └──────────────────────────────┘互核上揭被告壬○○之供詞及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庚○○向被告洪浡森確認,已依被告丁○○所教授之方式通報及拍照,且採下雨後裂管方式處理,並表示被告丁○○與之交情太好,始得免予重罰,且在稽查之翌日被告辰○○一再要求庚○○找被告丁○○,並配合告丁○○之要求行文。

③證人即環保局課長朱益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7 月11號所採的水超過標準值,而7 月11號違規結果是處以罰鍰6 萬元,94年11月18號同樣採樣的水是超過標準值卻罰鍰50萬元,這2 次處罰適用的法規,有何不同?)基本上對於違規情形,是由同仁簽辦上來,做出初步判斷,我們就同仁簽文內容,我們就簽文內容認定其違規情形及處罰的規定是否恰當,來做核判。

在94年11月18號的違規情形是強調繞流排放,繞流排放就是說沒有經過正常處理設施單元將水排放這就是屬於繞流排放,且水質不符合標準,且當時他的每天廢水核准排放量是在5 百立方米以上,所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裁罰準則裡面規定必須要罰鍰50萬元,因為他的濃度已經超過放流水標準5 倍以上,這部分是違反上揭規定的第7條及加上繞流排放的違規,我們才加重變為罰鍰50萬元。

95年7 月11號的違規情形,是因為繞流部分業者已經有通報,附上資料是當天通報的,且為了搶救設施,所以繞流排放部分不予裁處,然後違反水質部分裁處6萬元,因為核准排放量當時已經調整低於每日5百立方米以下不屬於加重裁罰的範圍,所以我們裁罰6 萬元,我們審核簽辦文件,認為處罰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就簽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0至181頁),足知環保局於95年7月1日有關稽查結果,處以繞流排放之理由,係因該違規情形已因業者通報等理由而不予裁處,依書面審核准予處分罰鍰6 萬元。

被告丁○○、壬○○,均明知上情仍為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被告壬○○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等不實之事項,自有變造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④至稽查員壬○○事後更改稽查紀錄中之採樣時間點延後一小時,並不影響已完成採樣作業之事實,該樣品經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予以告發處分,與更改採樣時間無涉,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9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三第41頁),此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尚查無有圖利他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壬○○所辯,均無可採。其二人分別有上開收受賄賂、公務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被告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事實欄貳、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陳永修雖曾向伊表示不要去取締、稽查「崇記土資場」,惟伊僅要求陳永修做好清潔工作,不可污染環境,從未收取陳永修所交付之賄賂,94年11月27日開單之人也不是伊。

伊跟嘉慶集團的成員都不認識,而且他們監聽伊一年多,也沒有通聯記錄可證,伊根本都不認識他們,而且它崇記土資場未經許可開挖整地的時候,伊已經呈報給農業局,伊對於該場路面污染及工地,都依事實拍照告發,而且辰○○上次也證明罰單我們也都照樣都有開,在庭上扣押的證據裡面,罰單可證明我們都照事實開立罰單,伊沒有收受金錢,高永成說伊收受他的錢,但伊不認識高永成,他在調查局都經過一年多,說伊認識他,見一次怎麼可能過了一年多還會記得,伊沒有違法瀆職,也沒有收受賄賂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依申○○的證詞,他在鈞院前審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的時候說:「到現在我也不知道他就是卯○○」,所以申○○根本不認識,也沒有聽過卯○○,而且經卯○○鈞院前審調閱林口清潔隊的告發單之後發現,在卯○○任職林口清潔隊的期間,94年9月1日到95年2月1日期間,其實有開了27張告發單,顯見卯○○根本沒有包庇辰○○或申○○等嘉慶集團的舉動等語。

惟查:

(一)被告卯○○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被告卯○○所不否認(見檢九卷第185 頁正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 、10至11頁)。

(二)同案被告辰○○因其林口地區之「遠雄未來城」於94年11月27日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 張,故指示被告申○○向林口清潔隊行賄,被告申○○再指示王勝賓備妥4 萬元並指示高永成至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透過在場陳永修之介紹,親自交付賄款4 萬元予被告卯○○之事實,業據證人辰○○、申○○、王勝賓、高永成證述如下:1.證人辰○○於96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4年11月29日13時33分辰○○與劉勇鎮通聯譯文,此份通聯為何意,實際發生何事?)林口清潔隊到林口遠雄未來城的工地,清潔隊跟劉勇鎮講說,清潔隊的人是新來的,叫我要出來處理林口清潔隊的公關,後來我就打給紅龜,我打電話給紅龜,叫紅龜去處理,紅龜有打電話說他處理好等語(見檢六卷第190至191頁),於96年12月5 日原審時證稱:(問:是否曾囑咐員工向當時林口鄉清潔隊稽查組組長卯○○行賄?)曾託陳永修拿錢給卯○○加菜。

、(問:當初拿錢給陳永修是否有指名交付於林口鄉清潔隊何人?)沒有指名。

通常交代妹婿申○○將錢交予陳永修轉交。

都交由申○○處理,因謝負責管帳。

公關費之上限是 5萬元,由申○○自己衡量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7 、418頁)。

2.證人申○○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林口地區行賄情形?)因我們公司有承攬在林口的未來城工地,…後來我的員工高永成(綽號阿成)把4 萬元交給阿修,阿修當著高永成的面再交給林口鄉清潔隊的大隊長,這是高永成跟我回報的。

因高永成直接向王勝賓(綽號阿賓)拿4萬元現金行賄的款項,王勝賓(綽號阿賓)再向我就這4萬元向我請款,是高永成(綽號阿成)先跟我回報,再請款,有確認,我才願意付這筆錢,我在未來城跟竹城的工地,這二塊工地是斜對面,我在工地再補4 萬元給阿賓等語(見檢七卷第56頁)。

於96年12月25日原審時證稱:(問:辰○○是否曾囑咐你處理林口未來城工地之公關費?)公關費通常由我處理,除非辰○○特別交代,林口鄉未來城工地可能係有員工告知老闆,老闆交代我處理。

、(問:是否曾拿錢予陳永修用來打點當地工地公關費?)有。

由王勝賓先拿大約4 萬元給高永成,告知王若沒錢再向我領。

依王勝賓之說法,他交給高永成,後高永成再交予陳永修。

交付公關費之時間在95年農曆過年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20、421頁)。

3.證人王勝賓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94年底,但詳細時間已不清楚,申○○和我在講電話時跟我說會叫高永成來找我拿4 萬元,說這筆錢是要打點林口清潔隊的,後來高永成就到遠雄未來城工地來向我拿,至於他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檢十九卷第65頁)。

4.證人高永成於96年1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林口有未來城及竹城的工地,申○○有交待,叫我拿4 萬元給阿修,就是今天在地檢署看到的阿修,在隔壁先進去訊問的那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平常都叫他阿修。

申○○叫我拿4 萬元給阿修,申○○說阿修會轉交給林口清潔隊的隊長,交錢的時候,我是當場把錢交給阿修,當時林口清潔隊的隊長也在場,阿修應該有把錢交給清潔隊隊長,我把錢交給阿修之後,我就走,申○○在問,我有跟申○○回報說有拿給林口清潔隊的隊長。

4 萬元我是跟王勝賓在未來城的工地,再拿到阿修在林口他家,時間大概是94年、95年,詳細日期,我不記得。

遠雄未來城及竹城工地,在94年間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據伊知道開了約5 次左右,罰我們路面污染。

為了避免被開罰單,才行賄林口清潔隊。

該林口清潔隊長,黑黑的,微胖,約40歲左右。

(問:你怎麼知道在阿修家,你交4萬元給阿修的時候,你怎麼知道在場那位是林口清潔隊的隊長?)申○○打電話跟我講,林口清潔隊的隊長在阿修家,叫我帶4 萬元過去,到阿修家的時候,他有介紹說這是林口清潔隊隊長。

(問:提示高永成與申○○94年12月16日14時36分通聯譯文,實際發生何事?)伊跟申○○在講,我說給2 萬元就好,申○○說未來城跟竹城二塊工地給4 萬元,就是在講給清潔隊隊長的事。

伊是跟申○○報告,有當面把錢交給林口清潔隊隊長,實際上伊是當著隊長的面把錢交給阿修,伊是直接拿現金一疊4 萬元給阿修,現金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起來,阿修應該有把這4 萬元拿給隊長,因為第二天要出土到西濱43K。

等語(見檢七卷第461、462、463、464、465頁)。

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94年底你是否有拿4萬元至「阿修」住處?)是,有一天早上9點多左右,申○○打電話給伊,當時伊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申○○表示林口清潔隊隊長下午會在「阿修」家,要伊拿 4萬元到「阿修」家交給清潔隊長,申○○表示等確定隊長到「阿修」家會在電話通知伊,下午2、3點左右申○○打電話給我表示清潔隊長已經到「阿修」家,要伊向王勝賓拿4 萬元送到「阿修」家,當時伊是在林口文化三路未來城工地工作,王勝賓是在工地從事行政財務方面的工作,伊向王勝賓拿4 萬元現金,之後開車到「阿修」在林口文化四路住處,伊到達住處以後,裡面有「阿修」及一名男子,「阿修」有跟我介紹那個男子的身分,但我不確定那個男子是清潔隊隊長或副隊長,伊把4 萬元交給「阿修」後就離開。

當時申○○有非常明確的告訴伊這4 萬元是要給清潔隊隊長的,所以他才會說等隊長到「阿修」住處後,再電話聯絡伊拿4 萬元過去。

該男子當時他是坐著的,伊不知道他的身高,但他看起來壯壯的,臉黑黑的等語(見檢十九卷第73、74頁)。

經警提示照片三張供其辨認,其指認照片B之男子,即為伊拿4萬元去『阿修』家裡面,在阿修住處的那名男子(見檢十九卷第74頁),並有該三張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見檢十九卷第71頁),其中照片B確為卯○○之照片。

證人高永成於96年12月5 日原審時證稱:曾交付一次4萬元予陳永修。

該4萬元係申○○交代伊向王勝賓拿此筆款項予陳永修,約為94年底95年初於未來城向王勝賓取得。

取得後於同天送至崇記土資場旁陳永修搭蓋之鐵皮屋交付陳永修本人。

其先前筆錄均為實在,今日所言亦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23、424頁)。

(三)復有以下通聯譯文及證人對譯文內容之證詞可為佐證:1.94年11月29日,辰○○與劉勇鎮間之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77頁) ┌──────────────────────────────┐ │94年11月29日13時33分,辰○○→劉勇鎮 │ │辰○○:有在動嗎? │ │劉勇鎮:有啦,啊那個環保的那個喔,有來開單,啊說,我在跟他說│ │ ,他一次開2張說要交差,我說啊就已經有那個了,啊他說 │ │ 現在這個好像換新的,上次舊的我們有去說嘛喔。

│ │辰○○:嗯。

│ │劉勇鎮:啊現在這個換新的,開一開,我跟他說那個,他說跟你老板│ │ 說一下,看是那個去給他看一下。

│ │辰○○:好好。

│ │劉勇鎮:現在換這個新的來,他說他換來一、二個月了都沒那個這樣│ │ ,來一次開2張說要交差的,說我們這做那麼久了都沒那個 │ │ ,我說好像有那個,他說他只來二、三個月不知道這樣啦。

│ │辰○○:喔。

│ └──────────────────────────────┘2.94年12月1 日,辰○○、劉勇鎮、陳永修、申○○間之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77 至280 頁) ┌───────────────────────────────┐ │94年12月1日9時33分,劉勇鎮、陳永修→申○○ │ │劉勇鎮:阿勳仔嗎? │ │申○○:劉仔,怎樣? │ │劉勇鎮:清潔隊那個喔,去找那個阿明,我們上次不是找拖車這個十輪│ │ 仔這個他小弟處理,昨晚去找他啦,說叫我們今天看怎樣,說│ │ 今天要再拿過去給他啦。

│ │申○○:多少啦?問阿明看多少? │ │劉勇鎮:你等一下,我叫他跟你講一下,他昨天直接去找他,他早上來│ │ 跟我講,你跟他講一下。

│ │申○○:喂,阿明仔,他說多少啦? │ │陳永修:他這差不多2、3萬塊,他現在是…。

│ │申○○:大隊長換人也沒關係,誰都沒關係,要就給他沒關係啦,不要│ │ 囉嗦。

│ │陳永修:你誰,阿勳喔? │ │申○○:我阿勳啦。

│ │陳永修:他跑來囉嗦你懂沒有,昨天跑來我家。

│ │申○○:你跟他說2萬啦,你跟他說我這剩最後一層而已啦,後面的後 │ │ 面再說,你跟他說明的啦。

│ │陳永修:什麼? │ │申○○:你跟他說明的啦,因為我剩這一緣最後一緣了啦,啊工務所那│ │ 若還要做,就跟你們說沒關係啦,大家來說就好了啦。

│ │陳永修:好啦,我再跟他問看看,他昨天到我那說得很明。

│ │申○○:沒關係啊,要就給他嘛,因為我們之前和阿修和…說的時候,│ │ 在宮仔那說的時候都說好了,你聽懂沒有? │ │陳永修:有啊,我就阿修啊。

│ │申○○:我們說整塊的,你聽得懂嗎?啊若這種的沒關係,個案的沒關│ │ 係,要,給他,2萬給他啦。

│ │陳永修:他昨天去我們那土尾有沒有,十幾塊啊現在昨天全送,昨晚去│ │ 我那,我才拿4萬給他,現在這小塊的每粒都要。

│ │申○○:哼,好啦,我們給他啊,要不怎麼辦? │ │陳永修:我再跟他講,…送他3萬比較好講話。

│ │ 【以下略】 │ ├───────────────────────────────┤ │94年12月1日9時48分,辰○○→劉勇鎮 │ │劉勇鎮:黑雲喔。

│ │辰○○:阿兄你找我? │ │劉勇鎮:昨天還是前天勘察組清潔隊的說叫我們要去說啦。

│ │辰○○:哼,好啦,看多少?你跟他講嘛,你講這就主席這的,以前就│ │ 沒有在處理這,現在才在講這,幹你老母。

│ │劉勇鎮:對啊,說叫我跟老板講一下,要去處理啦,要不,要再來開,│ │ 要開6萬的,要開怎樣這樣啦。

│ │辰○○:給他開也沒關係,要來勒索是不是? │ ├───────────────────────────────┤ │94年12月1日9時57分,辰○○→劉勇鎮 │ │辰○○:他什麼名字的?來的叫什麼名字? │ │劉勇鎮:阿修啦,去阿修仔他家啦,阿修仔來在講,說叫我們今天要送│ │ 過去這樣。

│ │辰○○:送什麼東西我聽不懂?什麼名字啦? │ │劉勇鎮:好像是要錢這樣就對了啦,意思好像說明的,叫我們跟他那樣│ │ 。

│ │辰○○:日班還是晚班的?清潔隊的? │ │劉勇鎮:對啦,那勘察組的啦,說現在新換進來的,說我們2、3個月沒│ │ 有去給他那個。

│ │辰○○:勘察組的? │ │劉勇鎮:是啊。

│ │辰○○:清潔隊勘察組的? │ │劉勇鎮:是啊,那天來開2張的那個啊。

│ │辰○○:那天來開2張? │ │劉勇鎮:開2張交差的啊,就2張給他開。

│ │辰○○:紅單呢?紅單在哪? │ │劉勇鎮:紅單我拿回去,那天要下班5點多開的啊,我就拿回家裡,拿 │ │ 回公司了。

│ │辰○○:多久了? │ │劉勇鎮:2、3天前。

│ │辰○○:2、3天前?總公司喔? │ │劉勇鎮:對,我交回去我們樓上,我都有交回公司,他1次開2張,我叫│ │ 他開1張,他說開2張交差的,我說開1張交差就好了。

│ │辰○○:開單的那個?開單那個名? │ │劉勇鎮:嗯,對、對、對。

│ └───────────────────────────────┘3.94年12月16日,申○○與王勝賓、高永成間之通聯譯文: (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82至283頁) ┌───────────────────────────────┐ │94年12月16日14時36分,高永成→申○○ │ │高永成:喂,竹城這塊要叫阿波上來嗎? │ │申○○:我叫阿波啊。

│ │高永成:你跟他說4點要出啦。

│ │申○○:出到那。

│ │高永成:43啊。

│ │申○○:你看人家有沒有出?4點吔?早上4點? │ │高永成:今天要出還是明天要出? │ │申○○:明天啦。

│ │ … │ │高永成:環保我跟他講好了啦,處理好了啦。

│ │申○○:多少? │ │高永成:啊就二塊,我拿4萬給他,我當面我錢交給隊長的啊。

│ │ 【以下略】 │ ├───────────────────────────────┤ │94年12月16日19時7分,王勝賓→申○○ │ │王勝賓:我身上剩3萬塊現金而已。

│ │申○○:我明天早上再拿上去,你錢不要愈來愈少,我不騙你。

│ │王勝賓:我換51張的二千一的,6張的1仟的,剩的便當錢2萬5,環 │ │ 保的4萬,就20萬了…。

│ └───────────────────────────────┘自上揭證人證言及渠等間通話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辰○○因其林口地區之「遠雄未來城」於94年11月底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 張,「嘉慶集團」工地現場負責人劉勇鎮經與陳永修商討,陳永修表示可以代為向林口清潔隊行賄,劉勇鎮即向同案被告辰○○報告,同案被告辰○○雖然不滿,仍指示被告申○○辦理,被告申○○再指示王勝賓備妥4 萬元及指示高永成至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透過在場之陳永修,親自交付賄款4 萬元予被告卯○○等事實,且有林口清潔隊於94年11月27日所開立案件告發單 2紙扣案可稽(即94年11月29日通話譯文中所指之2 張罰單,本院自扣案證物影印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30 、231 頁),被告卯○○空言否認有收取該賄款4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證人陳永修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卯○○,翻稱:有關同案被告辰○○託伊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卯○○,伊將賄款再交予伊的三哥陳詩銘轉交,但被告卯○○並未領取,因伊在該期間曾有幫同案被告辰○○開卡車,同案被告辰○○欠伊運費,事後伊三哥提議將該等款項轉抵所欠運費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13至414頁)。

惟陳永修上開於原審所證,非但與自己先前在偵查中所述不合,亦與前述其他證人及譯文內容不符,且依證人高永成於偵查、原審中所證,其在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確實有見到被告卯○○及陳永修二人,及依上述94年12月16日14時36分之通話譯文,其有以電話向被告申○○回報稱「我當面我錢交給隊長的」,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卯○○之照片無誤,均足證陳永修上開於原審所證係交三哥陳詩銘轉交以抵銷運費,被告卯○○未收到賄款云云,並非事實,其係臨訟迴護被告卯○○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卯○○所辯陳永修於偵查中證詞不可採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至證人高永成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在鐵皮屋內是把錢交給陳永修,當時還有一個人在場,但只看到背影,大概知道是林口鄉清潔隊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23、424頁)。

惟證人高永成此部分所證亦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述及上開94年12月16日14時36分之通話譯文內容不合,且證人高永成於96年2月7 日調查站訊問時,經提示3張照片,即有指認編號B之被告卯○○照片,復再透過監視器指認被告卯○○本人無誤,(見檢十九卷第70、71頁)(被告卯○○當日亦有至調查站,在他間訊問室,有被告卯○○之同日調查站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檢十九卷第114至123頁);

而證人高永成於製作完成調查站筆錄後,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復再提示編號A、B、C照片,高永成仍向檢察官證稱:「我看過照片B的男子,這就是我拿4萬元去『阿修』家裡面,也在『阿修』住處的那名男子」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按(見檢十九卷第69至71、73至74頁),是證人高永成確有攜帶4 萬元賄款交由被告卯○○本人親收無誤,其於原審所證:只看到背影,錢是交給陳永修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五)被告申○○於94年12月16日有指示高永成攜帶賄款4 萬元至上址鐵皮屋交由被告卯○○本人收受,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關於該筆賄款4 萬元現金係王勝賓代墊,被告申○○再向公司請款返還予王勝賓,已據王勝賓於96年2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被告申○○、王勝賓二人於94年12月16日19時7 分之通話譯文顯示,王勝賓因為公司代墊該筆款項後,身上現金不足,故打電話催促被告申○○返還該筆代墊款,被告申○○復允諾隔日會還,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見被告申○○確有支付該款項無誤。

至公司支出該筆款項有無記帳一節,依被告申○○於96年1 月25日以被告身分在調查站所供:94年12月給林口清潔隊的公關費用是4 萬元,但伊以公關費名義向公司請款是11萬元,其中4萬元是交給林口清潔隊,7萬元落入伊口袋,所以94年12月份的工地日報表上係記載「林口、竹城、砂石場,共11萬元」,伊報給公司小姐,小姐就在轉帳傳票上拆成2筆5萬5千元,實際上只給林口清潔隊4萬元的公關費等語(見檢七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有上述編號030540號轉帳傳票(其上有記載「林口竹城工地公關費55000元」、「林口土尾場公關費55000元」)、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94年12月份的工地日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檢七卷第33、34頁)。

雖轉帳傳票及工地日報表之記載與證人申○○所稱款項金額不合,惟被告申○○已承認係自己私下侵吞其中7 萬元,復參酌同案被告辰○○曾一再陳稱:當時生意做很大,很賺錢,有些錢是被員工以交際費名義A走,伊不在意、不會計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6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7頁背面),及被告申○○乃同案被告辰○○之妹夫,同案被告辰○○對其極為信任,亦不會刻意追究所謂「A」錢情事,故被告申○○所稱私下拿走7 萬元一節,尚屬可信。

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辰○○、被告申○○等人關於林口地區之工地,於94年12月間並無向其他人行賄之對話,堪認上述94年12月份工地日報表所記載之「林口、竹城、砂石場,共11萬元」及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公關費」共11萬元(拆成二筆各55000元記載)即係被告申○○事後向公司請款4萬元之公司帳記錄,被告卯○○空言否認有收受4 萬元賄款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申○○上開所述關於該筆付與被告卯○○之4萬元賄款,公司如何作帳一節,係於96年1月25日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中所供,並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歷次在調查局製作的調查筆錄,均實在,伊於96年1 月23日轉作污點證人之後,就都講了。

調查員製作筆錄,有依伊陳述之意旨製作筆錄,伊看過筆錄以後才簽名,伊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調查員並無對伊刑求、疲勞訊問、施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不當訊問。

伊在調查員那裡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提供你充分的食物、飲水等語(見檢七卷第53、54頁),可知被告申○○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96年1 月23日轉作污點證人後,都已據實陳述,及被告卯○○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均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申○○,且原審於96年12月5 日審理時依職權以證人身分訊問申○○,並予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行使對共同被告申○○之證人詰問權,有原審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六第422、423頁),故被告申○○經以證人身分確認無訛在調查站所述關於其請款該筆4 萬元賄款之經過,有證據能力,且可採信。

綜上所述,申○○確有先請王勝賓墊款4 萬元,事後再以「公關費」名義向公司請款11萬元,將其中4 萬元返還王勝賓代墊款項,堪認被告申○○所證有以現金4 萬元透過陳永修行賄被告卯○○一節,確為事實。

(六)又被告卯○○於94年9 月至95年1 月係擔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職務,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行賄之對象係指「清潔隊隊長、大隊長」,並非「組長」,惟證人陳永修與被告卯○○係舊識,依證人陳永修於96年2月2日偵查中所證:被告卯○○的哥哥是伊以前載磚塊大貨車的隨車捆工同事,所以才會透過伊去行賄被告卯○○,被告卯○○大約42、43歲,家住在林口鄉湖北村等語明確(見檢七卷第523 頁),依被告卯○○之年籍、住址係50年10月生,曾設居所於林口鄉湖北村,可見證人陳永修對被告卯○○其人並無誤認之虞,再遍查全卷,證人陳永修歷次所稱為同案被告辰○○去行賄之林口鄉清潔隊人員,其僅有指出被告卯○○一人,且依被告申○○指示攜帶4 萬元現金交付賄款之證人高永成亦指認被告卯○○為清潔隊收取賄款之人,故被告卯○○於上開時地確有收受賄款4 萬元無誤,其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清潔隊隊長、大隊長」乃係證人陳永修誇大被告卯○○之職務所致,該譯文中所指行賄對象「清潔隊隊長、大隊長」,確係被告卯○○甚明。

(七)至本院更一審依被告卯○○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函調94年9 月1 日至95年2 月間崇記土資場之處罰資料,經該局102 年3 月5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處分資料一份函覆本院(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3至71頁),被告卯○○並辯稱:其於94年9 月間有發現崇記土資場違規經營,故回去後有以口頭告知農業局,農業局才會於94年10月去現場勘驗開單處罰,伊沒有對崇記土資場不處罰之事實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58 頁以下意見狀)。

惟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辰○○、被告申○○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卯○○行賄之緣由,係因同案被告辰○○位於林口地區之「遠雄未來城」於94年11月27日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 張而起,已如上述,且有上開案件告發單2 張扣案可證,與崇記土資場違規經營一事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卯○○辯稱:94 年9、10月間有口頭向農業局舉報崇記土資場違規經營,不可能收賄云云,並不足採。

(八)至被告卯○○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扣案證物「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扣押物編壹-1至壹-5)後,復具狀為被告辯護稱:94年11月27日開單一事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是該2 張罰單之開單人員,也沒有索賄,而且告發單並沒有減少,經勘驗扣案告發單結果,94年9月1日至95年2月1日被告卯○○擔任組長期間,林口清潔隊總共開立164 張告發單,而就涉及林口「遠雄未來城」等工地通往「崇記土資場」等週邊區域或道路,其中記載工地車輛進出而污染地面之告發單計27張(列表),開單對象也包括同案被告辰○○之員工劉勇鎮、王勝賓、黃政雄等人,顯見林口清潔隊並無包庇同案被告辰○○;

又被告卯○○擔任組長一職,必須從事行政、管理等業務,因此不會天天和其他三名日班、二名夜班同仁一同搭車巡視,事實上「遠雄未來城」、「崇記土資場」等週邊區域之27次違法污染情事,均由王政堯、陳詩豐、王進豐三位同仁開單告發,可見94年12月1 日同案被告辰○○與劉勇鎮間通聯過程中所提及開單之清潔隊員絕非被告卯○○,且被告卯○○既未違背職務,當可推認其亦未為任何收賄行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58至265頁,陳述意見狀)。

惟查:1.辰○○、申○○等人於94年12月16日向被告卯○○行賄4 萬元之緣由,係因「遠雄未來城」於94年11月27日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 張而起,已如上述,雖依卷附該二紙罰單上所記載之開單人員為「王政堯、陳詩豐、王進豐」,非被告卯○○,惟於94年12月16日下午在上址崇記土資場鐵皮屋內收受高永成所交付之現金4 萬元之人確係被告卯○○無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證人陳永修與被告卯○○係舊識之朋友關係,而高永成與被告卯○○並不相識,渠二人與被告卯○○並無宿隙仇恨,及證人陳永修不可能將別人誤認為被告卯○○,高永成亦於偵查中二度指認被告卯○○無誤,被告卯○○雖非94年11月27日開單之人,惟其確係於上開時地收受賄款4 萬元之人,業如上述,被告卯○○辯稱:伊不是94年11月27日開單之人,故無收賄云云,並不可採。

至劉勇鎮於94年12月1日9時57分在電話中向同案被告辰○○稱開單之人有索賄之意一節,雖依劉勇鎮所述,林口清潔隊隊員王政堯、陳詩豐、王進豐等三人於94年11月27日開單時可能有在現場向劉勇鎮行求賄賂,惟當劉勇鎮、被告申○○二人與證人陳永修商議向林口清潔隊行賄事宜時(詳參94年12月 1日9 時33分,劉勇鎮、申○○、陳永修等通話譯文內容),證人陳永修係介紹其熟識之任職於林口清潔隊之被告卯○○,當為合理解釋,本院亦據推認被告卯○○雖與94年11月27日開單一事無直接關連,亦無授意開單隊員索賄之意,惟經證人陳永修之介紹,認有機可乘,仍於94年12月16日下午出面收取賄款。

2.被告卯○○另辯稱:於94年9月1日至95年2 月1日擔任組長期間,並無所謂於收賄後有減少開單云云,並提出其檢視扣案證物「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後,就其擔任組長期間,所開與「遠雄未來城」、「崇記土資場」週邊區域有關告發單共27張之列表一份為證(列表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61至265頁),雖依卷附被告卯○○所提開立告發單之列表所記載,被告卯○○均非現場開單人員,且本案所認定收受賄款(94年12月16日)後之94年12月21日、95年1 月11日間尚有開立與「嘉慶集團」有關之罰單(違反者分別為王勝賓、黃政雄),及參酌被告辰○○於原審曾證稱:給卯○○賄款後,罰單數量沒有減少,被開單情形沒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9 頁),故被告卯○○辯稱:罰單都沒有明顯減少一節,尚非無稽,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卯○○於94年12月16日下午確有在上址崇記土資場鐵皮屋內收受高永成所交付現金4 萬元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縱然其後罰單沒有因而減少,乃被告卯○○有無違背職務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卯○○沒有收受賄賂,本院亦認定其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故被告卯○○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卯○○於94年12月16日下午確有在上址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收受高永成所交付現金4 萬元賄款之事實,被告卯○○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

又同案被告辰○○、被告申○○等人係為林口清潔隊能減少對其所有工程工地開立罰單之目的,經由證人陳永修之引介,交付賄款4 萬元予當時擔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之被告卯○○,已如前述。

惟依扣案「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所示(含94年11月27日之告發單2 張),被告卯○○因有兼任行政職務,其並非現場開單之清潔隊員,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本案應係於94年11月27日之開單人員有索賄之意(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非被告卯○○主動索賄,且亦難認定被告卯○○於94年12月16日收受賄款4 萬元後,有不依法開立告發單之違背職務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惟被告卯○○擔任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嘉慶集團」交付賄款之目的與清潔隊開立罰單一事有關,就其負責砂石車污染路面查察之職務對「嘉慶集團」有開立罰單權限,乃其為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其主觀上雖無包庇不舉發、不開單處罰之違法犯意,惟其仍收受「嘉慶集團」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自仍與其職務有關,應該當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要件,被告卯○○據此否認犯罪,亦不足採。

二、至起訴書所指被告卯○○於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另有收取賄款3萬元、3萬元之犯行一節,被告卯○○均否認之,經查:

(一)證人陳永修於偵查、原審中,固曾指稱除上述4 萬元賄款外,尚有向被告卯○○行賄二次各3 萬元之事,內容如下:1.於96年2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你幫助辰○○打點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環保查緝人員之經過詳情為何?)辰○○前後三次要我協助送錢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詳情如下:第1 次時間是其送錢給林進福時間差沒幾天,大約在94年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下午,辰○○透過渠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高永成其中一人(我確定是這三人其中一人),直接將3 萬元賄款拿到土資場旁鐵皮屋交給我,我收下這筆3 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卯○○前來鐵皮屋泡茶,卯○○在當晚8 、9 時許前來鐵皮屋,當時只有卯○○與我二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3 萬元賄款交給他,我告訴卯○○這是土資場老闆辰○○要我轉交給他的,他拿到這筆3 萬元賄款後未作停留,大概2 、3 分鐘後就離開。

第2 次也是辰○○的員工或是申○○拿給我的,是拿了3 萬元到鐵皮屋給我,我就又通知卯○○過來拿錢,卯○○後來有把錢拿走,第1 次與第2 次拿錢的時間,大約相隔有1 個多月,第3 次是…(以下略)」等語(見檢七卷第522 、523 頁)。

2.於96年3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你之前講的幫忙行賄的事情,你自己講的都實在嗎?)都實在,辰○○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錢,我拿錢給林進福跟卯○○,…卯○○是林口清潔隊的小隊長,我總共拿3 次錢給他,3 萬元、3 萬元、4 萬元。」

等語(見檢十卷第200 、201 頁)。

3.於96年12月5 日原審時證稱:「「(是否認識卯○○?)原先不認識,後透過卯○○之兄長認識。」

、「(辰○○曾交付幾次金錢請你轉交卯○○?)2 、3 次。」

、「(由高永成轉交那次,金額為多少?)3 萬元或4 萬元。

」、「(除高永成外,還曾由誰手中取得金錢?)印象中有申○○。」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8 、412 、413 頁)。

(二)同案被告辰○○係「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申○○為其妹夫亦為其員工,其依同案被告辰○○指示處理行賄事實,已如上述。

惟被告申○○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否認有透過證人陳永修行賄林口清潔隊3萬元2次之事實(見檢九卷第103頁、原審卷六第421頁),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供稱:「(有沒有向卯○○行賄三次?)卯○○我不認識,卯○○部分是高永成、王勝賓去接洽的。

我只有一次拿4 萬元給王勝賓,因為王勝賓有對我說他已經付錢給卯○○,再來向我請款,我就拿4 萬元給王勝賓。

另外兩次3萬元,其中一次高永成向我請款,我有拿3萬元給高永成,他有說是環保,是不是卯○○我不知道。

另一次是黃政雄有到公司請款3 萬元,說要給清潔隊,我說不要拿錢給清潔隊,因為他跟高永成請款的時間很接近,我有點懷疑,我還是有指示公司拿3 萬元給黃政雄,我對黃政雄說這3 萬元,是付你這個月的薪水。」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6 頁),與證人陳永修前述有行賄被告卯○○3萬元、2次一節,並不相符。

(三)再證人陳永修稱第一次行賄被告卯○○是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高永成其中1 人將該3 萬元拿過來的云云。

惟經對照被告申○○上開於本院所稱:有一次高永成來請款,他說是環保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6 頁)。

惟依證人高永成於原審所證:只有依被告申○○指示一次拿4 萬元到崇記土資場找證人陳永修交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423頁),是證人高永成交付「賄款」與證人陳永修有關者,僅上述4 萬元一次而已,縱如被告申○○所言證人高永成有向其拿3 萬元給環保,亦應與證人陳永修無關,亦即與被告卯○○亦無關連,故證人陳永修稱第一次行賄被告卯○○是員工黃政雄、王勝賓或高永成其中1 人將該3 萬元拿過來的一節,已可排除與高永成有關。

(四)至是否王勝賓曾交付3 萬元賄款予證人陳永修用以行賄被告卯○○,依被告申○○於本院所陳,王勝賓未曾向其請款3 萬元用以行賄林口鄉清潔隊,已如上述。

至同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曾證稱:「(有沒有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人到你在林口地區所承作的工地現場及崇記土資場,刁難索賄的情形?)有來刁難,錢我叫阿修去幫我處理林口清潔隊的公關,…阿修跟我開口說要3 萬元去處理林口清潔隊的公關,…94、95年間,林口崇記土資場被取締時候。

我叫阿修直接跟王勝賓拿,王勝賓有給他等語(見檢六卷第190 頁)。

另王勝賓於偵查中曾證稱:「(辰○○是否曾指示你拿錢給陳永修去行賄林口鄉清潔隊?)有。

時間大約是94年底,但詳細時問記不清楚了。

當時是辰○○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慶公詞找申○○拿3 萬塊去林口交給陳永修,辰○○有表示這是要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但並沒有說是清潔隊的何人。

我就先去嘉慶公司找申○○拿錢,拿到之後再到陳永修在林口的鐵皮屋去把3 萬塊交給陳永修,然後離開」等語(見檢十九卷第65頁)。

惟被告申○○均否認曾交付3 萬元予王勝賓用以行賄林口鄉公所清潔隊,故證人陳永修、王勝賓二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至是否係由黃政雄拿來3 萬元用以行賄一節,依卷證所示,黃政雄係參與94年11月間之所謂第二次3 萬元賄款部分(詳如下述),故證人陳永修所指之第一次向被告卯○○行賄3 萬元一事,亦顯與黃政雄無關;

且遍查全卷,並無同案被告辰○○、被告申○○、證人陳永修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公司帳等資料,足資認定有證人陳永修所指之向被告卯○○第一次行賄之3 萬元一事,且為同案被告辰○○處理行賄事宜之被告申○○,亦否認曾交付3 萬元予員工用以經由證人陳永修行賄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被告卯○○否認有自證人陳永修處收受「嘉慶集團」之第一次賄款3 萬元一節,尚可採信。

(五)至證人陳永修所指向被告卯○○第二次行賄3 萬元之事,雖有以下卷內通聯譯文及證人證言:1.94年11月9日,辰○○與申○○間之通聯譯文: (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31頁) ┌──────────────────────────────┐ │94年11月9日9時33分,辰○○→申○○ │ │辰○○:阿南仔要拿3萬元,自領的。

│ │申○○:我知道啦。

│ │辰○○:林口那啦。

│ │申○○:對啊,啊他現在是每個月要給他,還是怎樣? │ │辰○○:對啊。

│ │申○○:啊? │ │辰○○:對啦。

│ │申○○:好啦。

│ └──────────────────────────────┘ 2.94年11月10日,辰○○與黃政雄、簡淑芳間之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32頁) ┌──────────────────────────────┐ │94年11月10日14時6分,黃政雄、簡淑芳→辰○○ │ │黃政雄:阿勳講叫我過來砂場拿3萬,但是過來說沒有。

│ │辰○○:怎會沒有? │ │黃政雄:對啊。

│ │辰○○:你有打給阿勳嗎? │ │黃政雄:阿勳手機沒開。

│ │辰○○:你回去公司拿啦,我叫小姐。

│ │黃政雄:喔,好好好。

│ │辰○○:你現在回去公司。

│ │黃政雄:我在砂場。

│ │辰○○:公司你知道嗎? │ │黃政雄:公司我不知道,我沒有上去。

│ │辰○○:簡小姐在那嗎?你叫簡小姐聽。

│ │辰○○:你那有沒有3萬? │ │簡淑芳:都還沒回來,錢出去都還沒回來。

│ │辰○○:公司都沒給你就對了。

│ │簡淑芳:還沒,雲梅昨天又拿2萬走了,啊那個誰拿去都還沒回來就 │ │ 對了。

│ │辰○○:要不你就帶他回去公司拿啦。

│ │簡淑芳:叫他回去公司拿?還是叫他明天啦。

│ │ (背景:黃使用另一支手機,辰○○:待會阿南仔要拿3萬,那個 │ │ 林口的公關拿給他啦,3萬,阿勳叫人家來砂場是要找誰拿,阿勳│ │ 現在是怎樣,要叫人家在這等還是怎樣?) │ │辰○○:叫阿南仔在那等一下,阿彬待會拿過去給他。

│ │簡淑芳:好好。

│ └──────────────────────────────┘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政雄於94年11月10日曾以公關費名義向同案被告辰○○請款3 萬元,惟依被告申○○於本院所稱:「另一次是黃政雄有到公司請款3 萬元,說要給清潔隊,我說不要拿錢給清潔隊,因為他跟高永成請款的時間很接近,我有點懷疑,我還是有指示公司拿3 萬元給黃政雄,我對黃政雄說這3 萬元,是付你這個月的薪水。」

、「(黃政雄是誰?)當時未來城工地的臨時工,不是公司正式的員工,是王勝賓介紹的。

王勝賓、高永成後來有調走去別的工地,我就將工地的事情交給黃政雄負責,所以他才有一天跟我講行賄的事情。

未來城工地結束後,我就沒有再理這個人,我覺得他不夠可靠,他應該跟我告知,不是直接到公司領的。」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6 頁、第189 頁背面)。

可知黃政雄於94年11月10日雖有向被告申○○請領公司款項3 萬元,及同案被告辰○○亦有指示被告申○○要給付公關費3 萬元予黃政雄,但被告申○○認無行賄必要,其雖有給付黃政雄3 萬元,惟係充作薪資,而非賄款;

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通聯譯文或公司帳等資料,足資認定黃政雄領得該3 萬元款項與證人陳永修或行賄林口清潔隊有關,且為同案被告辰○○處理行賄事宜之被告申○○,亦否認交付黃政雄之3 萬元係行賄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之賄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被告卯○○否認於94年11月有自證人陳永修處收受「嘉慶集團」之第二次賄款3 萬元一節,亦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卯○○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共收取賄款三次,分別為3萬元、3萬元、4萬元(起訴書第24頁),惟經本院調查認定,被告卯○○並無另收取3萬元、3萬元賄款之犯行,僅有前述94年12月16日收受賄款4萬元一次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其他二次,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又起訴書雖未確切指出被告卯○○收受賄款4 萬元之確實時間,惟本院依卷內上開譯文內容認定被告卯○○之行為日期為94年12月16日。

被告卯○○否認有收受賄款4 萬元犯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被告寅○○、丑○○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事實欄貳、三(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丑○○均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熟識庚○○但是沒有跟他有任何的期約收受賄賂,而且他於開庭時證稱根本就沒有親自交給伊任何的款項。

案發之前1、2個月,伊就透過前所長在派出所介紹而認識被告庚○○,但伊不知被告庚○○在何公司任職,僅知他是代理縣長之親戚,亦從未跟伊提過想要致贈款項,伊也未曾跟他提過希望能夠致贈款項,辰○○或嘉慶環保公司人員伊都不認識,從未收受他們致贈的現金或禮品,伊確曾與被告庚○○有私下見面,次數約1、2次,見面原因是談所長交接迎新送舊,他要拜訪新、舊所長,並商談有關見面時間及地點,但從未由庚○○收受現金及禮品云云;

被告丑○○辯稱:伊跟庚○○在派出所見面,是約在派出所的泡茶區,那個是有值班、民眾,還有監視器,24小時都有錄影,伊不可能在那種公開場合之下跟他有收受任何的賄賂,他來只是單純的泡茶而已。

本案之前不認識庚○○也未見面,庚○○之前有與伊提說過要送加菜金,是因為該公司工地道路狹窄經過民眾檢舉及抗爭,庚○○有來錦和派出所拜訪,並表示送「加菜金」之意,伊表示不用,因庚○○表示是代理縣長之親戚,故有向他稱有空可以常來泡茶聊天,之後他也有過來派出所泡茶聊天,前後大約來過3 次,都只是聊天,並未攜帶現金或禮物,伊也沒有收受過他任何禮物或是現金云云。

惟查:

(一)被告寅○○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被告丑○○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之事實,為被告寅○○、丑○○所不爭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寅○○、丑○○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二)被告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被告寅○○於95年4 月24日下午自庚○○處收受賄款1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如下: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海山派出所你們也有行賄?)有。

是在95年4 月18日和公司司機于胡德通聯之後,伊就和海山派出所的總務寅○○聯絡,我們有談好『權世界』、『Fl時尚會館』各付6 萬元給海山派出所,伊是一次付給他。

95年4 月23日晚上,伊開車到海山派出所對面,寅○○就上伊的車,伊載他到海山國小前的天橋下,雙方在車上談好價碼,伊就在隔天晚上6 點多,把這筆錢12萬元,拿到海山派出所交付給他。

用意也是為了避免被開罰單和扣點。

(問:那實際上這些警察單位有無因此不開罰單或少開罰單或可以銷單?)伊經手的是沒有銷單,但是,可以感覺得出來,罰單比較少了,而且應該是有把比較嚴重的違規事項改開比較輕微的違規事項等語(見檢七卷第439、440頁)。

於96年12月26日原審證稱:伊於調查站當時筆錄內容是實在,確實有送錢。

(經提示證人庚○○調查局筆錄及95年4月23日晚上8點10分通聯譯文)95年4 月23日確有與寅○○碰面,車內無第三者。

(提示檢七卷第440 頁,證人庚○○偵訊筆錄)該筆錄確實於檢察官面前所述;

對於調查局筆錄所述95年4 月23日隔天交付加菜金一事屬實。

伊確實有送錢,過程如前所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338、339、341、345頁)。

2.卷附該期間被告寅○○與庚○○之通聯譯文如下:①95年4月23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13頁) ┌──────────────────────────────┐ │95年4月23日20時10分,寅○○→庚○○ │ │寅○○:林大哥喔,你不是說要過來? │ │庚○○:我在路上,你走出來那個好不好,我快到了、我快到了,你│ │ 走出來那個,雨衣嗎(聽不清楚)。

│ │寅○○:好啊。

│ │庚○○:要在那裡? │ │寅○○:我走出來外面啊。

│ │庚○○:好啦。

│ └──────────────────────────────┘②95年4月24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14頁) ┌──────────────────────────────┐ │95年4月24日17時51分,庚○○→寅○○ │ │寅○○:林大哥喔。

│ │庚○○:在家喔? │ │寅○○:我現在不在裡面,你要過來喔? │ │庚○○:對啊,我在板橋。

│ │寅○○:我現在在新莊。

│ │庚○○:你過去家憲那? │ │寅○○:對啊,你要跟他講話嗎?我現在過來他這,我給他載東西過│ │ 來,還是,我待會,我現在回去,我過去那我打給你好不好│ │ 。

│ │庚○○:好。

│ ├──────────────────────────────┤ │95年4月24日18時19分,寅○○→庚○○ │ │寅○○:林大哥喔,我回來了,我在裡面等你喔,我回來在我公司啦│ │ ,你不是要過來嗎? │ │庚○○:你老大在嗎? │ │寅○○:有。

│ │庚○○:好啊,我過去。

│ ├──────────────────────────────┤ │95年4月24日18時39分,庚○○→寅○○ │ │庚○○:你在裡面? │ │寅○○:對啊。

│ │庚○○:我到了。

│ │寅○○:喔。

│ └──────────────────────────────┘ 上揭通聯內容與庚○○於偵查中所證先於95年4 月23日與被告寅○○見面,在車上談妥價碼並約定於隔日付款,二人即相約見面付錢等情節,均相符合,可證證人庚○○上揭證詞為可採。

3.被告寅○○並不否認與庚○○間之通聯及見面,雖辯稱:上開譯文僅能證明相約見面,我們見面是為了談所長交接迎新送舊之事,被告庚○○要拜訪新、舊所長,並商談有關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云云。

然被告寅○○身為警務人員,何須與轄區內土方業者商討如何歡送新舊所長事宜?且依95年4 月23日譯文內容所示,應係由庚○○開車到相約地點,被告寅○○在該處等候然後上車交談無誤,與庚○○所述先在車上談妥價碼一節相合,若二人見面係為公務,焉須以如此隱密避人耳目方式見面?而庚○○係同案被告辰○○之員工,其亦無故以如此貪污重罪誣陷警方即被告寅○○之必要及動機甚明。

被告寅○○空言否認犯罪,自不可信。

至庚○○於原審作證復翻異前詞改稱:調查局筆錄內容不記得,95年4 月23日與被告寅○○見面是談車子動線問題,沒有向他說要送現金,伊心中有如此想但沒說,後來再約見面,有告知他說我們有工程在進行,但沒對他說要給加菜金,也怕拒收,所以將現金放置於茶葉罐中,說完後就直接離開未多做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七第 339、345、346頁)。

惟證人庚○○此部分所證與其自己在偵查中所證不合,且證人庚○○於同日原審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復證稱:對於偵訊筆錄(檢七卷第440 頁:證人庚○○偵訊筆錄)確實於檢察官面前所述;

對於調查局筆錄所述95年4 月23日隔天交付加菜金一事屬實。

伊確實有送錢與寅○○,過程如於偵訊時所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341、345頁),及庚○○於本院上訴審復以被告身分供稱:96年1 月29日調查局筆錄是依照伊自己的意思及所述所記載。

調查員問我時沒有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但有時候比較大聲,帶有恐嚇的意味,但是伊是照伊的意思講。

伊沒有違背伊的意思講話、96年1 月25日調查局筆錄是照伊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時間很久了,伊不記得調查員訊問我的情形,但調查員應該是沒有用不當方法問我,伊都是我照自己的意思陳述、96年1 月30日偵查筆錄是照伊的陳述來記載…檢察官叫伊據實陳述,伊也是照事實講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56頁正反面)。

至其於原審所證交付之時間係在請領到款項後10天左右送出等語,核與其所述偵訊筆錄內容並不一致,依通聯紀錄所載,於95年4 月23日其與被告寅○○碰面之事實,有通聯記錄可憑,則其於偵查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所述,除就交付賄款予被告寅○○等語,因係事實行為,記憶清晰為可採,就交付日期,其已證述日期模糊,其並證稱其於偵訊筆錄所述為實在,就其二次作證日期以觀,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而與事實相符。

綜合庚○○歷次所述,庚○○於偵查中所證如何與被告寅○○相約見面、談妥賄款金額及交付賄款共12萬元等各節,均確實可信,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部分,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4.至庚○○於95年4 月24日交付賄款12萬元有無公司帳目之記載,依庚○○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所述,其係於95年4 月20日先向公司領款26萬元,而從其中支付12萬元(見檢七卷第440 頁),並有庚○○簽名及註記日期「4/20」之轉帳傳票1 張在卷可稽(見檢七卷第430 頁)。

依卷附該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其上摘要及金額共有3 項,分別為「交通$50000、Fl馥華時尚會館,共110000」、「樺輝權世界110000」、「嘉慶砂場40000 」,雖「Fl馥華」、「權世界」等工地係在海山派出所轄區,惟金額並不相符。

然依庚○○所述其向被告寅○○行賄之情節,其係於95年4 月23日晚上始與被告寅○○見面談妥金額,故其於95年4 月20日領款時未能確實告知會計金額為12萬元,乃屬當然。

再依庚○○於偵查中所述,其於95年4 月20日所支領之26萬元,除支付被告寅○○12萬元外,尚支付前述被告吳榮發10萬元,其餘4 萬元則為其私下侵吞云云。

惟其所稱付被告吳榮發10萬元一節,與本院前所認定其於95年 4月交付吳榮發賄款之金額為4 萬元一情並不相合,則庚○○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作證時對所支領之上款項26萬元如何分配使用,其記憶是否正確,不免有疑。

再參酌同案被告辰○○、庚○○歷次陳述,因同案被告辰○○不以為意,故庚○○確有以「公關費」名義請款後再私下侵吞情事,再加以庚○○於95年間係經常性的為公司出面行賄,在此等客觀情狀之下,自難期待庚○○於案發後能對每一筆款項之如何支領及花用能為完全無任何錯誤之陳述,故其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所述關於95年4 月20日所領取26萬元係如何確實分配使用等細節,內容應該有誤。

惟本院參酌上開卷證,庚○○於95年4 月20日確實有自公司領取26萬元,且其領款目的與位於海山派出所轄區之「Fl馥華」、「權世界」等工程工地有關,於數日後,即95年4 月23日、24日確有與被告寅○○相約見面,則庚○○所證其於95年4 月24日付與被告寅○○之12萬元即係自該26萬元中支付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至庚○○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所陳述,關於其餘14萬元,其如何用以支付海山分局交通隊警員吳榮發及私下侵吞之確實金額,記憶雖然有誤,惟並不影響被告寅○○確實有為本案收賄犯行之認定。

綜上所述,庚○○所證有於95年4 月24日向被告寅○○行賄12萬元,有上揭通聯譯文及轉帳傳票可為佐證,被告寅○○復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庚○○二度相約見面,且第一次係避以耳目在他處與庚○○在車上交談,可疑至極,及庚○○無任意攀誣被告寅○○犯貪污罪之動機及必要,本院認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證均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寅○○空言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款12萬元犯行,自不可採。

(三)被告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被告丑○○於95年9 月6 日自庚○○處收受賄款6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丑○○與庚○○相約見面、轉帳傳票等證據如下:①證人庚○○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5年9月6日編號040928號『合康漳和段6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伊在95年9月6日向張美淑簽領6 萬元,並在第二日中午到錦和派出所交付給該所總務丑○○作為行賄之用途。

因為我們公司在錦和派出所的轄區有承攬合康建設的工地土方清運業務,怕被錦和派出所開罰單,所以需要打點該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檢七卷第441 頁)於96年12月26日原審證稱:公司曾因合康工地送禮於錦和派出所。

申○○要伊和他前往錦和派出所拜訪,當時值班警員介紹丑○○與我們認識,向陳告知我們是合康工地的人,有工程進行故車輛進出頻繁,請多包涵。

伊向錦和派出所送加菜金之次數為2次。

2次金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

是由伊本人親自送加菜金,分別將現金放在柚子禮盒與茶葉禮盒中後置於茶几旁。

伊帶禮盒去找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346頁)。

②3.95年9月6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6頁) ┌──────────────────────────────┐ │95年9月6日11時14分,庚○○→丑○○ │ │庚○○:陳桑你在忙嗎?在公司? │ │丑○○:我,在外面。

│ │庚○○:我那天,那個昨天打給你有沒有? │ │丑○○:嗯。

│ │庚○○:你知道嗎? │ │丑○○:我知道,我待會中午會回去。

│ │庚○○:中午會回來,還是要外面? │ │丑○○:沒關係,我中午會回去辦公室,再來泡茶一下。

│ │庚○○:喔,好。

│ └──────────────────────────────┘③並有卷附95年9月6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合康漳和段」金額6萬元之轉帳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檢七卷第416頁)。

被告丑○○辯稱該轉帳傳票係庚○○自行記載,並無法證明係匯款云云,惟上開轉帳傳票與通聯譯文均與證人庚○○上揭所證相符,自得以作為庚○○交付賄款與丑○○之佐證。

2.又同案被告辰○○、庚○○等人係經由被告申○○向友人 白振甫打聽,始向當時任職於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之被告 丑○○行賄,亦據被告申○○於96年1月30日第一次偵查中 證稱:(問:錦和派出所行賄情形?)白振甫,他綽號白 虎或叫他白猴,他認識錦和所的總務,給伊電話,介紹給 伊認識,伊叫庚○○陪伊去,有先打電話說在派出所等他 ,伊跟庚○○在派出所等他,後來在錦和派出所見面,伊 跟陳姓總務說,我們在中正路176巷內有工地施作,請他高 抬貴手,後來由庚○○跟他接洽,後來庚○○跟伊說錦和 所的人要錢,這錢是行賄的款項,向伊拿錢,伊身上沒錢 ,伊打電話給張美淑,叫她準備6萬元,做中正路176巷合 康工地的公關,印象中這一段,應該有被錄到音,調查員 有播給伊聽,伊跟庚○○還有張美淑就這一段的對話,有 被錄到音,但跟錦和所總務,這一段沒有錄到音。

伊是工 地負責人,一定要跟我講公關有沒有處理等語明確(見檢 七卷第57頁)。

3.同案被告辰○○確實係為向警察行賄之目的,經由被告申 ○○友人白振甫而向被告丑○○行賄,並有以下關於被告 丑○○、申○○、辰○○、庚○○、白振甫等間之通話譯 文內容可為佐證:①95年8月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2頁) ┌──────────────────────────────┐ │95年8月1日13時34分,白振甫→辰○○ │ │白振甫:錦和那要怎麼說? │ │辰○○:錦和? │ │白振甫:所仔那。

│ │辰○○:你不是跟要他說? │ │白振甫:我也要你給我指示,看怎麼說,我才。

│ │辰○○:你就我們這行情怎樣,我們以前怎樣就怎麼走。

│ │白振甫:5、6萬跟他們說,啊一層一層拿,做一層拿一次。

│ │辰○○:以前多少啊。

│ │白振甫:啊就5、6萬,一層1萬給他,一層拿1萬給他,之前給他,要│ │ 做之前打一下,我現在先打電話給他一下,明天拿給他。

│ │辰○○:好啊。

│ │白振甫:啊你跟阿勳說一下。

│ │辰○○:好。

│ └──────────────────────────────┘關於該譯文,被告申○○於96年1 月30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5年8月1日13時34分白振甫與辰○○通聯譯文,該通聯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就是早上所說錦和派出所,我跟庚○○去講的行賄的來源,是從這裡起因的,這是白虎或叫白猴的,跟辰○○在講要拿多少錢給錦和派出所,這工地是在中和中正路176巷合康建設的工地等語(見檢七卷第85、86頁)。

②95年9月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2、223頁) ┌──────────────────────────────┐ │95年9月1日12時53分,白振甫→申○○ │ │白振甫:啊錦和那個什麼那個總務,看有熟識的去找他一趟。

我找他│ │ 都跟我說沒空沒空啊,早上一個叫憲同(音譯)的打給我,│ │ 不知道是不是他啊,他說他叫憲同,他說啊你不是要來泡茶│ │ ,我說我們哪一位憲同,我只知道錦和總務姓陳而已,我不│ │ 知道叫什麼名字,我說哪一位憲同,他說啊你不知道喔,你│ │ 不知道就好了這樣,我打2、3通給他,他說你不知道就好了│ │ 啦,我在忙啦,到底是不是這個總務打的我也不知道,透過│ │ 人去跟他熟識一下,我就不要過去了,早上打來我也不知道│ │ 哩。

│ └──────────────────────────────┘關於該譯文,被告申○○於96年1 月30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5年9月1日12時53分白振甫與申○○通聯譯文,此份通聯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白猴留一個電話給我,這是要去錦和派出所拜訪總務,之後我找庚○○去錦和派出所。

等語(見檢七卷第86頁)。

③95年9月4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3頁) ┌──────────────────────────────┐ │95年9月4日11時17分,申○○→庚○○ │ │申○○:林仔你在那? │ │庚○○:我在砂場。

│ │申○○:有辦法過來中正路一下。

│ │庚○○:怎樣? │ │申○○:來公司一趟,這邊的公司啦,地方的公司啦。

│ │庚○○:喔,中正路那裡啊? │ │申○○:坐拖拉庫,坐十輪仔來啦。

│ │庚○○:好。

│ └──────────────────────────────┘ 關於該譯文,被告申○○於96年1 月30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5年9月4日11時l7分庚○○與申○○通聯譯文,此份通聯譯文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我打電話叫庚○○一起去拜訪錦和派出所的總務,當天有去,去談行賄的事情,就是今天早上講的等語(見檢七卷第86、87頁)。

4.95年9月5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3、224、225、226頁) ┌──────────────────────────────┐ │95年9月5日12時30分,劉勇鎮→庚○○ │ │劉勇鎮:我劉仔…錦和所的那個,昨天去的那個,叫你過來一下,現│ │ 在來在這在找。

│ │庚○○:好啦,我打電話給他。

│ │劉勇鎮:你跟他聯絡一下,他是說叫你過來啦,看你怎樣?要不你跟│ │ 他聯絡一下。

│ │庚○○:我待會要去監理站啦,要不你拿給他聽一下。

│ │劉勇鎮:沒有啦,他走了啦,說叫我說打電話給你說,再過來一下。

│ │庚○○:好啦。

│ ├──────────────────────────────┤ │95年9月5日14時5分,庚○○→申○○ │ │申○○:林仔怎樣? │ │庚○○:剛才那個有去到現場去找我們。

│ │申○○:啊有打給你嗎? │ │庚○○:沒有啦,沒打給我啦,叫我打給他啦。

│ │申○○:好啊,你先打給他啊,啊我先跟公司說一下啊。

│ │庚○○:沒有啦,我想說不要打給他,直接過去公司『東西』就…。

│ │申○○:我叫公司準備給你啊,我現在打叫公司準備給你啊。

│ │庚○○:好啊。

│ ├──────────────────────────────┤ │95年9月5日14時6分,申○○→張美淑 │ │申○○:張小姐,庚○○待會要拿6萬。

│ │張美淑:6萬要幹什麼? │ │申○○:合康建設的。

│ │張美淑:合康,我們要拿給他的? │ │申○○:沒有啦,拿6萬給他,公關。

│ │張美淑:對啊,我們要準備給他啊? │ │申○○:嗯,我們要準備啊。

│ │張美淑:不過黃先生說山隆啊,那個白虎那有沒有,我們若領錢時,│ │ 他之前給我們拿30萬,那30萬要還我們。

│ │申○○:對,他30萬要還我們,現在我們自己處理啊,公關我們自己│ │ 。

│ │張美淑:這我們自己處理就對了。

│ │申○○:對對對。

│ ├──────────────────────────────┤ │95年9月5日14時10分,庚○○→丑○○ │ │庚○○:陳桑,我姓林。

│ │丑○○:喔,你好。

│ │庚○○:昨天跟你見面的那個。

│ │丑○○:我現在沒空,要不你4點再過來好不好? │ │庚○○:4點嗎? │ │丑○○:嗯。

│ │庚○○:好,OK。

│ ├──────────────────────────────┤ │95年9月5日14時26分,庚○○→張美淑 │ │庚○○:張小姐,我庚○○啦,阿勳有打電話回去? │ │張美淑:有啊,你要等一下喔,因為現在還沒有足夠現金,他有叫你│ │ 去拿茶葉嘛,喂。

│ │庚○○:有啦,晚點我會回去啦。

│ │張美淑:好,拜拜。

│ ├──────────────────────────────┤ │95年9月5日19時3分,庚○○→丑○○ │ │庚○○:陳桑,我、我、我,我到了。

│ │丑○○:啊? │ │庚○○:我下午有打電話給你,昨天。

│ │丑○○:我現在在外面,我現在沒時間。

│ │庚○○:你在外面。

│ │丑○○:嗯,我10點才有回去,要不你明天再來啦,好不好? │ │庚○○:我在你們門口說。

│ │丑○○:我在外面上班了。

│ │庚○○:要不那再麻煩你照顧一下。

│ │丑○○:明天來聊天啦,好不好,我現在在忙。

│ │庚○○:明天早上? │ │丑○○:明天中午啦,好嗎? │ │庚○○:喔,OK。

│ └──────────────────────────────┘ 關於上開譯文,被告申○○於96年1 月30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5年9月5日14時5 分庚○○與申○○通聯譯文,此份通聯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錦和所的總務姓陳,請庚○○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準備錢,付賄款,我身上沒有錢,我說我打電話給張美淑去公司拿錢,就是我早上講的。

、(問:前述譯文是否如同你在調查局講:「錦和所陳姓警員直接到工地現場找我或庚○○,但可能我們都沒有現場,現場工人有回報給庚○○,庚○○便打電話給我討論後續,庚○○建議直接去公司」,是否正確?)對。

去公司拿錢。

、(問:提示95年9月5日14時6 分張美淑與申○○通聯譯文,上開通聯為何意?實際上發生何事?)我身上沒錢,錦和派出所姓陳的警察要行賄的款項,我叫庚○○先回公司拿,因為我身上沒錢,作中正路合康工地的公關費,就是早上講的。

事後由庚○○處理。

、(問:就前述通聯,你在調查局回答:「上開內容就是庚○○叫我趕快處理6 萬元要給錦和所的,所以我打電話給張美淑要她趕快準備6 萬元讓庚○○領取,其中合康建設就是該工地業主,三隆是二包,我們是三隆的下包,白猴(通聯譯成白虎)是三隆的工地現場負責人,因為三隆的白猴原本希望以30萬元打點警方及相關公家單位,可能是辰○○不同意,公關費由我們啟城公司自行處理就好了,所以辰○○要求白猴要將原先辰○○已交付的30萬元退還給啟城公司。」

是否正確?)正確。

、(問:後來庚○○有無把6 萬元送給錦和所的陳姓員警?)庚○○有去領這筆錢,應該有給,調查員有給我看過傳票等語(見檢七卷第87、88、89頁)。

5.被告丑○○雖不否認與庚○○、申○○曾在派出所內見面,惟辯稱:通聯譯文僅能證明相約在派出所見面,庚○○表示彼為代理縣長之親戚,故約彼有空可以常來泡茶聊天,之後彼也有過來派出所泡茶聊天,前後大約來過3 次,這幾次僅是聊天,庚○○並未攜帶現金或禮物云云。

惟庚○○、申○○,就如何與被告丑○○見面期約、交付賄賂之過程已詳述如上,並有卷附上開通聯譯文、轉帳傳票可資佐證,渠之證詞又互核相符,衡情庚○○、申○○僅係同案被告辰○○之受僱人,僅因同案被告辰○○有工地位於被告丑○○轄區內,若非為行賄目的,何須透過友人白振甫欲與之結識?且渠等與被告丑○○又無任何宿隙、仇恨,焉可能無故以如此貪污重罪任意攀誣,渠二人所為有向被告丑○○行賄之證詞,堪可採信,被告丑○○空言否認犯罪,自不可採。

6.至證人庚○○於原審作證時復改稱:前往錦和派出所拜訪是送裝有現金之禮盒予派出所,不是送給被告丑○○,因為有工程進行故車輛進出頻繁,請警察局多包涵,中秋節送禮盒是給加菜金,是去找丑○○,但雙方僅寒喧,未承諾減少開單,將禮盒置於茶几旁,沒有告知丑○○送錢一事,送加菜金後合康工地開單情形,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46、347、348 頁)。

惟證人庚○○此部分於原審所證,與其自己於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已難輕信,且細繹庚○○於原審所述,其攜帶裝有現金之禮盒至警局找被告丑○○,焉可能如其所述二度僅有和被告丑○○寒暄,然後禮盒置於茶几旁即逕自離去,竟不擔心於離去後警方發現該現金之禮盒而依法究辦?況庚○○證稱係找被告丑○○,竟又稱禮盒不是送給被告丑○○,是給派出所云云,顯有矛盾,其於原審所證顯違常情,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被告丑○○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自不足採。

(四)被告寅○○、丑○○有上述收受賄賂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同案被告辰○○及其員工庚○○等人向擔任警察之被告寅○○、丑○○等四人行賄之目的均係欲「關照」、「減少罰單(少開或開立較輕之處罰)」有關,亦經同案被告辰○○及庚○○證述如前,且庚○○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明確證稱:(問:那實際上這些警察單位有無因此不開罰單或少開罰單或可以銷單?)我經手的是沒有銷單,但是,可以感覺得出來,罰單比較少了,而且應該是有把比較嚴重的違規事項改開比較輕微的違規事項等語(見檢七卷第440 頁),已如前述。

雖警察人員與同案被告辰○○、庚○○等人經營之「板橋土資場」無任何行政管理關係,惟對同案被告辰○○所經營各土方工程砂石車之進出及停車如有違規行為,可開立交通違規處罰單,同案被告辰○○、庚○○等人向擔任警察工作之被告寅○○、丑○○行賄,其目的係為使其二人違背職務減少開立罰單或開立較輕之處罰之事實,迨可認定。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雖本案係事後查獲,以致無法查明同案被告辰○○所屬工地如何減少或減輕開立罰單之確實情形,惟被告辰○○每至一處施工即積極向當地轄區警方交付現金賄賂,足以推認庚○○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所證:(問:那實際上這些警察單位有無因此不開罰單或少開罰單或可以銷單?)我經手的是沒有銷單,但是,可以感覺得出來,罰單比較少了,而且應該是有把比較嚴重的違規事項改開比較輕微的違規事項一情為事實,自不因被告辰○○給付賄款係以「加菜金」、「交際費」等名義而有不同。

同案被告辰○○所為向被告寅○○、丑○○之行賄犯行,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犯,被告寅○○、丑○○亦係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收受之,被告寅○○、丑○○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五)至本院上訴審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7 月10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巡佐寅○○於本分局海山派出所94年7月至95年1月31日任職期間業務執掌係協助督辦第四組(裝備、戶口)業務,95年2月1日至95年5 月15日因應組、隊別名稱、業務更動,變更為協助督導第三組(裝備、戶口)業務,未督導辦理交通業務」,有上開函示一份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頁),然此係被告寅○○於該派出所之任務編組,其既具有警員身分,且係任職於上開工地轄區,是其並非不能行使該等警察職權,是上開函文尚不足憑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被告寅○○所辯海山派出所第三組無舉發交通違規業務云云,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寅○○、丑○○否認有上述犯行,均不足採,被告寅○○、丑○○有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伍、被告戊○○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及被告謝嘉勳共同行賄員山派出所某警員部分:(即事實欄貳、三(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住雲林縣虎尾鎮不是雲林縣莿桐鄉,四季紐約工地不是伊的管區,95年4月6日到10日,伊確實於屏東墾丁休假,有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紀錄可以證明,伊在屏東,不可能去工地前面站崗索賄,也沒有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8頁),是被告戊○○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二)被告戊○○於95年3 月底、4月1日有至轄區內「嘉慶集團」所施作之「四季紐約」工地開立罰單,並向在場監工陳永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嗣同案被告辰○○同意付款,被告戊○○即與「嘉慶集團」上游廠商陳永昌期約賄款數額為1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昌、高永成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如下:1.證人陳永昌於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94年8 月迄今,你與王焜生合夥處理過哪些臺北縣建案工地的土石方清運工程?)94年8 月迄今伊與王焜生合作處理過台北縣中和市中山路上的「四季紐約」土石方清運工程,該建案工程係位於中和市中山路環球購物中心的隔壁。

當初王焜生所承攬的「四季紐約」土石方清運工程因為機具、人員及運輸上的優勢不夠,加上成本的考量,所以王焜生後來就找了辰○○幫忙,並將該工程轉包給辰○○公司來處理,伊則繼續留在該工地負責監工事宜。

該建案工地係屬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當時的管區員警係何人,經伊指認應該是戊○○,伊只記得他曾說過他是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170 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年紀輕輕的,如果讓伊再看到他的話,應該可以指認的出來。

因為該管區員警曾經到工地要開卡車的單,第1 次我走向該名管區員警請求他「手下留情」不要開太多,而該名管區員警卻告訴我說:「你們土地公不拜,工程怎麼會順利呢?」,意思就是要我們拿錢打點他們員警一下,伊於是回去請問辰○○要怎麼處理,辰○○表示給他6萬元就可以了。

第2次該名員警又來工地時,伊於是問該管區員警要多少錢才夠,我先提個價,我問他6 萬元夠不夠,該名管區員警說:「你們元氣大鎮是拿多少,行情在哪裡,你應該知道」,中間經過討價還價,最後伊說:「我回去向老闆辰○○報備10萬元」,該管區員警於是同意這個價錢。

伊於是打電話向辰○○報備說「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需要支付10萬元給管區員警,辰○○在電話中也表示同意,大約2、3天後辰○○公司負責「四季紐約」工地監工的劉先生(真實姓名不清楚)跑來跟我說:「10萬元已經從公司領出來了,我可不可以幫忙把錢送去員山派出所」,伊回答說:「員山派出所我也不熟,工地也不是我的,你們自己送」,伊只有負責跟管區員警討價還價這個部分,伊印象中錢是劉勇鎮交給辰○○公司一名叫「阿成」的男子拿去給員山派出所的員警。

當時那位管區員警遞了一張他的名片給我,伊後來將該張名片拿給「阿成」,伊記得「阿成」交付10萬元賄款的當天,那位管區員警因為剛好休假,所以該名管區員警有交代其他員警幫忙拿取該筆10萬元現金,至於「阿成」最後係交付給哪一位員警,要問「阿成」才清楚。

不過那位管區員警收了錢之後,就沒有再來找工地的麻煩等語明確(見檢七卷第350、351頁)。

2.證人高永成於96年1 月31日偵查中證稱:伊去中和四季紐約工地,碰到陳永昌、劉勇鎮,劉勇鎮說有10萬元,放在他身上,這10萬元是陳永昌寄放在他身上,他跟伊說他下午1 點的時候,要把10萬元拿給中和員山派出所的總務,伊剛好去那裡,劉勇鎮我們都叫他劉伯,他年紀比較大,陳永昌看到我,說伊比較年輕,手腳比較好,叫伊拿這10萬元給總務,劉勇鎮拿10萬元給伊,給伊警員的名片,說這個是管區的名片。

怕總務不認識伊,伊把錢拿過去,他不知道是什麼錢,陳永昌交待伊,到派出所跟總務講說這10萬元,是四季紐約土頭,就是土方,拿給你們的。

伊到員山派出所,伊說伊要找總務,總務帶伊去他們的休息室,伊在休息室裡面把錢給總務,當時是用信封牛皮紙袋裝的,伊用雙手食指比出「十」的手勢,那個總務有把錢抽出來看,伊有跟總務講說這個是四季紐約土方的錢。

這是給警方行賄的錢,但剛開始如何接洽行賄,伊不知道,伊是正好碰到,幫忙送過去。

行賄員山派出所警員的時間,大概是95年4 月左右,日期記得不是非常清楚,但伊記得是下午1 點左右,那個時候是我們啟城在四季紐約有做土方的時候,所以伊才會去四季紐約等語明確(見檢七卷第462、463頁)。

於96年12月12日原審時證稱:(問:對檢察官起訴95年3、4月間有拿錢給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是否承認?)有。

金額10萬。

10萬元是劉勇鎮交付的在四季紐約工地,時間約為下午1 點。

當天拿到錢,然後拿給警員。

劉勇鎮交付錢時給伊一張管區警員名片,並叫我將錢拿給派出所的總務。

伊認識陳永昌,他是土方開發的上游包商,他承攬土方開發再發包給我們。

他平常有在工地現場監督我們工作。

伊拿錢給警察一事被告陳永昌知道,劉伯(劉勇鎮)拿10萬元給伊時陳永昌也在場。

他(陳永昌)叫伊拿過去而已,陳永昌原本是叫劉勇鎮拿過去,但當天伊有去工地,因為劉勇鎮年紀較大,伊較年輕手腳俐落所以就叫伊拿錢去派出所。

拿錢給警員後,劉勇鎮、陳永昌有問伊拿過去了沒?伊有跟他們回答拿去了。

伊知道拿錢給警員之用途是給員警當加菜金。

有交錢給員山派出所的員警。

伊進去休息室拿給帶伊進去的員警後就走了,不知道是誰。

是劉勇鎮說這10萬元是加菜金管區的名片是劉勇鎮所交付,交給伊的錢用牛皮紙包裝,伊有瞄到裡面裝錢。

管區名字忘記了,名片也丟掉了。

伊拿錢去派出所時跟值班員警講名片上的人叫伊來找他,過5、6分鐘就有人出來帶伊入休息室。

伊不確定他的身分,伊跟他說這錢是四季紐約工地給的加菜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624至629頁)。

3.95年4 月1 日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18 至220 頁) ┌──────────────────────────────┐ │95年4月1日18時8分,陳永昌→辰○○ │ │陳永昌:靠夭,這管區怎麼今天又來,說什麼他也知道元氣大鎮你做│ │ 的。

│ │辰○○:你說這王議員做的,你要跟他說這是王月明議員做的,你聽│ │ 懂沒有,一樣要給他,當然比較少,你聽懂沒有,啊他若要│ │ 開,我就叫議員去轟,他開很大條。

│ │陳永昌:開口很大(指索賄之價碼很高)這樣。

│ │ …… │ │陳永昌:小鬼真的難纏。

│ │辰○○:不是,你也是要跟他講一下,你講這是議員的,議員交待說│ │ 要給你們加菜,啊你拿6萬元看他怎麼回答你,這樣你聽懂 │ │ 沒有,啊他若要開就讓他開,開我再跟議員說就好了,啊就│ │ 裝肖仔啊。

│ │陳永昌:跟你說這個管區這骯髒,很敢,以前。

│ │ …… │ │陳永昌:我有跟他問啦,他說可以比元氣稍微少1點啦,我說這怎麼 │ │ 跟元氣大鎮比,這塊這麼小塊。

│ │辰○○:對啊,我們元氣14萬米,拿20萬,啊我們這7萬米,拿10萬 │ │ 也差不多是這樣而已,你聽懂沒有,不可以超過10萬啦。

│ │陳永昌:好啦,我再跟他推啦,你有一個底限在,我再跟他推啦。

│ └──────────────────────────────┘證人陳永昌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本通通聯是伊與辰○○之間的對話,該通通聯的內容及意義就是如伊前述,辰○○指示伊如何跟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討價還價,及打點派出所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檢七卷第353頁)。

4.95年4月5日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0頁) ┌──────────────────────────────┐ │95年4月5日15時45分,呂欣鴻(阿倫)→辰○○ │ │呂欣鴻:老大,員山所(指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一個姓吳的說開價│ │ 我們四季紐約這,開價10萬啦,1窟啦,阿昌(按指陳永昌 │ │ )有跟你說嗎? │ │辰○○:沒有啦,好啦,10萬就10萬,要不怎辦。

│ │呂欣鴻:他說要比照元氣大鎮啦,阿昌跟他說一說,說10萬啦。

│ │辰○○:好啦,10萬就10萬,要不怎辦? │ │呂欣鴻:要跟阿昌怎麼說?叫阿昌去跟他接還是怎樣? │ │辰○○:不用啦,阿昌,我有說10萬,我有叫他去說了啦,那出多少│ │ 了? │ │呂欣鴻:這出一半多一點…。

│ └──────────────────────────────┘證人呂欣鴻於96年2 月7 日偵查中證稱:該通聯確是我與辰○○之對話,因為陳永昌要伊轉告辰○○,員山派出所的吳姓員警前來工地索討10萬元,因為工地已經開始開挖地基3 、4 天了,為了以後工程順利進行不被警察開單,所以要伊打電話給辰○○等語(見檢十九卷第95頁)。

5. 95年4 月7 日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1 頁) ┌──────────────────────────────┐ │95年4月7日16時47分,呂欣鴻→辰○○ │ │呂欣鴻:董仔,我阿倫啦,今天出62台,休息了,明天換我們自己阿│ │ 娟的車。

│ │辰○○:全部多少?全部還多少? │ │呂欣鴻:全部喔,3分之2有了啦,估計差不多6百台左右。

啊那個昌 │ │ 哥在問啦,他說啊那個員山所有沒有,你要去拿還是怎樣?│ │辰○○:那裡? │ │呂欣鴻:員山組的啊。

│ │辰○○:什麼山組啦? │ │呂欣鴻:管區的啊。

│ │辰○○:喔,管區的啊拿給他,他去處理就好了,就10萬,10萬給他│ │ 。

│ │呂欣鴻:啊現在問題是王仔這邊都沒支出了。

│ │辰○○:沒支出,我跟阿勳說啦,叫他拿出來啦。

│ │呂欣鴻:要不你跟阿勳說啊,啊他是這2天啦。

│ │辰○○:好啦。

│ └──────────────────────────────┘ 證人呂欣鴻於96年2 月7 日偵查中證稱:該通聯內容意指 當日陳永昌要伊打電話問辰○○該筆10萬元款項要如何處 理,於是伊就打電話向辰○○報告這件事情,辰○○告訴 伊會交給申○○去處理等語(見檢十九卷第96頁)。

6.95年4月8日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21至222頁) ┌──────────────────────────────┐ │95月4月8日9時5分,辰○○→申○○ │ │辰○○:那個那個中和,中和再給他幫忙用一下,中和那有沒有,那│ │ 個10萬要拿給人家,你知道嗎? │ │申○○:10萬,阿昌那啊? │ │辰○○:對啊。

│ │申○○:喔,員山仔那個喔,我知道。

│ │辰○○:對對對,那10萬要給人家,現在開始要換我們出了…。

│ ├──────────────────────────────┤ │95年4月8日15時56分,申○○→呂欣鴻 │ │呂欣鴻:我阿倫啦,剛才那個兄弟仔又來,啊跟人家講很久了,啊剛│ │ 才又。

│ │申○○:誰啦,派出所的嗎? │ │呂欣鴻:兄弟仔,對啊。

│ │申○○:我待會拿過去啊,叫老劉先回去拿,拿給他。

│ │呂欣鴻:老劉跑掉了,我剛才跟他講的時候,就每輛車在那囉囉嗦嗦│ │ ,跟他們講好的時候,進入土頭的時候就走了,我本來要交│ │ 待(聽不清楚)過去跟你看怎樣。

│ │申○○:免啦,你叫阿昌馬上去跟老劉拿10萬啊。

│ │呂欣鴻:明天啦,我有跟他講明天啦。

│ │申○○:你有跟他講明天喔。

│ │呂欣鴻:嗯,明天啦。

│ │申○○:好啦好啦,我跟你說要注意啦,看是不是派出所,穿制服來│ │ 還是穿便服來。

│ │呂欣鴻:沒有啦,這派出所的啦。

│ │申○○:對啦,派出所我知道,有假的嘛,(聽不清楚)那個所長啊│ │ 。

│ │呂欣鴻:找5、6個來攔在外面,要開要有的沒有的咧,像演習咧。

│ │申○○:好啦。

│ └──────────────────────────────┘被告申○○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問:中和員山派出所行賄情形?)有一通電話,辰○○叫我拿10萬元給阿昌,阿昌跟王焜生是合夥人,是四季紐約,是阿昌做了三分之二沒辦法做,就承包給我們做,辰○○要我拿10萬元給阿昌等語(見檢七卷第58頁)。

證人呂欣鴻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95年4月8日當天,因為員山派出所約有5、6名員警在工地附近的中山路及民享街口站崗,至於工地的清運車輛無法順利進出,伊先前往向站崗其中一名員警詢明來意,該名員警告訴伊,你們說的都沒有作到,意思是指已經談好的10萬元都沒有送,伊告訴該名員警,明天一定叫人把10萬元送過去,今天先讓我們出車,後來他們就只開了我們一張幾百元的罰單後就離開了,之後伊才打電話問申○○給員山派出所的10萬元送了沒,申○○告訴我如果馬上要給的話,就叫陳永昌去跟『老劉』拿。

等語明確(見檢十九卷第97頁)。

7.自上揭證人等證言、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戊○○確有向「嘉慶集團」之上游廠商陳永昌要求、期約賄賂,並約定賄款數額為10萬元,同案被告辰○○經與被告申○○商議後,同意付款,被告申○○即備妥10萬元交予劉勇鎮,劉勇鎮再交予陳永昌,陳永昌再指示高永成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等事實明確。

至證人陳永昌於本院上訴審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申○○沒有透過劉勇鎮交錢給伊,再轉交給高永成交給警察,伊沒有看過申○○與戊○○接觸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67頁),惟此部分與其自己先前所證及上述卷證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已如前述,且陳永昌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69頁),依其偵查中之證詞核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其於本院上訴審所述與偵查中證言不符部分,不足憑採。

(三)被告戊○○雖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申○○、陳永昌,亦未見過該二人云云。

然查,依上述呂欣鴻於95年4月5日15時45分與辰○○之通聯譯文,呂欣鴻有明白向辰○○告稱索賄之員警為「員山所、姓吳的」警員,及證人呂欣鴻於本院更一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警員姓吳?)是另一個股東昌哥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16 頁背面),故依通聯譯文可知,至工地索賄之員山派出所警員係一「吳」姓員警無誤。

而證人陳永昌於96年1 月30日第一次調查站訊問時,就索賄員警之身分係供稱:名字伊已經記不清楚了,伊只記得他曾說過他是雲林縣莿桐人,…如果讓伊再看到他的話,伊應該可以指認的出來,他來工地開單二次等語(見檢七卷第340 頁正面),而於同日訊問結束前,由調查站訊問人員出示三張照片,陳永昌指認編號B之被告戊○○照片(見檢七卷第343、347頁);

於96年1 月30日同日偵查中再向檢察官證稱: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係屬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當時的管區員警係何人,經伊指認應該是戊○○,伊只記得他曾說過他是雲林縣莿桐人等語(見檢七卷第350 頁);

於本院上訴審時再到庭證稱:有警察到工地表示要辰○○拜土地公,在調查站有看照片,也有指認,現在太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68頁正反面)。

而卷附被告戊○○96年1 月31日第一次調查站筆錄確係記載其出生地為雲林縣,及被告戊○○於該次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其出生地為雲林縣(見檢十八卷第372、373頁)。

衡情陳永昌僅係一普通百姓,其竟可以明確指出索賄警員之家鄉地,並指認被告戊○○之照片無誤,可知本案員山派出所索賄之「吳姓員警」確係被告戊○○無誤,其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四)至被告戊○○另辯稱:95年4月6日至10日間,伊請休假在屏東墾丁地區,並有刷國民旅遊卡消費,不在現場,不可能索賄及收賄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488 頁、更一審卷四第199 頁),並提出刷卡消費明細一份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491頁)。

依證人陳永昌於96年1月30日第一次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伊記得「阿成」交付10萬元賄款的當天,那位管區員警因為剛好休假,所以該名管區員警有交代其他員警幫忙拿取該筆10萬元現金等語(見檢七卷第340 頁正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檢七卷第351 頁)。

經對照上述相關證人間通聯譯文,可查知陳永昌於95年4 月1日18時8分打電話向同案被告辰○○稱管區警員來開單及索賄之事,及呂欣鴻於95年4月5日15時45分打電話向同案被告辰○○告知警員已開價10萬元一事,是被告戊○○與陳永昌期約賄款金額為10萬元應係於95年4月1日至5 日間之事,則被告戊○○於95年4月6日至10日間有請休假南下,亦係其已與陳永昌期約賄款價額以後之事,不足以推認其未有索賄犯行,自不待言。

再關於高永成至員山派出所給付賄款之日期,雖依高永成歷次供述其均稱係95年4 月間,確實日期不記了云云,惟審酌上開申○○於95年4月8日15時56分打電話向呂欣鴻稱:明天叫劉勇鎮(老劉)來拿10萬元給陳永昌(阿昌)交給派出所之譯文內容,推知劉勇鎮應係於上開通話之翌日,即95年4月9日自被告申○○處取得賄款10萬元,其再交付予陳永昌處理,陳永昌再指示高永成送交賄款至員山派出所,則高永成送交賄款至員山派出所應為95年4月9日至10日之間。

證人陳永昌所證係依高永成之轉述而來,而陳永昌於96年1 月30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尚未指認被告戊○○之真實身分姓名時,即先指稱索賄警員因休假未親自收受賄款,則被告戊○○所辯稱其於95年4月6日至10日間請休假一節,與陳永昌所述上開情節相合,益證被告戊○○確係向陳永昌表示索賄及與之約定賄款金額之員山派出所員警無誤。

被告戊○○以其於95年4月6日至10日間有請休假南下而否認犯罪云云,自不可採。

(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該收受賄款之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為被告午○○,惟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認被告午○○為該收賄警員,故應諭知被告午○○無罪,理由詳如後述)。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編號041026號傳票為本件行賄行為之佐證(見起訴書第44、45頁),經查,卷附編號041026號傳票內容係日期95年10月3 日、金額20萬元(見檢六卷第283 頁),顯與同案被告辰○○、被告申○○二人於95年4 月初支付10萬元賄款與被告戊○○一事無涉,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

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復提出補充理由書一份,以編號021799號轉帳傳票為本件佐證(見原審卷三第46頁),惟卷附編號021799號轉帳傳票內容係日期95年10月25日、金額5 萬元(見檢一卷第24頁),亦顯與同案被告辰○○、被告申○○二人於95年4 月初支付10萬元賄款與被告戊○○一事無涉。

而本院依上述證人等之證言及彼此間之通聯譯文,已足資認定「嘉慶集團」確有因施作之工程工地位於被告戊○○二人轄區,陳永昌將開單情形轉知同案被告辰○○知悉,同案被告辰○○經與被告申○○商議決定付款,同案被告辰○○於95月4 月8日9時5 分確有打電話給被告申○○指示其備妥10萬元,被告申○○亦於同日15時56分打電話給呂欣鴻要其通知劉勇鎮於隔日來向其取款,及證人陳永昌、高永成亦均證稱確有交付賄款予警員之事實,陳永昌若無經手該筆10萬元賄款,自無由承認自己有犯本件行賄罪及任意誣陷警員之必要甚明,被告戊○○有上揭違背職務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被告戊○○於95年3月底、4月初間有向「嘉慶集團」之上游廠商監工陳永昌索賄及期約賄款金額為1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辰○○、被告申○○二人所為此部分行賄之目的,依前說明,渠等向員山派出所員警行賄之目的即係為減少交通罰單,所為自係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被告申○○與同案被告辰○○、陳永昌、高永成基於概括犯意有此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犯行,亦堪認定。

陸、被告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警員部分:(即事實欄貳、三(三)部分)被告申○○就其曾於94年12月16日至25日間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擔任總務工作之某警員行賄8 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據同案被告辰○○坦承不諱,且被告申○○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即證稱:(問:永和安樂路,你們嘉慶集團有無工地?行賄經過?)有。

那是由啟城承攬,川發營造的安樂住宅。

還有一塊是永利路跟永貞路的路口,三輝營造的工地『芬第夏宮』。

伊一開始是拜訪秀朗所的總務,伊要他照顧我們轄區二塊工地,『芬第夏宮』是他的管轄,伊給他8 萬元作他們的加菜金,他也點頭,另外同時他說安樂路不是他的工地,伊請他照顧一下,後來大約是三天到一個禮拜內,我送錢過去給秀朗所的總務,在秀朗派出所的機車停車場旁邊一個小屋內,伊交8 萬元給秀朗所的總務。

(問:你交付給永和交通隊蕭博敬及秀朗派出所總務8 萬元,你有沒有記帳,如何記帳?)我記在日報表。

(問:提示工地日報表影本,請你指出並圈出來?)(被告當庭圈出)伊有圈出即日報表上面所記載「付永利路(三輝)公官共180000元」,係伊記載交付給永和交通隊蕭博敬及秀朗派出所總務8 萬元的賄款等語明確(見檢七卷第54、76頁),亦有卷內該紙日報表可稽(見檢七卷第34頁)。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申○○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行賄之對象係被告乙○○,惟被告申○○雖曾指認該行賄對象係被告乙○○,惟其亦曾於96年 2月5 日於調查局指認其行賄秀朗派出所總務警員為黃世昌,其印象中該總務臉上嘴角旁有顆痣,而黃世昌照片上臉上嘴角旁也有一顆痣等語(見檢九卷第27頁),其先後指認行賄對象有重大瑕疵(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辰○○、被告申○○二人此部分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行賄之對象為被告乙○○,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乙○○部分罪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惟被告申○○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此部分之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警員行賄8 萬元之犯行不諱,復有上開工地日報表可為佐證,故同案被告辰○○、被告申○○二人確有於94年12月16日至25日間向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擔任總務工作之某警員行賄 8萬元犯行,迨可認定。

而同案被告辰○○、被告申○○二人此部分行賄之目的,依前說明,渠等向警察行賄之目的即係為減少、減輕交通罰單,所為自係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同案被告辰○○、被告申○○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有此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犯行,亦堪認定。

柒、被告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部分:(即事實欄貳、三(四)部分)

一、被告申○○對有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犯行均坦認不諱,復有以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申○○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永和交通隊蕭博敬,在電話裡面跟伊討價還價,跟伊要20萬元,就是2 本,伊的能力範圍只能給他1 本,就是10萬元,後來實際給他10萬元,電話裡面談到0.8,是伊給秀朗所總務8萬元。

伊是在永和安樂路工地104巷巷口,約3天到一個禮拜之內,伊直接拿10萬元現金給蕭博敬等語(見檢七卷第55頁);

復於原審證稱:伊確有將10萬元在上址工地旁之路邊交予被告蕭博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5、587、588 頁)可資證明。

(二)復有相關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如下:1.94年12月25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50至253頁) ┌──────────────────────────────┐ │94年12月25日14時20分,辰○○→申○○ │ │辰○○:你永和交通隊跟派出所現在怎麼處理? │ │申○○:永和處理好了,交通隊是混凝土場和大牛之前做連續壁給人│ │ 家嗆堵,人家故意來修理,我有叫秀朗所的所長去跟他們喬│ │ ,待會要去他那,約3點。

│ │辰○○:你跟他們講好,要不我就拜託阿慶仔,事情處理好,不要處│ │ 理到中途我給你幫忙處理,這樣是要怎麼弄。

│ │申○○:哪有什麼中途,是他們之前走的路給人家挫幹六ㄍㄧㄠ,警│ │ 察來開單說他們故意的,我說也不是我們的問題啊,那之前│ │ 的跟我們後面的沒關係,我有跟他們蕭仔總務說啊。

│ │辰○○:你如果講好,打電話跟阿慶說一下,說你說好了啦。

│ ├──────────────────────────────┤ │94年12月25日19時25分,蕭博敬→申○○ │ │蕭博敬:謝先生喔。

│ │申○○:那裡? │ │蕭博敬:我永和姓蕭,那個你董仔有叫黑人(縣議員辦公室主任)來│ │ 找我。

│ │申○○:免啦,我們處理就好了,你跟他說免啦,我知道怎麼處理了│ │ 啦,你說我這邊就有了,都一樣的啦。

│ │蕭博敬:我就說你有來找我啦。

│ │申○○;

都一樣啦。

│ │蕭博敬:嗯,都一樣意思啦。

│ │申○○:你跟他說都一樣就好了。

│ │蕭博敬:瞭解瞭解。

│ │申○○:要不董仔又叫他,又一個人情,黑人跟你有認識? │ │蕭博敬:跟我有認識啦。

│ │申○○:你跟他說,有啦,他妺婿有來處理了,這樣就好了。

│ │蕭博敬:我跟你說啦,這支電話是,我這支電話我女朋友的。

│ │申○○:沒關係,我不會打啦。

│ │蕭博敬:沒關係,你打,你可能也找不到我,不一定找得到我啦。

│ │申○○:你跟他說一聲,說我與你處理就好了,才不會不好意思。

│ │蕭博敬:你認為說怎樣那個,多少比較剛好? │ │申○○:我是都差不多啦,要給你們兄弟較不艱苦就好了啦,我是較│ │ 不要緊啦。

│ │蕭博敬:不好意思,我放大(音)一下喔,2本你覺得如何? │ │申○○:2本啊,這我要跟我們董仔說一聲,若2本,若我級數沒那麼│ │ 多。

│ │蕭博敬:要不我們說白的,你的額度是多少? │ │申○○:我是1本啦。

│ │蕭博敬:手頭? │ │申○○:嗯,我手頭是1本,喂? │ │蕭博敬:怎樣? │ │申○○:1本啦。

│ │蕭博敬:喂? │ │申○○:1本啦。

│ │蕭博敬:差不多1本額嗎?這樣啊,我和黑人也是這樣講啦。

│ │申○○:因為我們說坦白點,因為那邊喔,那邊(疑指派出所)是 │ │ 0.8而已啦,應該大家,我不會ㄏㄠㄒㄧㄠˇ的啦。

│ │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

│ │申○○:你這邊含到那塊小塊的,我是1本啦,兄弟仔我跟你說正經 │ │ 的,我不是說隨便說說的,你那邊若打得開,若需要沒關係│ │ ,我們配合看看,啊黑人也過去跟你說就對了。

│ │蕭博敬:嗯,黑人是有跟我講啦。

│ │申○○:也是說1本嗎? │ │蕭博敬:他沒有,他叫我開啦,他說他不知道啦,你先講啦,你那個│ │ 啦,他叫我說啦。

│ │申○○:一樣啦,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

│ │蕭博敬:我是有跟他講說你有來找我啦。

│ │申○○:我們兄弟,我也是說真實的,人家多少,我不會說你跟那邊│ │ 一樣多,你較高一點,我打算準備1本。

│ │蕭博敬:這樣。

│ │申○○:跟兄弟仔那邊再說看看。

│ │蕭博敬:嗯,好。

│ │申○○:稍微那個,沒多少啦,等量多點的時候,大家都有啦,我說│ │ 坦白的啦,你先處理,看有沒有辦法先處理啦,如果真的做│ │ 起來有賺錢,大家私底下再吃個甜應該有啦。

│ │蕭博敬:嗯,好。

│ │申○○:我說的話算話,先給我做看看,我如果有,兄弟仔大家吃個│ │ 甜湯都有啦。

│ │蕭博敬:你是全包,到結束就對了。

│ │申○○:對啦,那差不多2個月的工作而已,你跟兄弟們講我若做完 │ │ ,算起來有賺,大家有湯可以喝。

│ │蕭博敬:這樣啦,你儘量去爭取一下,我們公司也算很好相處。

│ │申○○:對啦,我們兩個差也差沒幾歲啦,所以我也說話很老實啦,│ │ 我也不會大小漢差很多,不會都一樣多,卡一個小塊的,對│ │ 不對,那一個行情在,我處理事情就是這樣。

│ │蕭博敬:你跟你公司爭取一下啦。

│ │申○○:好,我給你爭取,如果說可以,再來大家喔,如果真的做好│ │ ,我算起來賺,我有肉可以吃,大家也有湯可以喝。

│ │蕭博敬:好,瞭解。

│ │申○○:幫我處理看看啦,跟兄弟仔說一聲,搏感情也沒關係啦。

│ │蕭博敬:沒關係,少年仔會配合沒關係啦。

│ │申○○:對啦,我們配合看看啦,黑人你跟他說我有找你就好了。

│ │蕭博敬:有啊,我有跟他講啊,他今天來找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講啦。

│ │申○○: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啊。

│ │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我也沒給你難做人啊。

│ │申○○:這樣啦,好不? │ │蕭博敬:嗯。

│ └──────────────────────────────┘ 2.95年1月2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54至255頁) ┌──────────────────────────────┐ │95年1月2日13時51分,辰○○→申○○ │ │辰○○:永和那有沒有,就15,連安樂路和那些全部15萬啦。

│ │申○○:哪裡? │ │辰○○:說警察有沒有? │ │申○○:對啊,之前我有拿給他了啊,交通隊仔ㄋㄟ。

│ │辰○○:你拿多少給他? │ │申○○:10萬給他了。

│ │辰○○:多少? │ │申○○:10萬吶。

│ │辰○○:你拿10萬給他了? │ │申○○:對啊,交通隊仔拿10萬了啦,我交通隊仔就差那個比較龜毛│ │ 而已。

│ │辰○○:你拿給總務的還是給誰? │ │申○○:總務啊。

│ │辰○○:這樣你再拿5萬給他啊? │ │申○○:蕭仔喔? │ │辰○○:我不知道誰,你打給黑人一下啦。

│ │申○○:啊派出所也說好了吔,派出所另外派出所的。

│ │辰○○:我覺得你說的情形都沒辦法落實,這二天沒來開是因為我去│ │ 說的,到底是你去說還是我去說我都看不懂。

│ │申○○:今天也是照開啊,怎麼沒來開? │ │辰○○:開怎樣? │ │申○○:今天又來開你不知道喔? │ │辰○○:開怎樣? │ │申○○:管制區啊,今天也是又開啊,開2台去了。

│ └──────────────────────────────┘3.95年1月1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57頁) ┌──────────────────────────────┐ │95年1月11日12時47分,蕭博敬→申○○ │ │蕭博敬:我蕭仔,這幾天你忍耐點,先跟你說一下。

│ │申○○:沒問題。

│ └──────────────────────────────┘被告申○○對此通聯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從伊給蕭博敬10萬元之後,可能是蕭博敬10萬元之帳,沒有辦法擺平交通隊內部的問題,所以交通隊持續到現場開罰單,蕭博敬因為不好意思,所以打電話叫伊再忍耐幾天等語(見檢七卷第76頁)。

二、蕭博敬為警察人員,收受轄區內土方業者被告申○○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並允諾可減少開立交通違規罰單,所為自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亦因此部分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是被告申○○為達減少及減輕罰單目的而向警員蕭博敬行賄犯行,自該當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要件。

被告申○○與同案被告辰○○基於概括犯意有此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犯行,亦堪認定。

捌、被告未○○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事實欄貳、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申○○,也不認識工地的楊世卓,在數次的開庭裡面,申○○也常常講過是工地的人來向他要錢,並未提到說伊去來向他要錢,當時他們也證明沒有看過伊,伊從來沒有收受賄賂。

3月3日當天伊是在分局擔任助教,在保大作進行射擊的訓練,5、6點的時間,我們人還在靶場,到結束之後,伊還要再清點子彈數,以及槍隻的清潔,到分局之後,差不多 7點回到派出所上班,5、6點那時候伊不可能分身到那邊取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之事實,為被告未○○所不爭執,是被告未○○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二)被告未○○於95年3月3日有收受楊世卓所交付之賄款6 萬元之事實,迭據證人楊世卓、申○○、劉明煌等人證述明確,如下:1.證人楊世卓於96年2 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5年2月27日9 時38分楊世卓(筆錄誤載為楊卓成)與申○○通聯紀錄,當時是否是表示95年2 月27日當天要將交賄款交給工地管區警員?)主要是在說警察他要來收賄,警察他來的時候,他要我們承包廠商去找土方業者要去找他們。

管區警員是重慶派出所的。

他們應該是在95年2 月27日往前一個禮拜左右,只有一個警員來工地,他當時有說出他的全名,伊只記得他姓蔡,蔡警員是問說這工地的負責人是誰,伊說伊是副所長,他就要伊轉告土方業者去找他們,後來伊就約了申○○去重慶派出所去找這位警員。

要交付多少錢是土方申○○跟他們談的,他們在談的時候,伊在上廁所抽香煙,所以,不知道他們的交涉的過程,但是,離開的時候,申○○是跟伊說是12萬元。

後來隔了多久才把錢交給他們,已經記不清楚了,大概就是又隔了一個多禮拜的時間,是申○○在大同世界的工地把錢交給我,交給我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伊當天拿到之後,就撥他的電話請他過來拿,伊交給他的金額,伊不確定是多少錢,伊只記得錢很厚,就直接把信封袋拿給蔡警員,伊之所以沒有跟申○○點收,是因為本來就講好12萬元,伊摸那個厚度,應該也是差不多,所以,才沒有點收。

伊經手的部份就只有這一次。

所長劉明煌知道這件事。

土方業者要行賄警方可能是為1減少被開罰單,或是可以開輕一點。

後來,土方業者還是有被開單,只是比較少了等語(見檢十八卷第446、447頁)。

於96年12月26日原審時證稱:其曾任職於理成營造公司,94年12月16日至今。

95年初為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現為總公司專員。

曾於95年間承包臺北市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伊曾因工地與員警接洽、致贈款項,當初未○○前來工地要求見工地負責人,所長不在由伊接待,蔡要求伊與土方代表前往派出所找他,伊便邀小謝(申○○)一同前往;

於派出所相互介紹後未○○與小謝談及金錢一事,伊便藉故離開,小謝出來後告知伊要伊轉交派出所12萬元。

事後拖了一段時間,確切期間不記得,申○○在工地裡之工務所,該處為一棟廢棄大樓,交付款項,內容不清楚,當時申○○將之裝入信封袋,伊並未多留意。

伊不記得申○○是否有現場點算金額事後以電話聯絡未○○至工地工務所樓下外面,交付款項後各自離開。

先前未曾與申○○討論過款項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364、365頁)。

於99年9月7日本院上訴審證稱:申○○是我們公司的小包,負責大同工地工程。

(問:被告申○○是否曾在95年3 月左右,於大同工地親自交給你金錢,並要你轉交給其他人?)他說他很忙,要伊幫他交給姓蔡的警員。

伊忘了名字。

因為蔡姓警察來工地,要求土方的承包人與他碰面。

不是伊與蔡姓警員接觸,當時他來工地要求與工地負責人見面,伊因為是副所長,於是出面跟他談,他有向伊詢問土方的承包人是誰,伊不清楚當時談多少錢,他只是要求土方去跟他談。

伊於96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實在,檢察官沒有用不正方法來取供,伊在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70頁背面、第71、72頁)。

2.證人申○○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還有行賄台北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大約是95年過完年後,筆錄有寫,伊跟理成營造楊姓組長去重慶北路派出所,去拜訪派出所的總務,由楊組長介紹認識,要開工前一天,楊組長帶我去拜訪,總務一直找楊組長,楊組長就帶伊去,伊就知道要給錢,警察要索賄,我們沒去講,他自動來,意思叫我們去拜訪,去的時候,我跟楊組長就直接跟派出所總務講明白,說工地很小,總務講說公司的額度可以到那裡,伊說2萬米可以5、6萬元給他,後來我跟楊組長談6萬元給重慶北路派出所總務,總務當場說他要想想看,可能嫌太少,後來派出所總務直接楊組長聯繫,後來楊組長一直叫我送錢過去,後來楊組長叫伊送12萬元給他,他催伊三、四次,他說管區在要錢,叫伊趕快把錢送過去,楊組長會聯絡管區,就是重慶北路派出所總務會過來拿錢,後來伊送12萬元給楊組長,這12萬元包含行賄的錢,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的錢,後來談行賄到底是多少錢,伊不知道,但伊確實送了12萬元過去,公司也有記帳,伊跟伊太太在電話裡面有講到,但在電話當中伊當時在賭博,在最後一通通話的時候,就是在錢準備好了沒,伊要送錢過去的那一天,伊才送錢過去。

一開始都是口頭先講,伊老婆也知道,理成營造的這塊工地,要行賄警方12萬元等語(見檢七卷第55、56頁)。

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行賄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蔡姓員警經過,跟上次一樣,伊12萬元直接交給楊世卓,12萬元,我們全部都寫公關費,伊第1次在重慶北路派出所跟那個警察談,伊跟他談6萬元,那個警察說他要考慮,之後價碼都是由楊世卓跟警察談的,伊付12萬元,這12萬元由楊世卓全權處理。

伊印象中是楊組長說要12萬元作公關費,伊也確實也送12萬元給楊組長。

12萬元都是現金,10萬元是綁鈔紙袋,另外2 萬元是散的,在大同工地的福利社旁邊,伊交給楊世卓的等語明確(見檢九卷第102、103頁)。

於96年12月26日原審時證稱:95年間否曾因台北市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致贈款項予員警,曾拿12萬元予楊世卓。

楊世卓為理成營造組長,為我們公司的上包,當時楊世卓因工地施工附近民宅抗議邀我陪同前往轄區重慶派出所拜訪,約2、3次後才去成一次,時間約為95年過年前後。

當時僅我與楊世卓前往拜訪,當初要找管區,後來與許多人交談過。

此次前往僅私下告訴楊世卓,若造成不便我們公司可支付加菜金予員警,額度最多6 萬元。

除此次之外不曾拜訪過該派出所。

事後間隔多久不記得交付12萬元予楊世卓加菜金。

楊世卓稱請業主吃飯、開工拜拜等等需12萬元才足夠。

12萬元為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352、353頁)。

於104年7 月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是全部12萬給楊世卓去打理,就是去處理這個,至於給員警為6 萬,時間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4頁背面)。

3.證人劉明煌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其曾在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工地擔任工地所長,該工地之副所長為楊世卓。

(工地位置在臺北市○○路00巷0 號,當地之管區是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

工地的土方清運業務是嘉慶公司負責,其負責人是辰○○,但是工地負責人申○○,由他負責與我聯絡工地之相關事務。

楊世卓有向伊提過,管區警員索賄之事,他是說管區那裡有人來說要進場施做,就要去找他們等語(見檢十八卷464頁)。

(三)復有以下通聯譯文及啟城工程有限公司分類明細帳在卷可稽:1.95年2月27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65頁) ┌──────────────────────────────┐ │95年2月27日9時38分,楊世卓→申○○ │ │楊世卓:你好,我這理成大同啦,抱歉,我們上禮拜有說好,你今天│ │ 要來一趟,要拿錢過來。

│ │申○○:啊對喔,好,我跟公司說,我待會跟公司說再拿過去。

│ │楊世卓:因為我這邊那個,管區已經來問了,我跟他說今天下午要給│ │ 他。

│ │申○○:好啦好。

│ │楊世卓:這樣拜託一下。

│ └──────────────────────────────┘2.95年3月1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66頁) ┌──────────────────────────────┐ │95年3月1日15時47分,劉明煌→申○○ │ │劉明煌:小謝啊,啊4點你不過來。

│ │申○○:等一下,我現在也在這邊啦,板橋,等一下,我看一下好不│ │ 好。

│ │劉明煌:等多久,你要給我一個時間,都為了你,我等一直等,每次│ │ 沒有一次我跟你約時間,你有準時的,還笑,4點了,拜託 │ │ ,人家和派出所說好了,啊你大鋼牙何時進來…都差不多了│ │ ,剩那個汽油缸而已,你明天就要進來了。

│ │申○○:好啦,我打啦。

│ │劉明煌:你不用問了,問我就好了,問我我會騙你嗎?4點啊,要不 │ │ 就再加2萬喔,我跟你說。

│ │申○○:我不知道。

│ │劉明煌:你知道我個性,拜託拜託,你也不要這樣。

│ └──────────────────────────────┘3.95年3月3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68至269頁) ┌──────────────────────────────┐ │95年3月3日16時34分,黃秀庒→申○○ │ │黃秀庒:你今天要回來吃飯嗎? │ │申○○:誰? │ │黃秀庒:你要回來吃飯嗎? │ │申○○:要啦,敦煌路,待會就回去了,晚點。

│ │黃秀庒:啊? │ │申○○:敦煌路做到7點。

│ │黃秀庒:怎樣? │ │申○○:7點啦。

│ │黃秀庒:你7點才要回來就對了,還是到家7點。

│ │申○○:約7點啦。

│ │黃秀庒:7點? │ │申○○:約7點拿給他。

│ │黃秀庒:什麼東西約7點? │ │申○○:約7點拿給他啦。

│ │黃秀庒:什麼東西約7點拿給我,你說什麼? │ │申○○:約7點拿給他。

│ │黃秀庒:什麼東西啦? │ │申○○:今天給妳拿什麼東西。

│ └──────────────────────────────┘4.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上載之「95/03/03轉帳00000000000000000 大同世界新建工程申○○120000」明細分類帳1 紙可稽(見檢七卷第26頁)。

(四)自上揭證人證言、通聯譯文、明細分類帳等證據,可知同案被告辰○○所經營之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有承作理成營造承包「大同世界」工地之土方工程,有自稱轄區重慶北路派出所之蔡姓警員到施工現場索賄,由理成營造現場負責人楊世卓與之交談,楊世卓再向理成營造該工地所長劉明煌報告此事,後楊世卓、劉明煌即告知被告申○○要付款,被告申○○於95年3月3日確有交付12萬元予楊世卓處理行賄事宜。

至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與被告申○○、楊世卓從未謀面云云。

經查,楊世卓最初於96年2月5日製作調查局筆錄並無法指出所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之確實姓名,僅稱「蔡姓員警」,惟其同時供稱:伊與申○○至重慶北路派出所泡茶,當時只有我們與該蔡姓員警三人在泡茶區,蔡姓員警告訴我們他過去曾在八里服務過等語(見檢十八卷第440 頁),然後調查人員向其提示大同分局職員名籍冊,並向楊世卓提醒稱「蔡姓員警」不一定出現在名籍冊中,經楊世卓檢視後,其指出名籍冊上之未○○為其所指之「蔡姓員警」,有該筆錄一份可稽(見檢十八卷第441頁背面)。

另被告申○○於96年1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當天只有三人在泡茶區,伊買了 100元之檳榔請該員警吃,該員警也有吃檳榔的習慣,並表示他過去在八里服務過6、7年,調來大同分局有4、5年等語(見檢七卷第18頁背面),核與被告未○○於96年2月7日在調查站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供其之警員生涯歷程大致相合,其陳稱:「(經歷及現職?)我於81年警專畢業後,分發到保一總隊3到5中隊服務,82年調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漁港駐在所,同年改調八里分駐所,86年調蘆洲派出所,同年6、7月間調保五總隊,87年11、12月間調台北市警局蘭州派出所(93年12月間改名重慶北路派出所)」等語(見檢十九卷第49頁)。

衡情,被告申○○、楊世卓僅為一般人民,渠等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就「大同工地」工程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之犯罪受調查時,均已無法指出行賄對象員警之具體姓名,僅能指出「蔡姓員警」及聊天時該員警曾自稱在八里地區服務數年,竟與被告未○○於警界經歷之供詞相合,且楊世卓亦由該派出所警員名冊中指認出被告未○○,楊世卓所述自有相當可信性。

是被告未○○確係被告申○○、楊世卓所指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之「蔡姓員警」無誤,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見過申○○、楊世卓及否認有收賄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申○○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改稱:伊不認識未○○,我們當時只是去派出所詢問負責我們工地管區是誰,進行拜訪而已,調查站筆錄雖是依伊內心所講出來的,但只是伊的猜測,拿12萬元給楊世卓是拜拜及完工聚餐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至11頁)。

然被告申○○此部分所證與其自己先前所述已有不合,依上開卷證已足資認定被告未○○確係被告申○○、楊世卓二人最初所指之重慶北路派出所收賄之「蔡姓員警」無誤,被告申○○上開於本院上訴審所證,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另楊世卓於最初偵查中稱係於行賄當天下午5、6點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未○○,未○○騎機車至工地門口取款云云(見檢九卷第3 頁背面),被告未○○辯稱:95年3月3日當天參加射擊訓練,中途不可能離開,故不可能於當天5、6點前往工地向楊世卓收取賄款云云,及其所舉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常訓射擊教官郭榮金雖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被告未○○於95年3月3日有參與常訓射擊,除非當天他請假,地點是在○○街000號保安警察大隊的場地,時間是當日下午3點到5 點30分,這中間未○○不可能消失,在此期間伊都有掌控成員,我們約有370人,當時現場還有保安大隊約400多人、景美分局約245 人,因為每個人都要測驗,所以我們有記人數,打完的人就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2至14頁背面)。

惟依證人郭榮金所證,結束射擊之人可以先離開,則被告未○○縱於95年3月3日有參與常訓射擊,惟其幾時離開即未可確知,被告未○○辯稱:95年3月3日在他處參與射擊訓練,不可能至工地收款一情,尚難採信。

況95年3月3日之射擊地點「台北市○○街000 號保安警察大隊」(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與上址台北市敦煌路工地(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均位於台北市地區,及依楊世卓於調查站中所述被告未○○當時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故其較不受塞車影響其行車時間,則被告未○○即使於當天下午結束射擊之5 點30分前後始騎機車離開射擊訓練現場,其於傍晚6 時前後抵達台北市敦煌路工地附近,亦與經驗法則相合。

而楊世卓於調查站中所稱交付賄款之時間為下午5、6點間,僅係概稱,其所述之交款時間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未○○於95年3月3日當天下午有至台北市松山區為射擊訓練,結束後再騎機車趕回去收受賄款一節,並無明顯矛盾,被告未○○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可採。

以上證人郭榮金所述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未○○有本案收賄犯行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聲請調查證人郭榮金,待證事項為:被告未○○95年3月3日當天參加射擊,依訓練時間及靶場距離根本不可能前往工地收取賄款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2 頁),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於95年3月3日傍晚有在工地收受楊世卓所交付之賄款金額為6萬元:被告未○○收受賄款之金額,依證人楊世卓歷次所證,其自申○○處取得12萬元現金,均用以行賄被告未○○。

被告申○○亦承稱95年3月3日係交付12萬元現金予楊世卓,惟被告申○○係稱僅其中6萬元部分為賄款:於96年1月24日調查站中稱:(問: 你與楊組長何時赴重慶派出所會見該員警,談話內容為何?)開工前一天我們二人由工地步行…,接著該員警又問伊預備以多少元來處理,伊想了一下,回答預備以5、6萬元來處理,後來伊跟該員警說,願意以6 萬元給他,但是該員警說他考慮一下。

(問:既然你答應給警察6萬元,何以交給楊組長12萬元?)因為3萬元要支付理成公司開工拜拜買牲禮的費用,另3 萬元是因為啟城公司拿到該標案,這3 萬元是提供理成公司現場人員雜支開銷,等於是給他們的小紅包,用來買涼水或煙,剩餘6 萬元就是用來支付給警察的費用。

在派出所跟警察談完後,該員警說要考慮一下,依我們行規等於完成拜碼頭的動作,而且工地所在地並非管制區,在開工的1 個月內,警察確實有來開單,但都是開違規停車的600 元罰單,伊還可以接受等語(見檢七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於偵查中稱:重慶派出所總務講說公司的額度可以到那裡,伊說2萬米可以5、6萬元給他,後來我跟楊組長談6萬元給重慶北路派出所總務,總務當場說他要想想看等語(見檢七卷第56頁)。

於原審證稱:伊與楊世卓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拜訪,伊有告訴楊世卓給員警加菜金額度最多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53頁)。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這 12萬元其中3萬元是開工拜拜的,3萬元是完工的,剩下6 萬元是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1頁)。

於本院更一審稱:(問:有無與楊世卓共同行賄大同分局重慶北派出所警員未○○12萬元?)這個不是伊自己去的,伊把12萬元交給楊世卓,由楊世卓去行賄。

這是大同世界的工地,已經完工了,他說要辦酒席慶功宴和員工一起吃,伊說伊只能付6 萬元,他說派出所呢?伊說派出所伊也是只要出6 萬元,我就去公司請款12萬元交給楊世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6 頁背面)。

依被告申○○以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最初與被告未○○所談行賄價碼即為6萬元,然未立即付款,後於完工前交予楊世卓之12萬元,其中6萬元係與員工慶功之宴飲費用,其餘6萬元始用以行賄,而該筆賄款係由被告申○○所支付,應以被告申○○供述之數額較為可信,且衡情若被告申○○有對楊世卓稱賄款部分為6萬元,楊世卓焉可能自行決定將12 萬元全部均付予被告未○○而未告知被告申○○?本院綜合上開卷證,就被告未○○收受賄款之金額,被告申○○、楊世卓二人所述雖有不符,惟應以被告申○○所述6 萬元較為可信,故被告未○○收受賄款數額為6萬元。

(七)被告未○○尚非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賄:依楊世卓、被告申○○二人所供行賄之情節,此部分並非被告申○○主動行賄,乃被告未○○親至工地現場向楊世卓表示索賄之意,楊世卓告知被告申○○,二人再至重慶北路派出所,由被告申○○與被告未○○商談行賄價碼,被告申○○表示可以行賄6 萬元,惟被告未○○未表示同意,且被告申○○本無行賄之意願,亦未主動付款,直至95年2月底、95年3月初,楊世卓表示被告未○○再來索賄時,為避免麻煩始同意付款,則被告申○○支付賄款與被告未○○尚難認與交通罰單有關,再參酌被告申○○最初96年1 月24日於調查站中所陳:在派出所跟警察談完後,該員警說要考慮一下,依我們行規等於完成拜碼頭的動作,而且工地所在地並非管制區,在開工的1 個月內,警察確實有來開單,但都是開違規停車的600 元罰單,伊都還可以接受。

依我們行規而言,非管制區通常不會送錢給警察人員,但現在因為警察主動到工地開口詢問並要我們到派出所走一趟,伊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求工地避被警察找麻煩,所以伊才願意支付這6 萬元給警方人員以換取工程順利進行。

該員警應該是藉機向理成營造及我們這個下包索賄,其實該員警找不到我們較嚴重的違法情事,我們這一行最擔心砂石車在管制區內行駛,一但被開單,司機會被記點,累積到6點(6張罰單)時,會被吊扣駕照 1個月,司機就無法維持生計等語(見檢七卷第19頁)。

於原審證稱:致贈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加菜金之目的為慰問性質居多。

惟針對重慶北路派出所,因該工地附近交通順暢且已與附近居民做好協調,實無須致贈加菜金予重慶北路派出所。

當初不親自交付款項予重慶北派出所係因本身並不想支付該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55、356頁)。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給重慶北路派出所賄款的時候,是在快要完工的階段,就是完工的階段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1頁背面)。

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剛才我說的完工是指基礎開挖地下室到最後一層樓板都完工,但是後來還有板模等等很多工程,也有可能影響附近的交通,所以楊世卓說要打點一下派出所,伊想也好。

楊世卓是工地組長,伊就交給他處理,伊有親自出面。

後面板模等工程,伊沒有負責,警察有沒有來我不知道,後面工程全部是由楊世卓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7 頁)。

足證被告申○○對於大同世界工地之經警罰單開立情形,尚能接受,並無為減少罰單而行賄警員之意圖,其於95年3 月初付款時,「嘉慶集團」所承作工程部分幾已完工,仍無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之意,乃礙於楊世卓一再催促要行賄警方始同意付款6 萬元,故被告申○○就其行賄被告未○○部分所為,其行賄目的尚難認與減少或減輕罰單有涉。

被告申○○既非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故意而行賄被告未○○,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從寬認定被告未○○所為上開收受賄賂行為亦非有違背職務之主觀上犯意。

(八)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本院稱:(一)未○○於87年12月16日奉派本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94年8月5日接任第1警勤區職務,並於96年2 月8日奉核停職。

(二)本轄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80巷口)於95年間非屬重慶北路派出所第1 警勤區管轄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20 頁)。

惟查,被告未○○於94年8月至95年3月間服務重慶北路派出所係分配在第1警勤區職務,而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並非位於第1警勤區,惟此係重慶北路派出所內部職務之分配,且本院亦認其所為上開收受賄賂行為非有違背職務之主觀上犯意,故被告未○○以其所負責區域非為「大同世界」工地而否認犯本案收賄罪,亦不足採。

至被告未○○之辯護人向本院請求調取重慶北路派出所95年度關於「大同世界」工地的全部開單紀錄,可以做整體罰單數量的比對,被告未○○沒有不開立罰單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2至213頁聲請狀、卷三第242頁準備程序筆錄)。

惟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申○○向被告未○○行賄之目的與減少交通罰單之事無關,且因被告申○○所承作工地已經完工,被告未○○亦無因收賄而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業如上述,自無再調取重慶北路派出所95年度關於「大同世界」工地全部開單紀錄之必要,併此說明。

又被告未○○並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主觀上故意犯本案收受賄賂罪,惟其當時係該工地所在地區之轄區警員,其利用警員身分及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乃其為警員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一再索賄,業者即被告申○○為避免麻煩故同意給付賄款6 萬元,被告未○○雖未有因收受賄款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惟其收賄行為與其當時職務顯有對價關係,自不待言,其所為仍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被告未○○否認犯罪,自不可採,其有此部分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亦堪認定。

玖、被告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事實欄貳、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7 、8 年前即認識辰○○,是熟識之朋友關係,但伊在水利局擔任技士,負責河川課之核稿業務,與辰○○經營「板橋土資場」無涉,95年3月間伊至大陸旅遊,係向辰○○借款2 萬元人民幣,不是索賄,因為同團友人臨時說沒錢,要向伊借款,但伊沒有帶太多錢,才請辰○○幫忙,由辰○○在大陸的友人將借款交給伊,事後已將該筆借款返還辰○○;

另伊與95年上半年間與同事至「金將酒店」消費2 次,都是辰○○請客,因為伊與他是好友,議員選舉時也支持他的候選人,幫忙拉票,他有答應要請客,伊才和同事去消費簽他的帳,而且伊也有回請他,是好朋友互相請來請去,伊的職務與他經營的「板橋土資場」無關,伊沒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於93、94年係擔任水利局稽催行政執行之事務,也在管理組及兼辦景美溪之巡防,與辰○○認識約20餘年,是朋友關係,伊雖知道辰○○經營「板橋土資場」,但不清楚其營業內容,伊的業務與「板橋土資場」之經營完全無關;

95年6 月23日伊沒有和丙○○及其他同事一起去「金將酒店」喝花酒,因當天伊之配偶和友人洪道明在新竹投資汽車旅館開幕,伊當天晚上是在新竹地區和洪道明等友人在一起至晚上11、12點才回家,不可能和丙○○等人至「金將酒店」消費云云。

二、被告丙○○、甲○○二人雖否認渠等在水利局之職務內容,與被告辰○○經營之「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有實質影響關係,經查:

(一)被告丙○○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

被告甲○○95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為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被告丙○○、甲○○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 至10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1月9 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41 至143 頁)。

是被告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被告甲○○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為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之人員,亦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1.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前課長林榮川於96年1 月12日偵查中證稱:台北縣政府水利暨下水道局組織架構有局長、副局長各1名、3名技正。

有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防洪設施管理課、汙水下水道課、汙水設施管理課、水資源課、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等7課1所。

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所負責的業務,業務範圍為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是以鄉鎮別劃分,區域排水課負責山區鄉鎮,雨水下水道課負責都會區,如板橋、中永和、新莊、新店等,河川課負責沿海9 個鄉鎮,及中央管河川管理,河川、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建設及公所補助。

河川課跟區域排水及雨水下水道的區別在於有中央管的河川,其他的業務一樣。

94年之前各課所都有河川巡防員,94年之後主要集中河川課跟水資源課,95年初河川巡防員全部併到河川課。

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課長所負責業務包括河川課所有業務。

河川課組織架構及人事編制分成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任務編組,河川巡防專門做河川巡防,管理、工程是常常互換,伊離職的時候巡防員18位,管理組有7 人、工程組9人、行政組6人,總數是41位,包含課長在內。

我們縣府的正式編制只有各課室,課以下的組,是每個都分工程、管理、行政,河川課多了一個巡防。

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業務為:在河川區違反水利法的取締、水門抽水站例行檢查、災害發生的搶修。

組長會互相代理,其他原則上是各組代理各組,但有如甲○○他是巡防員,但他是管理組,我們只是業務上方便區分。

有突發狀況會派其他組去處理。

巡防組負責中央管河川及縣管河川和違反水利法案件的取締,依水利法第78條跟78條之1 去作裁決,裡面有禁止事項跟應經許可行為,有要取締禁止行為跟應經許可行為,偷倒廢土、河川區盜採砂石、偷排廢水、倒廢棄物、水道治理範圍線內的違建,還有種植。

有經許可但私設暗管也算是偷排廢水,排入河川區內也算。

如有許可但私設暗管來偷排廢水是屬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

河川巡防員的業務執掌依水利法第75條,執行警察權。

包括約聘僱的人員。

依據水利法第75條執行河川巡防員的警察權,如有違反水利法第78絛及78絛之1 ,他們會開立處分書,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無排放許可排放廢水也包括,但這是跟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重疊,在河川區由我們河川課來處理,至於有害健康物質超標準,是由環保局去化驗,超過標準的話就是有害物質,會由環保局處罰,抓到的時候同時會請環保局來進行檢驗,取締的話是環保局可以抓,河川課也可以抓,但處罰的話是一事不兩罰,就看結論是依照水利法還是水污染防制法來處罰,所以我們才有聯合稽查。

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河川巡防員內部分工情形,於伊離職時,那時是分成四組,分為淡水河、大漢溪左岸及右岸、新店溪四組,但伊記不太清楚,伊確定分成四組。

原則上是任務分組,分轄區,巡防員看到其他轄區有違法案件,應通知轄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跨轄區的是比較少,緊急的時候可以先處理。

是有突發狀況,河川巡防員不受到編組的限制,取締的時候可以當場開處分書,但事後資料要交給原轄區辦理後續。

伊有一次是颱風巡視的時候,發現有人偷挖管線,並通知鄰近的河川巡防員過來處理,伊有時候會帶隊,指揮巡防員。

河川課四組裡面都有業務執掌表,應付突發狀況都可以臨時交辦。

河川課管理組及工程組、行政組與巡防組的關係為分工合作,發現違法行為取締是由巡防組處理,各組都有義務通知巡防組。

工程組辦理疏浚工程的時候,有時候土頭、土尾要有人站崗,全課的人都會去輪流、去站崗。

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技正,負責工作範圍為協助局長分課督導,我們有三個技正,丙○○技正是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我們內部的公文都要透過他,他對我們河川課也有督導、指導,我們的同仁也會尊重他的意見,他有影響力,照組織編制是這樣。

辰○○的板橋土資場,第一次查到是93年間,他們暗管排到光復溝,會造成抽水站前池淤積,造成抽水站影響抽水站功能,這次是我們水利局防洪課查到的,後來移給工務局去處理,因土資場是工務局管理的,伊離識之後,伊就不知道。

土資場不屬於水利局業務主管範圍,有污染每個單位都有權責去查,在河川區有污染的話,河川課有權責去查,這是確定的等語明確(見檢一卷第294至297、299頁)。

2.證人即95年間河川課之代理課長吳坤儒於96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10月2 號起擔任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代理課長。

河川課分四個組,工程、管理、巡防和行政事項。

巡防組負責的業務是依水利法所公告的河川區域,例如中央管河川和縣管河川。

處理河川區域內違規傾倒廢棄土、違章建築物、盜採砂石的查緝取締。

有開行政處分書之權。

河川巡防組編制分四組,有組長,巡的範圍以中央管河川及縣管河川所流經鄉鎮市轄區來劃分。

河川巡防員就水利法公告的河川區域內,執行第75條的警察職權。

板橋土資場的位置不在河川區域內。

需在側溝往河方向的內側,才在河川區域內。

該場未跨越側溝,其大門離側溝大約15公尺以上。

因其不在河川區域內,如果其排放之廢污水影響到河川的汛防安全,例如阻塞河川水流暢通,會協同相關單位,例如環保局、工務局、建設局會勘,再依各主管單位權責處分。

例如排放廢污水許可的單位,是環保局。

如果未經許可,第一線由環保局開罰。

如果影響水流通暢,巡防員也可以開罰。

就以板橋土資場這一案,屬於工務局核發的使用執照,由工務局依其規定開罰。

如果板橋土資場埋設暗管,視暗管埋設的範圍,如果暗管侵略到河川區域內,當然要由巡防員處分。

如果不在,依水利法就不能管。

如何影響到河川河防安全之認定,主動或被通知都有。

巡防員需每天去做巡防,要觀察其有無異狀,視其目視有無淤積或阻礙通水。

如果板橋土資廠排放廢水造成淤積的取締以法令的河土界來分,在河川區域內,由河川課管。

如不在河川區域內,會勘後,再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權責處分。

如果發現淤積在河川以外區域會查報給相關單位。

只要是河川巡防員,原則上都有依水利法第75條對違反水利法事項稽查處分的權力,但應在其所分配的轄區內,除非課長直接調度指揮。

如果巡防員發現別的區有淤積時第一線回報給課長,然後由課長通知該區巡防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5、306、307、309、312、315、316頁)。

3.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就大窠坑溪下游(中港抽水站/二重疏洪道交接處)河床應急疏浚工程、中和市中和排水路工程連城支線,其工程主辦(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板橋土資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於93年4 月16日現場會勘時查獲屬實。

板橋土資場因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及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土石方、運轉機具,遭臺北縣政府降低其每日最大處理量由2000變為1000立方公尺,該土資場營運期間未依設置計畫書規定:「周圍應設置綠帶或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且出入口僅能設有乙處」,以合法(板橋土資場)掩護非法(王哥土資場)非法營運,嗣後因已有改善,經臺北縣政府處分自94年9 月15日起恢復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惟最大處理量由1000立方公尺恢復為2000立方公尺,須另案處理。

最大處理量是否恢復為2000立方公尺,取決於環保局及水利局之會勘,由水利局於95年2 月17日查察板橋土資場所排放污水至光復溝,經會勘結果認尚無大量淤積情形,並繼續監察若有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會知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取締,有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1月26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板橋土資場案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處理概況一覽表及函文(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 445至499 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業務執掌表(見檢九卷第281 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課業務執掌表(見檢四卷第139 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95年2 月27日簽呈、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水資源課95年2 月17日便簽記載:「水利局查察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有關板橋土資場改善污水排放乙節業由本府環保局審查複核中,本案本局若有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會知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取締之」(見檢五卷第68- 72頁)、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巡查報告單(見扣案物編號11)等書證在卷可稽。

可知「板橋土資場」因設置位置、排放廢水等事項,於設置時即係由主辦單位會同水利局辦理,設置營運後,該場之廢水排放,有無造成光復抽水站之淤積、或致生新店溪河川之淤積等事項,影響其營運每日最大處理量,均為水利局河川課、河川巡防員主要稽查事項,或會同工務局、環保局稽查事務,顯見水利局之河川課及各課因主管之業務、相關河川(尤其光復溝)之巡防,將影響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水利局自屬該場之主管單位,被告丙○○擔任技正之職,其職務內容為該局各課之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甲○○之職務為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就板橋土資場有無造成相關河川之淤積,如經交辦即為其經辦河川巡防有關之事項,為其應調查之事項,其二人就板橋土資場之經營有實質影響關係。

(三)至證人林榮川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除了伊在偵查中所講的突發狀況經伊調派外,像甲○○在管理組,他平時不可以擅自、隨時處理巡防組或其他組的工作,巡防員有其巡防範圍,原則上不可以在非他職權內巡防範圍巡防,只有在突發狀況,經伊指定才可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7 至138 頁);

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前代理副局長李孟諺(任職期間:91年9 月至95年3 月)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河川巡防組有分區編組,採轄區制,工作量算繁重,會有越區支援,但沒有越區取締的直接責任,不會直接開罰單,除非是我們交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1頁背面至92頁)。

然參酌證人林榮川於96年1 月12日偵查中所證述:94年之前各課所都有河川巡防員,94年之後主要集中河川課跟水資源課,95年初河川巡防員全部併到河川課。

河川課分成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任務編組,河川巡防專門做河川巡防。

任務分組後,組長會互相代理,其他原則上是各組代理各組,但有如甲○○他是巡防員,但他是管理組,我們只是業務上方便區分。

有突發狀況會派其他組去處理。

水利局河川課巡防組河川巡防員內部分工於伊離職時,是分成四組,分為淡水河、大漢溪左岸及右岸、新店溪四組,但我記不太清楚,我確定分成四組。

原則上是任務分組,分轄區,巡防員看到其他轄區有違法案件,應通知轄區的河川巡防員去處理,跨轄區的是比較少,緊急的時候可以先處理。

是有突發狀況,河川巡防員不受到編組的限制,取締的時候可以當場開處分書,但事後資料要交給原轄區辦理後續。

河川課管理組及工程組、行政組與巡防組的關係為分工合作,發現違法行為取締是由巡防組處理,各組都有義務通知巡防組。

等語明確(見檢一卷第295、296、297 頁),已詳細證述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係任務編組,不論在何組,對於河川課之業務均共同執行,各組發現違反水利法情形都有義務通知巡防組,且巡防員並不受編組或轄區之限制,衡諸證人林榮川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十分詳盡且前後一致,並無出入,而其當時既為水利局河川課課長(95年9 月始調職),並由其負責分組,自不可能有誤述情形。

況證人李孟諺亦證稱:巡防員雖沒有越區取締的直接責任,但如發現非轄區有違規情形,要通報並無不可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1頁背面),所述亦與證人林榮川偵查中所述相符,是河川巡防員對於非轄區之違規縱不直接處分,亦可通報轄區巡防員處理,並非毫無關涉,另再參以證人李孟諺就河川巡防於95年初即已併歸河川課一節,既陳證有誤(詳後述),顯見其對於河川巡防員之業務、職掌、所屬單位,並未完全了解,足徵證人林榮川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

證人林榮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李孟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非是交派,否則不會越區開罰單云云,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甲○○二人之認定。

(四)另證人李孟諺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技正是局長幕僚,協助局長做公文核稿及處理交辦事項,只能在公文上表示意見及建議,除非局長授權,才能指揮河川課相關業務或決行河川課相關公文,伊認識被告丙○○,當時他負責看河川、雨水、污水下水道三課的公文,河川巡防業務是配置在水資源科,不是由丙○○核稿,考績也不核河川巡防員的考績,技正不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行使警察權,所以技正無法影響河川巡防員、駐衛警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

然河川巡防業務自95年年初即從水資源課併到河川課一節,業據證人林榮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檢一卷第295 頁),再參以證人李孟諺前揭所述被告丙○○所核稿之單位亦包括河川課等語,顯見自95年年初後,河川巡防員即屬河川課,且河川課之公文係由被告丙○○核稿,是證人李孟諺證稱被告丙○○對河川巡防業務沒有影響關係,亦不可採。

而證人李孟諺固復於本院上訴審再證稱:板橋土資場並不是設置在水利法所規定的河川區,不受水利法規範,主管機關是工務局,只是設置時為確認有無在河川行水區或有無舊溝渠水利地等,故板橋土資場排放或污染光復溝與水利局或丙○○均無關(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

然河川污染源並非必在河川區,如發現污染源不在河川區,但污染河川時,亦會聯合環保局、工務局等各權責單位進行稽查一節,已據證人林榮川證述如前,且此亦據證人李孟諺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會主動要求各單位來看等語甚明(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河川課河川巡防員馮大林亦於偵查中證稱:土資場排放的廢污水,排放至溝渠,最終污染到達河川,河川巡防員有發現就要處理等語在卷(見檢十卷第187 頁),且板橋土資場確係因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之事,經水利局查獲,該場之每日最大處理量即由2000立方公尺降為1000立方公尺,影響該場之營運極鉅,嗣後該場已有改善措施,惟是否恢復每處理量,於95年2 月27日工務局仍簽會水利局至現場勘驗以為恢復處分與否之判斷依據。

故板橋土資場雖非設置河川區,然水利局對該場排放廢水有相當之監督關係,是證人李孟諺此部分所證,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至被告丙○○復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李孟諺,待證事項為:丙○○在水利局之職務內容及其與資金受付關係人間之關聯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62 頁調查證據聲請狀)。

惟查,被告丙○○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時聲請證人李孟諺到庭作證,證人李孟諺亦於原審96年12月19日、本院上訴審99年9月7日二度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被告丙○○已對證人李孟諺行使證人詰問權甚明,所聲請之待證事實亦認已經調查完畢,故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收受賄賂人民幣2萬元部分:

(一)被告丙○○有95年3 月10日在大陸收受辰○○託友人轉交之現金人民幣2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核與辰○○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證稱:(問:95年3 月間你有無招待丙○○到大陸旅遊,詳情為何?)有。

伊叫朋友拿2 萬元人民幣給丙○○,伊叫從台灣到大陸的朱先生拿2 萬人民幣給丙○○,伊有拿錢給朱先生。

丙○○是拆除大隊,他開口要,所以伊招待他等語(見檢十三卷第346-347頁)相符,且有下列通聯譯文可為佐證:1.95年3月7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81、182頁) ┌──────────────────────────────┐ │95年3月7日15時54分,丙○○→辰○○ │ │丙○○:老大,我官鴻啦,抱歉,我下午可能沒去了,不過我跟大仔│ │ 報告我可能禮拜五要去對面。

│ │辰○○:好啦。

│ │丙○○:抱歉,你那天給我那個電話我忘記了。

│ │辰○○:誰? │ │丙○○:那個珠珠珠珠珠珠那邊啊,你電話可不可以再給我。

│ │辰○○:你說哪裡? │ │丙○○:珠海啊。

│ │辰○○:09,我回去看一下,你突然問我,我想一下。

│ │丙○○:你查一下好嗎? │ │辰○○:好,我打一下。

│ │丙○○:你跟他交代說差不多2元這樣啦。

│ │辰○○:好啦。

│ ├──────────────────────────────┤ │95年3月7日16時14分,丙○○→辰○○ │ │丙○○:大仔,電話查到沒? │ │辰○○:我會給他打,你要過去那邊給他拿? │ │丙○○:我可能那邊拿啦,我可能禮拜五,這禮拜五,差不多中午就│ │ 到了,所以你要給我他的電話,你要給他交待。

│ │辰○○:好。

│ │丙○○:差不多2塊這樣,大仔你給我指導(聽不清楚)一下。

│ │辰○○:好,那邊的? │ │丙○○:那邊,對對對,珠海那邊的。

│ │辰○○:那邊的2元就對了。

│ │丙○○:對啦對啦,有沒有辦法啦? │ │辰○○:有啦有啦。

│ └──────────────────────────────┘2.95年3月10日(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83頁) ┌──────────────────────────────┐ │95年3月10日11時20分,丙○○→辰○○ │ │丙○○:我到了,要找誰? │ │辰○○:你電話給我,我叫他打給你。

│ │丙○○:我先去買大陸機子,我再打給你。

│ ├──────────────────────────────┤ │95年3月10日12時15分,丙○○→辰○○ │ │辰○○:你抄一下,00000000000。

│ │丙○○:那叫什麼名字? │ │辰○○:你找豬母,你就說豬兄,我黑雲這,啊錢在他那。

│ │丙○○:是,說你交待的。

│ │辰○○:對,說我交待的,東西在他那。

│ │丙○○:啊他在珠海? │ │辰○○:他人在珠海,對。

│ │丙○○:好,我跟他聯絡。

│ │辰○○:好,好。

│ │丙○○:大仔,謝謝喔。

│ └──────────────────────────────┘ 故被告丙○○於95年3 月10日在大陸旅遊期間,在大陸地區收受辰○○託友人「豬母」轉交現金人民幣2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此係借款,且已歸還云云,及同案被告辰○○於原審作證時亦附和其說法,證稱:我們是好朋友,他有還錢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37 頁)。

然查,同案被告辰○○於95年11月22日第一次調查站詢問時,就其於95年3 月10日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丙○○一事之緣由即供稱:丙○○說他要去大陸,跟伊要2 萬元人民幣在大陸花用,他跟伊要伊就給他等語(見檢十三卷第271 頁);

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再證稱:(問:丙○○與你有何關係,你要如此招待他?)他是拆除大隊,他開口要等語(見檢十三卷第346至347頁)。

而依卷證所示,同案被告辰○○為經營事業而長期向公務員行賄,對金錢亦非斤斤計較,若被告丙○○向其拿取之2 萬元人民幣確係借款且事後有歸還,其當據實以告,焉可能最初即表明此係「招待」?且對照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5年3月7日伊打電話告知辰○○10日即周五,會到大陸去旅遊,請求辰○○贊助人民幣2 萬元,在電話中我跟辰○○要他大陸朋友的電話,辰○○也答應伊的請求等語(見檢十三卷第559 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辰○○說伊要去大陸,請辰○○贊助2 萬人民幣,辰○○跟伊說會請大陸的友人給伊人民幣2 萬元,伊到大陸後即問辰○○說如何聯絡該要給伊2 萬元人民幣的朋友,辰○○跟伊說他朋友叫「豬母」,辰○○給伊聯絡電話,後來「豬母」有給伊2萬人民幣等語(見檢十三卷第574頁)。

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承認此係同案被告辰○○「招待」、「贊助」,而均未提及借貸一事,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再辯稱係借款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辰○○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因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經臺北縣政府處分降低該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2000立方公尺至1000立方公尺,最大處理量是否恢復為2000立方公尺,取決於環保局及水利局之會勘,工務局於95年 2月27日會簽是否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應由水利局至現場會勘,由水利局於95年2 月17日查察板橋土資場所排放污水至光復溝,經會勘結果認尚無大量淤積情形,並繼續監察若有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會知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取締。

被告丙○○係憑藉其職務上關係,於95年3 月10日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收受同案被告辰○○託友人轉交人民幣2 萬元之賄款,供其在該期間旅遊之花費無誤,被告丙○○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於95年4、5月間至「金將酒店」宴飲收受不正利益;

及被告丙○○與被告甲○○於95年6 月23日至「金將酒店」宴飲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95年4 、5 月間、95年6 月23日有至「金將酒店」消費分別約10萬元、30萬元,惟均並未實際付款,係簽同案被告辰○○帳,而酒店人員事後向同案被告辰○○收款25萬5 千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辰○○於96年1 月15日偵查中所證:有招待被告丙○○、甲○○他們至「金將酒店」喝酒,他們有打電話給伊,酒店事後跟伊收帳,伊有買單等語大致相合(見檢三卷第189、190 頁)。

(二)復有以下通聯譯文可為佐證:1.95年6月23日部分(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0至192頁) ┌──────────────────────────────┐ │95年6月23日17時2分,甲○○→辰○○ │ │甲○○: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啊之前我有姨│ │ 丈過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10樓,啊我們有辦法│ │ 挺他一下嗎? │ │辰○○:好啊。

│ ├──────────────────────────────┤ │95年6月23日17時9分,陳本慶→辰○○ │ │陳本慶:我問麗紅,他們又沒簽。

│ │辰○○:有啦,他們沒有簽麗紅的,不知道簽誰的。

│ │陳本慶:不是簽麗紅的,你管他去給人家幹,是你要付?麗紅的帳那│ │ 又沒有。

│ │辰○○:不是啦,要去簽幾條?現在要給他們警告一下,你娘GY較好│ │ ,幹你娘這水利,這甲○○我愈來愈堵爛,真的以為他是什│ │ 麼東西,幹你老母。

│ │陳本慶:……(聽不清楚)我有問麗紅,麗紅說沒有啦。

│ ├──────────────────────────────┤ │95年6月23日20時11分,丙○○→辰○○ │ │丙○○:長仔,我剛才打你就沒接。

│ │辰○○:你打我怎麼可能沒接。

│ │丙○○:那我另外再打一次。

│ ├──────────────────────────────┤ │95年6月23日20時12分,丙○○→辰○○ │ │丙○○:大仔,抱歉,你在忙嗎? │ │辰○○:不會,你說,酒醉了。

│ │丙○○:那天我跟慧孫說你,有困難嗎? │ │辰○○:沒有啦,那有什麼困難。

│ │丙○○:要不那媽媽桑就跟我說了。

│ │辰○○:那有什麼困難。

│ │丙○○:大仔應該是沒關係啦喔? │ │辰○○:不會啦不會啦。

│ │丙○○:我叫姐仔(應係指媽媽桑)再跟你聯絡啦。

│ │辰○○:好。

│ ├──────────────────────────────┤ │95年6月23日20時54分,丙○○→辰○○ │ │ │丙○○:大仔,你也在熱鬧? │ │辰○○:酒醉了。

│ │丙○○:我也醉了,上次加這次可以剩多少? │ │辰○○:什麼? │ │丙○○:上次再加這次可以剩多少? │ │辰○○:什麼剩多少? │ │丙○○:可以多少啦,我的額度剩多少啦? │ │辰○○:我不知道,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丙○○:我官鴻啦,先跟你問一下,額度剩多少? │ │辰○○:什麼額度啦? │ │丙○○:就這裡你們那個啊? │ │辰○○:啊就給他簽下去就好了,你們現在在那? │ │丙○○:對啦。

│ │辰○○:跟她說我就好了。

│ │丙○○:31元了耶? │ │辰○○:什麼31元? │ │丙○○:真的,3次了,4次了。

│ │辰○○:這樣就不好了,你們自己想一下。

│ │丙○○:這樣喔,好。

│ │(掛斷電話) │ ├──────────────────────────────┤ │95年6月23日20時59分,郭秋萍→辰○○ │ │郭秋萍:你喝醉了? │ │辰○○:生氣了。

│ │郭秋萍:生什麼氣? │ │辰○○:幹你娘,丙○○有夠沒意思,說半個月去拿30幾萬,算我們│ │ 的帳,幹你娘,打電話給我,我也很堵爛,很堵爛。

│ │郭秋萍:丙○○喝30幾萬?你說對還是說錯? │ │辰○○:幹你娘GY,問我還能不能再簽,我說你娘臭GY,去阿慶仔那│ │ 喝,你聽懂嗎? │ │郭秋萍:啊你怎麼說? │ │辰○○:我就把他電話掛掉,不跟他說。

│ │郭秋萍:他問你說還可不可以簽? │ │辰○○:對啊,半個月喔,幹你娘,沒一個月,喝30幾萬,他還好意│ │ 思打給我,甲○○打電話來我也給他掛電話,說到這些人,│ │ 幹幹你娘。

│ │郭秋萍:有夠過份。

│ │辰○○:有沒有超過? │ │郭秋萍:很超過,恐怖,這種人不太能交。

│ │辰○○:幹你娘GY,沒給我們幫忙半項。

│ ├──────────────────────────────┤ │95年6月23日21時55分,陳本慶→辰○○ │ │陳本慶:老板,你找我? │ │辰○○:對啊,幹你娘GY,說喝4攤說簽20多萬了你知不知道? │ │陳本慶:啊我有給你問,啊就他又沒有給麗紅簽啊。

│ │辰○○:他去跟別人簽的,你聽懂嗎? │ │陳本慶:你跟別人簽,你就死人了,(誰叫)你要給他答應,我有問│ │ 麗紅,麗紅說沒有。

│ └──────────────────────────────┘2.95年6月26日部分(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2頁) ┌──────────────────────────────┐ │95年6月26日15時35分,不詳酒店人士→辰○○ │ │酒店人士:你那個黑雲董仔嗎?說話方便嗎?對不起我說幾句就好,│ │ 那個慧孫,甲○○有叫我打電話給你,我是金將餐廳那,│ │ 我是那個收帳員,我是想說要…。

│ │辰 ○ ○:找阿慶仔就好啦,我的帳都阿慶仔,你跟阿慶仔說一下。

│ │酒店人士:阿慶仔嗎,阿慶仔啊不知道他電話幾號。

│ │辰 ○ ○:0000000000,總共多少? │ │酒店人士:總共是25.5。

│ │辰 ○ ○:一攤怎麼可能這麼多錢? │ │酒店人士:沒有,好幾次。

│ │辰 ○ ○:現在去我是不再繳了。

│ │酒店人士:好,遵命,我會聽你的話,我知道其中,他們都給人家斬│ │ 得很少,現在叫我代表出來收,要不這個帳不知道怎麼處│ │ 理,那是2、3次合起來才這樣啦。

│ │辰 ○ ○:不是啦,他們好像給人家吃不用怕的,你娘GY…。

│ └──────────────────────────────┘自上揭通聯內容,可知被告丙○○、甲○○於95年6 月23日下午於「金將酒店」消費前,被告甲○○向同案被告辰○○報備,並請求確認是否同意支付酒錢,同案被告辰○○因認被告丙○○等人簽之酒帳金額太大,心中不滿,但仍對被告甲○○、丙○○表達同意支付之意思,之後同案被告辰○○對收帳之酒店業者表示,被告丙○○、甲○○至酒店消費簽帳金額太大,並確定要由其支付之金額。

(三)至被告甲○○否認於95年6 月23日晚上有至「金將酒店」飲宴,辯稱:因太太在新竹投資友人洪道明經營汽車旅館,當天晚上是在新竹地區云云,並提出新竹地區「金輝餐廳」95年6 月23日晚上9 時49分金額14179 元之發票一張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2頁),及所舉之證人洪道明於本院更一審亦到庭證稱:伊是月圓汽車旅館負責人,也在那邊經營,該汽車旅館是95年6 月23日開幕,開幕當天,股東嚴素真(音譯)有和她的先生甲○○一起參加開幕活動,因為他們是股東,一定會陪到最後;

大約從晚上6點多到8 點多在吃晚飯,甲○○吃完飯後有和另一名股東單獨出去1 、2 個小時,大約晚上10點、11點回公司,然後他就載他太太回台北了,因為他是股東,伊有記得這些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28至230頁),證人己○○於本院更二審到庭證稱:新竹汽車旅館開幕當日是由伊去看日子,安神位,上午5 點全體股東都在,開幕當天認識被告甲○○,當天晚上8 點多笑傲江湖卡拉ok去唱到10點,唱歌期間甲○○的太太一直來催,伊很煩,伊說這樣就好了,伊跟甲○○就回月圓汽車旅館,10時之後伊就沒有跟他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1頁)。

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均承稱95年6 月23日有與被告丙○○及其他水利局同事至「金將酒店」消費而未付款,當日亦有同行之被告丙○○及水利局同事等人亦均供稱被告甲○○有參與如下:1.被告甲○○於調查站中供承:伊印象中95年6 月那次是丙○○要去「金將酒店」喝花酒的,並說要辰○○付錢,被告丙○○很委婉的要伊打電話找辰○○來付錢,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辰○○,當時辰○○並不高興,當天也沒有來,喝完花酒以後,被告丙○○所熟識的那位酒店賴姓副總不在,所以丙○○不能簽帳讓辰○○付錢,後來姓賴的酒店副總來了,就要我們再開一攤,並將當晚喝花酒的錢與之前所消費的金額一起算,當時伊想說丙○○應該會先付錢,但是他並沒有付錢,伊記得當晚喝花酒的錢大約25萬元等語(見檢四卷第135 頁)。

2.被告甲○○偵查中再供稱:伊曾去過「金將酒店」,是跟被告丙○○、酉○○、子○○及辛○○一起去,1天喝2攤,伊打電話給辰○○,該次花了約25萬元等語(見檢四卷第154 頁)。

3.被告甲○○於96年1 月17日法院羈押庭時供稱:伊曾經到金將酒店消費過兩次,本來是我們的長官丙○○請我們喝酒,但後來是辰○○支付,因為是丙○○來找我們喝酒,伊去的部分不知道是多少錢,但去金將酒店歷次消費總共是25萬元,是被告辰○○付的錢,當時伊去時在場之人還有酉○○、辛○○、子○○、丙○○,辰○○沒有在場,只是事後他付錢等語(見檢四卷第299 頁)。

4.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6 月23日伊和甲○○一起去的那次,是辰○○付的帳,伊用金將酒店媽媽桑賴姐的電話跟辰○○聯絡,我們當天先喝到11、12點,先離開打算去別家,但沒有找到所以我們才又回到金將酒店等語(見檢十三卷第573 頁)。

5.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證稱:伊應被告丙○○之邀去過「金將酒店」,現場有被告丙○○、甲○○、子○○及辛○○等人,費用是由被告丙○○處理,我們均不過問等語(見檢四卷第233 頁)。

6.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伊曾經到「金將酒店」喝花酒3次,其中1次被告丙○○有到場、第3 次則有被告丙○○、甲○○、酉○○、辛○○及伊等人,都是酉○○找伊去的,酒費伊不知是何人支付等語(見檢四卷第200 頁)。

7.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金將酒店」大約2至3次,時間係在95年間,在場之人有被告丙○○、甲○○、酉○○及子○○等人,伊當時認為被告子○○找伊去,就是有人請客,所以伊沒有付錢,也不知是由被告辰○○付的錢等語(見檢四卷第260、261頁)。

再對照上述被告甲○○於95年6月23日17時2分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辰○○,要求同案被告辰○○支付當晚消費款,其內容為:(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0頁) ┌──────────────────────────────┐ │95年6月23日17時2分,甲○○→辰○○ │ │甲○○: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啊之前我有姨│ │ 丈過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10樓,啊我們有辦法│ │ 挺他一下嗎? │ │辰○○:好啊。

│ └──────────────────────────────┘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再否認稱95年6 月23日有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子○○等人同至金將酒店消費一節,顯不足採。

而證人洪道明於本院所證有與被告甲○○於95年6 月23日一起共用晚餐,被告甲○○至晚上10、11時前後始離開新竹地區,及被告甲○○亦提出上開新竹地區餐廳晚間消費之發票一紙為證,然查,證人洪道明、己○○所證與被告甲○○於95年6 月23日一起共用晚餐一節,與前述卷證並不相符,且卷附之上紙消費發票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甲○○確有在場用餐,證人洪道明上開所證或係其記憶錯誤、或係其基於朋友立場為迴護被告故至本院為虛偽證言,且證人己○○亦證稱於晚上10點之後已不知被告甲○○之行踪,則被告甲○○當晚縱使有在他處吃飯,亦不能排除是日其於餐後與被告丙○○共同飲晏之事實,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被告甲○○於95年6 月23日至24日凌晨間確有至金將酒店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子○○等人飲酒作樂,事後並由同案被告辰○○支付該筆消費款無誤。

至被告甲○○復向本院稱:伊是95年6 月14日晚上至15日凌晨間在金將酒店飲酒,於離去時本欲持信用卡自行付款,惟因故刷卡未過,所以丙○○所稱伊有去金將酒店之日期,並非95年6 月23日該次,伊實際有去是95年6月14日,而且本欲自行付款,丙○○是記錯,95年6月23日伊確實沒去,而係在新竹地區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發卡授權記錄查詢結果」1 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4頁)。

惟查,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95年6月23日伊和甲○○一起去的那次,是辰○○付的帳,伊用金將酒店媽媽桑賴姐的電話跟辰○○聯絡,我們當天先喝到11、12點,先離開打算去別家,但沒有找到所以我們才又回到金將酒店等語(見檢十三卷第573 頁),而依上開譯文及通話記錄所示,被告丙○○於95年6 月23日20時12分、20時54分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辰○○通電話,確係使用「賴鄭文渝」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無誤(見檢十五卷第190至191頁),故被告丙○○所證有用「媽媽桑」的電話打給同案被告辰○○,當天被告甲○○有一起去金將酒店一節,確係指95年6 月23日之事,未有誤記情事;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被告丙○○、酉○○、子○○及辛○○一起去金將酒店, 1天喝2 攤,伊打電話給辰○○該次花了約25萬元等語(見檢四卷第154 頁),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與被告丙○○為內容一致之供述,當屬可信。

至被告甲○○於95年 6月14日亦有至該酒店消費且刷卡未過,與其於95年6 月23日有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自不足推翻其於95年6 月23日有與被告丙○○至酒店消費,且要同案被告辰○○付款之犯罪事實,其猶空言辯稱是記錯云云,不足採信。

況依上述酒店業者於95年6 月26日15時35分打電話與同案被告辰○○談論收帳一事時,亦明白對同案被告辰○○告稱:「對不起我說幾句就好,那個慧孫,甲○○有叫我打電話給你…」,是被告甲○○於消費前親自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辰○○要其付帳,於事後亦向酒店收帳員稱要找同案被告辰○○付帳,益證被告甲○○於95年6 月23日確有到場共同飲酒作樂消費無誤,其猶空言否認辯稱其記憶錯誤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辰○○經營「板橋土資場」,與水利局之官員即被告丙○○、甲○○二人間利用其二人所在水利局任職之職務關係對業務督導及人事之熟悉、或對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事項有取締之權限,乃其二人為水利局技正、河川駐衛警之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行為,業如前述,其二人在排放廢水影響光復溝、新店溪及主管機關之巡防、會勘、稽查等事項上,均具有重要地位,同案被告辰○○交付上揭賄賂予被告丙○○,及為被告丙○○、甲○○二人支付高額之酒店宴飲費用,其交付時之主觀認知,可從下列事項得知:1.水利局於民眾檢舉光復溝有不明排放廢水之情形時,可主動招集相關課室,對「板橋土資場」所在之光復溝、抽水站進行會勘、稽查等,此有該局96年11月26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函請會勘紀錄、聯合查察土石加工業、砂石場排放廢水執行成效會議紀錄、會同工務局等單位稽查「板橋土資場」內排水暗管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445 至531 頁)可徵。

2.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蘇泰源所簽之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2 千立方公尺之各次簽文中可知,該簽文在陳核前之會辦單位除環保局、法制室外,尚有水利局(該簽文見檢四卷第28頁背面),雖95年1 月24日之簽文會辦時非由被告丙○○等人所主辦,而係由該局河川巡防員馮大林主辦,然同案被告辰○○曾在該簽文會至水利局時,於95年2 月1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要求該水利局官員向承辦人馮大林催辦會簽之公文,馮大林於該日即將該會簽之意見以便簽方式完成並回復主辦單位工務局,此經同案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95年2 月17日上午9 時51分同案被告辰○○與庚○○間、同日中午12時7 分同案被告辰○○與子○○間、同日中午12時8 分同案被告辰○○與辛○○間、同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2分辛○○與同案被告辰○○等通聯譯文及95年2 月17日馮大林之便簽足稽(詳見檢四卷第143 至144 、228 頁),足知水利局之主管業務對「板橋土資場」之是否順利營運之重要性。

又同案被告辰○○被詢及為何要為上揭水利局官員支付酒錢及交付賄款時,在調查局初詢時供稱:伊因丙○○係拆除大隊課長,他既然開口,伊當然也願意等語(見檢十三卷第271 頁),該次詢問時,雖同案被告辰○○極力在為被告丙○○等人脫免責任(因案發時被告丙○○係任職水利局官員,拆除大隊係其先前之職務),但此一回答,仍不難看出其付錢係為對應著該等官員之職務。

況其於95年6 月23日亦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郭秋萍抱怨稱:「幹你娘GY,沒給我們幫忙半項」等語(見上開通聯譯文);

再於95年11月3 日14時57分被告丙○○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辰○○向其探詢可否同意其去酒店消費後(通聯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07 頁背面),同案被告辰○○與酒店業者陳本慶於該日19時42分之通聯,同案被告辰○○即表示:啊那批人打電話來,啊你說呢?要不你砂場不要做喔,怎樣?」等語(通聯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08 頁),更顯現其對於支付水利局官員至酒店消費係為「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目的,再衡之同案被告辰○○於得知支付酒錢金額時所表達之情緒,亦非心甘情願下支付,故同案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賄賂之不正利益僅係因與被告丙○○、甲○○等人之交情,與所經營之砂石場均無關聯云云,即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丙○○收受之上揭賄賂(人民幣 2萬元)、不正利益(「金將酒店」宴飲費用二次),及被告甲○○收受上開不正利益(「金將酒店」宴飲費用一次),均與其任職水利局之職務上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無疑。

至證人馮大林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丙○○等人並未向其催辦上開公文云云(見檢十卷第190 至193 頁、原審卷六第324 、325 、327 頁),然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辰○○等人陳明如前,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可徵,證人馮大林既係河川巡防員並接受訊問,難免恐涉利害關係,而難期其證詞可採,是證人馮大林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

五、至起訴書所載:「『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被告丙○○、甲○○均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酉○○執行會勘。

其均明知辰○○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甲○○並以借款名義,投入『板橋土資場』1 千3 百萬元資金,收取相當於每月2 分之固定高額利息(即每1 百萬元本金,每月可獲得2 萬)」、「辰○○於95年2 月17日上午及中午並電請子○○、辛○○協助催辦另一水利局承辦人儘速簽文,二人亦答應,辰○○並透過庚○○,找丙○○幫忙催辦了解前述簽文進度,而該承辦人亦適於95年2 月17日未檢附相關檢查資料,逕出具近期未發現淤積之無意見簽文,使前述恢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過關」、「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認係屬被告丙○○、甲○○等人之不作為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惟查:

(一)經函請水利局將該局歷年來處理「板橋土資場」之處理情形報院參照,該局於96年11月26日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自93年4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之稽查、函辦公文等資料,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445 至531 頁),經審酌該等公文,呈現下列事實,93年4 月14日下午5 時許,因民眾檢舉光復溝有不明暗管排放廢水,水利局會同工務局等課室進行會勘,5 月10日該局再請嘉慶環保公司進行會勘,雖係由被告酉○○代表出席,但該次結論為該場之舊有涵管業已拆除,出水口已用水泥封閉完成、光復溝業者業於93年4 月24日完成清理等內容,94年9 月17日該局配合防洪課檢視光復路雨水下水道遭不明排放含大量砂土事,檢視結果為水流尚稱清澈無雜物,涵管無淤積情形等內容,再於同年9 月27日該局對於光復溝疑遭違規偷排及不明砂石車進出頻繁等事開會,決議將便道封閉,並要求警方配合主管機關查緝偷排廢水事,95年12月以後,該局數次配合工務局至現場涵管內稽查,均無具體指明「板橋土資場」設有暗管排放廢水之事實,據上公文所示,及上揭對於各次參與會勘之公務員,不能因一次會勘即對「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違規方式已判定為有認知之論述,又查上揭卷證,並無被告丙○○等人已經對「板橋土資場」有前開違規行為明知之證據。

復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公務員需有作為之義務而不為始構成消極之不作為違背職務,是被告丙○○、甲○○二人雖任職於水利局,而均有上揭法定職務,但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丙○○等人,究於何時、地如何發現「板橋土資場」有違規之事實,屬被告丙○○等人之職務應予稽查、通報而故意消極不作為之事實,是此部分起訴事實,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之證明。

至被告丙○○雖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向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函查被告丙○○於擔任水利局技正期間,於其所曾核稿過之公文,是否曾有「板橋土資場」相關業務?及94年11月迄今有無查獲「板橋土資場」暗管排放廢水至河川區域?(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12 頁、上訴審卷三第269 頁),然關於水利局處理「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部分,既已經原審調取前開資料,並經論述如前,事證已明,況本案就被告丙○○有就「板橋土資場」部分亦未經認定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故此部分爰不再予函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辰○○間有借貸關係,並由同案被告辰○○支付2 分利息,此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金額是否為起訴書所載1 千3 百萬元,尚有出入,且起訴書僅載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憑以認被告甲○○借款予同案被告辰○○收取利息,或名為投資與被告甲○○之職務間關係,又係屬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甲○○借款與業者取息,縱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亦僅涉行政處分問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說明此部分涉及犯罪。

另證人馮大林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均證稱:伊於95年2 月17日會簽時,被告丙○○等人均未曾對伊催辦該紙會簽之公文,是伊親自至光復溝查勘後,依據事實而簽辦等語,雖本院不採認證人馮大林此部分所述,惟縱有此部分之「催辦公文」情事,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是此等部分,均難據以推定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至起訴書另指:同案被告辰○○於95年2 月間因急於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故答應任職於水利局之被告甲○○,以7 萬元額度內招待其至台北市林森北路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喝花酒,被告甲○○則於95年3 月22日持發票3 張向「嘉慶集團」索得7 萬元;

被告甲○○收得前述不正利益,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等語。

訊據被告甲○○固承稱於95年3 月22日確有持發票3 張向「嘉慶集團」請款7 萬元,惟辯稱:是當初選舉時有幫辰○○為他支持的候選人拉票,辰○○有答應人家事成後要請客,結果辰○○支持的候選人有當選,伊當初找來幫忙的朋友柯英儒就有請一些人去「金將酒店」,然後柯英儒拿3 張發票找伊付款,伊就去「嘉慶集團」請款再交給柯英儒,故該7 萬元並非辰○○招待伊去喝花酒的費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95年3 月22日有持發票3 張向「嘉慶集團」請款7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辰○○所述相合,並有緻乘企業有限公司日期為95年2 月22日、2 月23日、25日之發票3 紙附卷可稽(金額分別為21300 元、28000 元、45000 元,見檢四卷第147 頁)。

惟關於該次請款之緣由,依同案被告辰○○於95年11月22日第一次於調查站中所陳:(問:你在95年2 月間是否有為了感謝台北縣政府水利局甲○○違法包庇你所經營板橋土資場傾倒污水,而招待其等上有女陪侍酒家?)不是,是為了選舉等語(見檢十三卷第270 頁),是同案被告辰○○於第一次在調查站中接受訊問時即明確指稱95年2 月答應招待被告甲○○上有女陪侍酒家係與選舉有關,而與板橋土資場之經營無關。

及證人柯英儒於96年12月4 日原審時亦到庭證稱:(問:辰○○有無答應7 萬額度供你去酒店消費?)94年底選舉,他答應要請我。

(問:為何給7 萬元額度?)黑雲支持王月明議員,請我幫他拉票,我幫他找一些助選的人員。

(問:94年12月給你額度,你何時去消費?)過年時1 月份我沒空,所以大概是2、3月才去消費。

台北市我不熟,請朋友帶伊去林森北路和中山北路那邊消費。

4、5個人去,伊約的。

那次花9 萬多。

請款係拜託王去請的。

他常來泡茶。

他跟黑雲認識,請他幫我跑。

(問:有拿單據請甲○○向辰○○請款?)3 張發票。

(提示檢四卷147頁:發票3張)是這3張?)沒錯。

9萬多。

(問:甲○○有無一起去?)沒有。

當時沒說多少錢,有點私心啦,當時他答應7 萬,喝超過了,他願意全清就全清,沒有的話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3至347頁),與同案被告辰○○於原審同日所證:(問:你有無答應7 萬給阿儒〈柯英儒〉去酒店消費?)是,他找一兩百人來王議員場子助選。

本來叫他去金將喝,他說要去自己的店,喝到9萬多,超過我不清,所以我開7萬支票給他,甲○○來請款的。

(問:提示檢四卷146 頁:轉帳傳票,是否剛剛所提7 萬額度?)是。

(問:剛剛你說支票是給柯英儒的,為何偵查中要說是王的?)我有付、王來拿是事實。

但是甲○○跟這件事沒關係,他是替柯英儒來拿支票的,甲○○他自己會去金將喝,不用開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0至331頁)。

(二)再參酌以下通聯譯文:(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80 至181 頁) ┌──────────────────────────────┐ │95年2月20日9時00分,甲○○→辰○○ │ │甲○○:兄弟喔,春酒約明天晚上6點半在啤酒大王。

│ │辰○○:好。

│ │甲○○:晚上6點半。

│ │辰○○:好。

│ │甲○○:你晚半小時來沒關係,我先去那交待。

│ │辰○○:你先跟他們聯絡,這樣幾桌?我們那些就好,不要複雜化。

│ │甲○○:好,這樣一桌就好。

│ │辰○○:你若說那天來店的,上次幫忙的那誰? │ │甲○○:阿儒啦。

│ │辰○○:阿儒給他叫一下,你自己看就是我們公司這些一定要全叫來│ │ 就對了。

│ │甲○○:是是是,我們那些樁腳,大柱的那二三支。

│ │辰○○:我不要讓人家知道我跟我們那麼多公司的人那個,你安排,│ │ 我們就弄一個大桌的。

│ │甲○○:我們自己的,儘量不要外人。

│ │辰○○:對對對,因為讓人家知道這麼多都那個,是不是不要讓人家│ │ 知道這個事情? │ │甲○○:好。

│ └──────────────────────────────┘ 自上揭證人辰○○、柯英儒等人之證言,及95年2 月20日9時00分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辰○○間通聯譯文,可知同案被告辰○○為答謝被告甲○○之友人柯英儒有於94年底之議員選舉幫忙之故,而承諾柯英儒事後要至酒店消費,則被告甲○○所辯:於95年3 月間所持用以請款之95年2 月間發票3 紙,是為柯英儒請款,錢也交給柯英儒,是同案被告辰○○有答應柯英儒要請客的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再參以前述被告甲○○、丙○○等人以喝花酒向同案被告辰○○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模式,渠等係以簽帳方式為之,未有持發票單據請款之情事,被告甲○○辯稱:該次請款7 萬元係為柯英儒請款,是辰○○自己有答應的一節,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尚可採信,併此敘明。

七、被告甲○○於95年3 月間持發票3 紙向同案被告辰○○請款7 萬元,係與選舉有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至被告丙○○亦辯稱:95年4 、5 月及6 月23日至「金將酒店」消費,亦是伊有於選舉中幫忙辰○○支持的候選人,與職務無關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辰○○於95年11月22日第一次於調查站中就如何招待被告丙○○、甲○○二人至酒店喝花酒之緣由,僅稱:95年2 月間招待甲○○上有女陪侍酒家,不是為了板橋土資場傾倒污水有關,而是為了選舉等語明確,至於招待被告丙○○部分則未供述與選舉有關,且供稱:「他既然敢開口要我招待他,我當然也願意」等語(減檢十三卷第271頁);

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指述:(問:丙○○與你有何關係,你要如此招待他?)他是拆除大隊,他開口要」等語(見檢十三卷第346、347頁),均未提及與選舉有關;

況議員選舉係94年12月間之事,焉可能至95年4、5、6 月間猶頻頻以此為藉口而招待多次?被告丙○○此部分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曾證稱:(問:偵查中所講是否實在?因為他是拆除隊隊長,跟你開口你也願意?)當然。

認識十幾年,互相請來請去,跟公務沒有關係。

民國八十幾年我就已經請過他了,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因選舉又跟他聯絡上。

94年12月王月明議員選舉期間,我拜託他們去參加的,選議員期間和選舉後都要請他們。

(問:94年11月丙○○已經到水利局,為何說因為他是拆除隊長而請他?)跟他是不是隊長沒有關係啦,選舉期間朋友交往請客跟拆除無關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29 頁)。

惟被告丙○○於95年4、5、6 月間至酒店消費而由同案被告辰○○付款一事,依時間上而言,顯已與94年12月間議員選舉一事無關,況如上述,上開二次同行之人均係被告丙○○之水利局同事(尚包括共犯被告甲○○),及被告甲○○於95年6月23日17時2分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辰○○,要其支付該次消費款時,亦明白告稱:「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等語,益證該次消費係與被告丙○○之當時職務有關,被告丙○○空言辯稱:辰○○招待伊至酒店,是答謝伊選舉有幫忙云云,不足採信。

至本院依被告丙○○請求勘驗被告辰○○96年1 月15日第二次偵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卷附辰○○96年1 月15日第二次偵查筆錄確有部分漏載情事,有本院102年4月25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0頁,辰○○96年1 月15日第二次偵查筆錄見檢三卷第188至198頁,漏載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 至10頁被告聲請狀)。

惟查,是日偵查筆錄雖就同案被告辰○○回答檢察官之部分內容有所漏載,其中同案被告辰○○確有向檢察官提及:我這個是屬於施工科管的,水利局跟環保局他們是配合的單位。

所以說這個請他們喝酒完全是為了選舉的事情、(問:阿你跟陳本慶打屁喔?)對,我就是說阿不然要怎要不然砂場不用做,就這樣在跟他打這個屁,事實上用意是請他們說,選舉的時候他們敢來跟我要,我當然給他喝啊。

(問:你意思是說他們敢開口你就敢給?)對,檢察官我跟你講厚,他們從頭到尾有沒有監聽到說有跟我講說我要來檢查、我要來怎麼樣怎麼樣,都沒有,只有喝酒喝酒,那要,你調查局要一直坳進去說…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9 、10頁被告丙○○聲請狀)。

惟同案被告辰○○於該日偵查中亦承稱其確有對陳本慶抱怨被告丙○○、甲○○二人消費金額過高之事,並有提及「阿不然要怎、要不然砂場不用做」,其對檢察官所稱其係在「打屁」,孰能置信?且本院認被告丙○○於95年4、5、6 月間至金將酒店消費由辰○○付款,與94年12月間議員選舉無關,同案被告辰○○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因選舉、因交情好,才招待丙○○等人至酒店云云,顯非事實。

而被告丙○○於95年4、5月間及6 月間,二度至有女陪侍酒店為高額消費,被告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亦承稱:95年4、5月間該次消費為10萬元,95年6月間該次消費為25萬元(見檢十三卷第573頁,檢一卷第93、101至103頁),對照其公務員之身分及收入而言,顯不相當,益證被告丙○○憑恃其在水利局擔任技士之職務,及同案被告辰○○亦對其極盡巴結之故,始敢一再夥眾至酒店為高額消費,焉可能僅單純憑其與同案被告辰○○間有交情而已?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拾、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申○○、丁○○、卯○○、未○○、戊○○、寅○○、丙○○、甲○○等人行為後(被告丁○○係部分行為),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配合一併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茲就有關者,比較說明如下:①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被告丁○○係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丁○○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丁○○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因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②被告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被告卯○○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卯○○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卯○○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因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③被告未○○、戊○○、寅○○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被告未○○、戊○○、寅○○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未○○、戊○○、寅○○等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未○○、戊○○、寅○○等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因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④被告丙○○於94年11月間起調任水利局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

被告甲○○係95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係水利局約僱人員,職稱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等業務,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75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即調查權或監督權限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丙○○、甲○○二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丙○○、甲○○二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因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2.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原審誤認此部分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等人行為有數次者,依舊法得以一罪論,依新法則應以數罪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4.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惟被告等人就於舊法時期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應為褫奪公權宣告者,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同。

而關於褫奪公權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6條刪除原先第3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5.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最長不得逾30年。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6.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申○○、丁○○、卯○○、未○○、戊○○、寅○○、丙○○、甲○○等人於舊法時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處斷。

7.另被告等人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拾壹、論罪科刑:

一、被告申○○部分:

(一)被告申○○不具公務員身分,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肆所述之交付賄賂予公務員等人,核被告申○○於如上事實欄肆所述之交付賄賂予公務員戊○○、秀朗派出所某警員、蕭博敬等人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起訴書僅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則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申○○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申○○就上揭所為,與事實欄貳、三(二)、(三)、(四)所述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申○○前後多次對被告戊○○、蕭博敬、秀朗派出所某警員等人行為,時間尚屬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申○○就上揭犯罪,均係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之。

又被告申○○所犯本案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三次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此有偵查筆錄可稽(見檢十三卷第701 至706 頁,檢七卷第52至58、60 至92 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申○○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訊問筆錄1 份可考(見檢六卷第34、35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被告申○○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3 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有餘,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故審酌本件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被告申○○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相關事證未明等久懸未決而致訴訟程序延滯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申○○,而已侵犯被告申○○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申○○救濟,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又其所為犯罪,其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卯○○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同案被告辰○○之「嘉慶集團」在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及竹城建築土方挖運工程,並向陳永修之胞兄租用林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同案被告辰○○並僱佣陳永修負責「崇記土資場」管理。

前述工地時有違規,「崇記土資場」亦遭取締,且係屬違規經營,而遭林口鄉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被告卯○○借此索賄。

同案被告辰○○為減少取締,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除親自聯繫外,並委由被告申○○聯繫及處理行賄,員工黃政雄亦聯繫行賄事宜,黃政雄約於94年10月間,接受被告申○○指示送賄款予被告卯○○,前往「板橋土資場」取款,黃政雄拿取3 萬元賄款後再送至陳永修位於林口鄉鐵皮屋住處,交付陳永修,供陳永修行賄被告卯○○。

於94年11月10日同案被告辰○○指示陳永修以3 萬元行賄被告卯○○,另由被告申○○指示王勝賓將行賄款項4 萬元,交付高永成,高永成再將賄款,拿至陳永修前述住處,交予陳永修,陳永修約於94年10月至95 年1月間,在陳永修位於林口鄉住處內,共計3 次,將金額各為3 萬、3 萬、4 萬元之賄款交付予被告卯○○,被告卯○○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收得10萬元,而包庇不執行取締、減少開單或開列輕微罰單以虛應。

⑵同案被告辰○○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27日至3 月3 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敦煌路大同世界工地,透過被告申○○轉交12萬元之賄款予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理成營造公司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楊世卓,並由楊世卓代為交付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未○○。

2.經查:⑴本院認被告卯○○並無於94年10月、94年11月之收受賄賂各3 萬元之犯行,且被告卯○○於94年12月間雖有收受被告申○○所屬「嘉慶集團」之賄款4 萬元,惟尚難認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目的,理由已詳如上述,是被告申○○縱有此部分交付賄款4 萬元予公務員卯○○之行為,亦不成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

綜上,被告申○○被訴行賄被告卯○○3萬元、3萬元、4 萬元犯行,均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申○○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申○○係交付賄款12萬元予公務員未○○,惟本院認定金額係6 萬元,而非12萬元。

又本院雖認定被告未○○有於95年3 月3 日收受「嘉慶集團」之賄款6 萬元,惟尚難認係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目的,理由已詳如上述。

故被告申○○縱有此部分交付賄款6 萬元予公務員未○○之行為,亦不成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

綜上,被告申○○被訴行賄被告未○○12萬元犯行,並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申○○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壬○○部分:

(一)被告丁○○負責轄區內水污染案件之專案稽查,收受同案被告辰○○之賄賂,明知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仍於稽查前洩漏,又於稽查所得發現違規事項後,不依法裁罰,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違背法令,自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之正確性。

核被告丁○○於95年2 月間、95年5 月間、95年9 月間收受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95年4 月6 日將稽查消息通知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於95年8月1日於壬○○在簽辦處分書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壬○○則配合被告丁○○之作為,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違背法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丁○○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於95年2月間、95年5月間所為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尚屬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貪污治罪條例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丁○○、壬○○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行使,其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壬○○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其於95年2 月間、95年5 月間所為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認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丁○○、壬○○行使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211 條、第213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丁○○於95年9 月間所為收受賄賂犯行,係刑法修正後行為,因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㈣結論之意見,就被告丁○○於95年9 月該次行為,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故被告丁○○於95年9 月間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與其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上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分論併罰(二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衡量被告丁○○95年9 月該次收賄金額僅5 萬元,且該次並非其主動索賄,綜合其情節認為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丁○○所犯前述該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得予以減刑之規定,故被告丁○○上開所犯仍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又被告壬○○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103年6 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3 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有餘,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故審酌本件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被告壬○○對其所涉犯行已有部分坦承不諱,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相關事證未明等久懸未決而致訴訟程序延滯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壬○○,而已侵犯被告壬○○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壬○○救濟,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丁○○於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據以提起上訴,其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是認被告丁○○部分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丁○○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丁○○、壬○○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而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受共犯丁○○之要求,始配合於上開紀錄上修改稽查、採樣時間,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更改稽查紀錄之時間點,尚不影響已完成採樣作業之事實,意即該樣品經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予以告發處分,與更改採樣時間無涉,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9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略以:⑴緣環保局於「板橋土資場」每日2 千立方公尺恢復申請案會簽意見,以94年11月18日,該局會同水利局,查獲「板橋土資場」排放污水,罰鍰50萬元,以及「板橋土資場」於94年12月2 日恢復申請案會勘時,發現沈澱池排放管(放流出口)與原申請不符為由,不同意「板橋土資場」恢復申請案,辰○○為解決環保局查獲暗管排放廢水問題,因此透過庚○○先後行賄環保局三課承辦人被告丁○○,被告丁○○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竟違背職務收賄,製作不實的複檢資料,協助辰○○通過,使蘇泰源前述違法簽立「板橋土資場」每日2 千立方公尺申請案得順利核准,並事先洩漏臺北縣環保局查緝時間與辰○○知悉,讓辰○○得以規避查緝,包庇被告辰○○排放污水。

⑵被告丁○○因環保局稽查員林禎源會同水利局於94年11月18日查獲「板橋土資場」以暗管由洗砂機接管,以暗管直接排放污水至公共雨水溝,再排入光復溝,後排至光復抽水站,並排注進入新店溪,水質經檢測嚴重超過排放標準,為重大污染,罰鍰50萬元。

被告丁○○、壬○○均知悉於95年1 月5 日共同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之標的,為前述私設暗管排污,2 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不實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分由被告丁○○不實登載:「⒊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⒋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被告壬○○共同執行檢查後,再簽名認可前述檢查結論,被告丁○○為被告辰○○飾卸前述94年11月18日暗管遭發現之情事,並於95年1 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辰○○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被告丁○○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始得原本不應通過之前述蘇泰源簽請回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通過,使辰○○、嘉慶環保公司每月至少獲得210 萬元利益。

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2.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辰○○、庚○○、申○○、洪浡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證人林禎源於調查局之證詞、同案被告辰○○、郭秋萍、高敏慧、庚○○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丁○○所登載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95年1 月5 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之稽查,並登載有上揭紀錄,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行,辯稱:伊95年1 月5 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所為紀錄,均係依當時查得事實而為,並無不實之處,亦未因而圖得嘉慶環保公司不法利益等語。

經查:⑴有關「板橋土資場」遭工務局處以降低日處理量為1 千立方公尺後,該場即屢次申請恢復,工務局在會勘後,由蘇泰源於94年12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 千立方公尺為2 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其一「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後,嘉慶環保公司除取得環保局95年1 月10日北府環三字0000000000號函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外(即依95年1 月5 日稽查紀錄所發),且同時取得於95年1 月24日該府環保局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同意核備嘉慶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變更審核乙案,經本府書面審查結果,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蘇泰源再據以簽陳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2 千立方公尺,該簽呈經會辦單位法制室提出意見,經縣長周錫瑋批示「會法制室研議再處」,蘇泰源即另於95年2 月27日以上揭簽呈之會勘結論為基礎,呈核前加會該府法制室、環保局及水利局後,該府環保局就嘉慶環保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以便簽表示准予該公司核備,水利局亦以便簽表示近期查察「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回復,蘇泰源完成會簽內容,並就法制室所簽意見,說明有關「降低『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 千立方公尺」,其「降低」之意旨及「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要點第32點所稱『終止』之意」後,再行於95年3 月7 日簽請核準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同年月27日縣長周錫瑋核准後,即於95年4 月18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恢復每日最大日處理量由1 千立方公尺為2千立方公尺,已如前述。

是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2 千立方公尺處分,並非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僅需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該日稽查記載為憑即可通過,核先敘明。

⑵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於95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至10時40分至「板橋土資場」進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1 次複查,該次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載有:「⒊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⒋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等內容,檢察官起訴書據以認定該次稽查紀錄係屬不實,無非認該次紀錄,與前次即94年11月18日處分50萬元所憑據之稽查紀錄所載不符即為認定,其違反該場運作方式及不能以不同次稽查結果,互相比擬而認定何者為虛偽記載者之理由,已如前述;

再衡之95年1 月5 日之稽查依該紀錄「稽查情形」欄第1項所載:「⒈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1 次複查」等內容觀之,即知該次稽查之目的,乃係複查性質,參之卷內環保局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上揭50萬元處分書函)說明三所載:「並限期於95年1 月20日前改善完妥」等字樣及95年1 月10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此次複查,應為先經嘉慶環保公司依上揭函示期限改善完成後,經其提出改善報告,環保局再為之複查,是起訴書並無證據即逕認定「丁○○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云云,已有未當。

再審酌該日稽查時,被告丁○○、同案被告辰○○、庚○○及高敏慧等相關人士之通聯譯文,其中在稽查中即95年1 月5 日10時31分同案被告辰○○、高敏慧之通聯譯文中,同案被告辰○○一再向高敏慧抱怨說:「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知道」、「我都弄好了」、「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等語,足見該時業者對被告丁○○之稽查仍多有不滿,如被告丁○○在該次稽查時,已經故意偏袒「板橋土資場」,同案被告辰○○何出此言,再以稽查結束後,被告辰○○又對高敏慧說:「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3 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等語,除持續抱怨外,並表示該日並無採水送驗之事,而卷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樣欄亦載為空白,二者核屬相符,自不得僅因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記憶不清之證述(見檢十八卷第51頁),或因通聯譯文中有被告丁○○、庚○○於95年8 月16日上午12時17分,被告丁○○在電話中有告知庚○○:「就是用那個從放流口那啦,去的時候,你再放清水給我採啊,啊就結案,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即認被告丁○○有如起訴書所載:「並於95年1 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辰○○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丁○○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云云,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有誤解,尚難採為被告丁○○有違背法令行為之依據。

⑶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此部分登載不實之稽查紀錄、由業者故意採取較清之水樣送驗之情形,均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故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再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2 千立方公尺,亦顯非僅係因此一稽查紀錄之功,縱能算是條件之一,但是主辦之工務局簽准之理由尚非單一,檢察官逕以此一理由論據,該場准予恢復日處理量之全部利益,即屬被告丁○○圖予嘉慶環保公司者,尚難謂業已周延,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等罪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指此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圖利之部分行為,核與被告丁○○上揭經原判決有罪之收受賄賂犯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所指被告丁○○、壬○○95年8月1日簽文涉圖利罪部分)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壬○○二人均明知「板橋土資場」係故意事先設置暗管,以暗管將場內廢水排出,且該暗管之前亦遭查獲,非屬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且未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而係稽查發現排放廢水後,再指導業者以此規避處罰,被告丁○○指示壬○○簽文,簽請內容:「於95年7 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沉砂池廢水溢流出廠區,未符放流水標準……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沈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又於當日上午12時00分(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設備搶修情形(附件1 ),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該場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擬不予以處分。

本案擬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善完妥。」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縣府管理正確性,於95年8 月16日12時17分,被告丁○○以電話通知庚○○,於檢查時放清水,供被告丁○○採樣結案。

被告丁○○、壬○○以前述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以前述方式直接圖同案被告辰○○及嘉慶公司之不法利益,編造理由另處以較低之6 萬元罰鍰,因而使同案被告辰○○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未因暗管排放廢水再遭處罰,而使板橋土資場獲得免除再遭發現暗管排放,應處以較前述50萬元罰鍰及降低土方日處理量1 千立方公尺更重之處罰之利益。

而前次查獲暗管,遭降低處理量1 千立方米,此部分之利益每月至少210 萬元,使同案被告辰○○、嘉慶環保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2.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復指示被告壬○○簽文,簽請內容:「於95年7 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沉砂池廢水溢流出廠區,未符放流水標準……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沈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又於當日上午12時00分(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設備搶修情形(附件1 ),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該場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擬不予以處分。

本案擬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善完妥。」

,係故意編造理由另處以較低之6 萬元罰鍰,因而使同案被告辰○○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未因暗管排放廢水再遭處罰,而使板橋土資場獲得免除再遭發現暗管排放,應處以較前述50萬元罰鍰及降低土方日處理量1 千立方公尺更重之處罰之利益一節。

經查:⑴被告壬○○於接獲95年7 月11日「板橋土資場」採樣報告結果後,即於95年8 月1 日有簽擬「簽辦單」一份,其中第二點內容為:「二、嘉慶環保設備公司(板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管制編號:F0000000,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號)從事土石加工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7 月1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廢(污)水處理設施沉砂池廢水溢流出廠區,採其排放水送驗,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10.1,懸浮固體63800mg/L ,未符放流水標準,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沈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又於當日上午12時00分(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設備搶修情形(附件1 ),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該場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擬不予以處分。

本案擬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善完妥。」

等情,有被告壬○○簽擬,經課長朱益君核章、技正黃順孝核章並批示之簽辦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檢十二卷第98頁,下稱95年8 月1日簽辦單)。

依該簽辦單之內容所示,可知「板橋土資場」於95年7 月11日受稽查採樣結果,其排放廢水之水質不符規定,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 萬元,至「繞流排放」部分則因認為業者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報告,故不予處罰。

是被告壬○○於95年7月11日對「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結果,所涉及之處罰事項包含該場水質不符標準及違法繞流排放等二部分,而稽查結果該場排放水質不符標準,故此部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 萬元,並無不當。

證人朱益君於原審亦證稱:(問:7月11日所採的水超過標準值,而7月11日違規結果是處以罰鍰6 萬元,94年11月18日同樣採樣的水是超過標準值卻罰鍰50萬元,這二次處罰適用的法規,有何不同?)基本上對於違規情形,是由同仁簽辦上來,做出初步判斷,我們就同仁簽文內容,我們就簽文內容認定其違規情形及處罰的規定是否恰當,來做核判。

在94年11月18日的違規情形是強調繞流排放,繞流排放就是說沒有經過正常處理設施單元將水排放這就是屬於繞流排放,且水質不符合標準,且當時他的每天廢水核准排放量是在500 立方米以上,所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裁罰準則裡面規定必須要罰鍰50萬元,因為他的濃度已經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這部分是違反上揭規定的第7條及加上繞流排放的違規,我們才加重變為罰鍰50萬元。

95年7 月11日的違規情形,是因為繞流部分業者已經有通報,附上資料是當天通報的,且為了搶救設施,所以繞流排放部分不與裁處,然後違反水質部分裁處6 萬元,因為核准排放量當時已經調整低於每日500 立方米以下不屬於加重裁罰的範圍,所以我們裁罰6 萬元,我們審核簽辦文件,認為處罰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就簽准。」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0 、181 頁)。

公訴意旨以被告壬○○為使板橋土資場獲得免除再遭發現暗管排放,而故意編造理由僅處6 萬元罰鍰云云,尚有誤認。

⑵被告壬○○於95年7 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時,其當場認有違法「繞流排放」,並於稽查紀錄上記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上述。

惟被告壬○○於95年8 月1日簽辦單上又簽擬如上意見,認為「板橋土資場」可不必受處罰,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壬○○有圖利同案被告辰○○之犯罪故意。

雖被告壬○○於96年3 月12日調查站中曾自白稱:伊於95年7 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稽查,於上午11時至12時稽查期間,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但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

(問:你在95年7 月11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是否即為板橋土資場私接暗管排放污水?)是的。

(問:該份簽辦文係丁○○指示你所為,簽辦之內容是否亦為丁○○指示?)部份是,就是該份簽辦單『擬辦』欄中記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是由丁○○指示我並叫我要這樣簽寫,因為我明知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所以我並不贊同丁○○的看法,當時我有向丁○○表示這要由丁○○他本人來核章以示負責,但丁○○當時向我表示是由何人簽辦該簽辦文的就要核章,所以我才蓋上我的職章。

(問:你於95年7 月11日所作稽查紀錄,既然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也知道該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為何仍作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否係因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因而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伊沒有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才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如我前述,這些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由丁○○指示我所為云云(見檢十二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

及於96年3 月13日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95年7 月11日你與丁○○到板橋土資場,有無查到板橋以暗管排放,即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有,是私設的暗管,是由沈砂池流到私設地下的廢水收集池,再流到暗管。

(問:照你陳述的事實,業者是設計過的設施?)是」等語(見檢十二卷第107 頁)。

依被告壬○○上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前之陳述,被告壬○○於95年7 月11日稽查「板橋土資場」結果,其認該場有私設暗管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情事,故其於95年8月1日簽辦單上之簽擬意見並非事實,業者應受處罰;

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縱未違反任意性,仍應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且被告壬○○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時均否認其偵查中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壬○○雖曾自白稱其於95年8月1日簽辦單上之簽擬意見並不合法,本院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證明其白自確為事實,尚難以其上開自白為論罪惟一依據,合先說明。

⑶被告壬○○於偵查中雖自白稱係被告丁○○要求其高抬貴手,不要處分板橋土資場業者,故依被告丁○○之指示違法簽擬95年8 月1 日簽辦單意見云云。

惟被告壬○○此部分所述,均為被告丁○○所否認,衡情被告壬○○係該案件之承辦人,其雖與被告丁○○分別擔任技佐、技士職務,惟無長官、部屬之主從關係,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壬○○不必受被告丁○○意見之拘束甚明,則其所稱:95年8 月1 日都是依被告丁○○指示簽辦一節,顯違常情;

且依被告壬○○所述,其認為被告丁○○之意見不妥,故有要求被告丁○○也要簽章,但為被告丁○○拒絕,則在此情況下,被告壬○○依自己意願依法辦理即可,焉可能猶違反自己專業而依被告丁○○之意見簽辦,被告壬○○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至有懷疑。

而被告壬○○於本院10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曾稱:(問:95年8月1日這張簽辦單,有無人指示你要如何寫?)這是我和課長朱益君及丁○○一起討論做出的簽辦單。

(問:關於簽辦單第二點,該廠是因為連日豪大雨而造成沈沙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這部分是何人指示你?你如何認定?)依當天稽查情況,及業者有無於發生繞流排放後三小時報備,是我們三個共同討論的結果云云(見更一審卷三第244頁背面至245頁),然被告丁○○當庭即否認有與被告壬○○討論或指示其如何簽辦,及證人朱益君於102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你在看到剛才那張簽辦單之前,你是否知道壬○○、丁○○二人於95年7 月11日有到板橋土資場稽查的這件事?)不知道。

(問:你看到簽辦單時,就是壬○○已經製作完成的意見?)對。

(問:你有無找壬○○來討論這樣簽是否妥當合法,當天稽查前一天或當天是否下大雨?)伊沒有這樣的印象,伊是看簽辦單,然後看後面附的稽查紀錄,業者有因為下大雨而報備,所以就繞流排放的部分不處罰,只處罰水質不符合規定的部分,我認為沒有問題,就核章。

我核章之後,由技正再核章一次,技正也沒有找我問這件事。

(問:在本案檢調介入以前,有無任何人找你討論過這個案件?)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10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至5頁)。

益證被告壬○○所稱其於95年8月1日簽辦單上之簽擬意見係受被告丁○○指示或與被告丁○○、證人朱益君等人討論之結果一節,並非事實。

⑷被告壬○○於95年7 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時,其當場認有違法「繞流排放」,並於稽查紀錄上記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上述。

至於「板橋土資場」於95年7 月11日究有無私設暗管違法「繞流排放」情事,查當天有在場之「板橋土資場」人員庚○○,其當天即有對被告壬○○爭執稱非故意「繞流排放」,係因前日下雨及機械故障之故,及依前述被告丁○○與庚○○,及庚○○與洪浡森間於95年7 月11日之對話內容以觀,庚○○於被告丁○○通知其要「把水關掉」時,其當下即稱因下大雨所以會有水,及庚○○與洪浡森間亦有在討論現場設備故障等情事,已如前述,再參酌①庚○○於原審證稱:(問:95年7 月11日,這次你是否在場?)當時伊在外面我們公司小姐通知我回來,我回去的時候,我們土資場沉砂池有怪手在運作,在清理裡面的沉砂,水就一直溢流出來,讓委外單位發現他們就取水,就丁○○和壬○○到辦公室裡面,辰○○講話比較大聲,我就跟他們說前一天有下大雨水難免會溢流出來,公司的機器都停擺,回收管子都爆掉,水會流到外面的雨水溝。

(問:95年7 月11日稽查的時候,你剛剛說辰○○在辦公室很大聲,稽查人員有沒有講什麼,是否記得?)我們有要求這是暴雨的關係造成的溢流,我們請教說這好像是有法規可以指導,當時我有打電話到縣政府報備,稽查人員講說這好像有法規可以辦理,其他我不知道。

(問:你主動打電話到環保局報備,還是有人叫你們打電話?)沒有人叫我們打,我們有先請示環保稽查人員。

(問:當時他們是否有講說法規如何規定暴雨的情狀?)有。

(問:辰○○當時是否對在採水動作非常不高興,而且爭執?)有。

(問:你如何記得前一天大雨?)因為當天早上沒有下雨,我在台北大學那邊我當時是在作拆我們公司的預拌水泥廠,因為如果下雨就不能拆。

(問:當時是不是有怪手在挖沉砂池並將淤泥倒入砂石車?)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7至219頁);

②同案被告辰○○於原審復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因為稽查事由而跟後面被告二人爭吵?)有,稽查的時候要來給我開單我就會跟他們吵,我有跟環保局、水利局、施工課吵。

(問:這二張的日期是否正確?你是否在場?)伊記不起來,這是我怪手挖的地方,應該我有在場。

(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怪手為何會清水池?)因為沈澱池的淤泥已經積滿,水都滿出來我才會叫怪手來清理。

(問:為何當時沈澱池會積滿的原因?)因為前一天下大雨,水都積到池子裡,污泥也流進去,一直到當天早上都還在下雨,伊跟他說這是下雨流下來的污泥,機器都沒有在動。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沒有跟被告壬○○吵架?)有。

(問:是否有告訴壬○○前一天下大雨?)有,伊甚至告訴他我機器沒有動。

(問:是否壬○○有告訴你法規的規定?)有,我跟他吵這件事他有跟我說法規的規定,告訴我到縣政府環保局去登記壞掉要去登記,但是他還是要堅持要開,我有跟壬○○解釋說那是雨水不是我工廠工作的水。

(問:你或你的手下和壬○○除了在公事上面有往來,有無其他的往來?)沒有。

(問:壬○○有沒有私下和你通過電話?)沒有,我不認識他,我只有見過一、二次都是稽查的時候看到的,而且都是一堆人。」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205至206 頁);

③本院依被告壬○○之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上址「板橋土資場」週邊於95年7 月10日之降雨量,依該局之函覆內容,「板橋土資場」週邊當日下雨時段為12至17時,累積降水量為41.0毫米,未達大雨標準,有該局102年5月3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一份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42至44頁);

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內容略以:「說明三、95年7 月11日稽查板橋土資場發現其有繞流排放之事實,並於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考量板橋土資場已於繞流排放發生3 小時內向本局通報在案,且經衡酌該場係因前幾日連續豪大雨造成沉砂池阻塞,其進行淤泥清除工作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符合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針對繞流排放情事不予處分。

四1 承土,惟因板橋土資場排放水質項目中,懸浮固體63,800Ⅲg/L(限值:50mg/L),濃度高達l,276倍,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品質,遂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告發處分,以茲警惕。

五、另稽查員事後更改稽查紀錄之時間點,並不影響已完成採樣作業之事實,意即該樣品經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予以告發處分,與更改採樣時間無涉。」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9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

可知「板橋土資場」於被告壬○○95年7 月11日稽查當天雖有「繞流排放」情事(即有廢水自非正常處理設施單元排放流出),惟在場業者(即庚○○、辰○○)當場即向被告壬○○爭執係因器械設備及前一日大雨之故而造成,並當場於是日中午12時以打電話方式向台北縣政府報告,則被告壬○○事後於95年8月1日簽辦本件處理意見時,經審核以報備事由正當且已經合法報告手續而簽擬上述意見,呈由課長、技正等人核示批准,本院認為此係被告壬○○基於其職務之專業素養裁量之結果,尚乏具體事證認為被告壬○○明知「板橋土資場」當日之報備事由為虛構或不正當而故意不予處罰,本院事後亦難審查被告壬○○所為上述95年8月1日簽擬意見有違法圖利業者情事。

⑸依上說明,被告壬○○、丁○○二人於95年7 月11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該場雖有繞流排放情事,惟在場之庚○○、辰○○當場即爭執稱係因器械設備及前一日大雨之故而造成,並於該日中午12時以打電話方式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報告,被告壬○○於當日之稽查紀錄亦均據實記載;

至被告壬○○於95年8 月1 日雖有將「水污染稽查紀錄」上之稽查時間95年7 月11日11時至「12」時修改為「13」時,惟對能否適用當時有效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並無任何實質上影響;

及被告壬○○於95年8 月1 日所為簽辦單意見,認係依裁量權認定之結果,尚難為有圖利同案被告辰○○、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之犯罪故意。

被告壬○○、丁○○二人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圖利犯行,尚可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壬○○有上揭圖利罪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指此圖利之部分行為,核與被告丁○○、壬○○上揭經原判決有罪之圖利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壬○○、丁○○二人之辯護人復為其等辯護稱:「板橋土資場」於95年間無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云云,惟「板橋土資場」係於95年間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指之事業,有該法之適用,被告壬○○、丁○○二人就95年7 月11日稽查「板橋土資場」之處理及被告壬○○於95年8月1日對該日稽查結果簽擬意見等處理過程,並無犯圖利犯行,業如上述,就此法令適用部分,即不再詳論,附此說明。

三、被告卯○○部分:

(一)被告卯○○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辰○○承攬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未保持路面清潔有開立罰單之權,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辰○○所屬「嘉慶集團」所交付之賄款4 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起訴書指被告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卯○○職務與業者經營砂石場間之關係,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卯○○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院衡量被告卯○○該次收賄金額僅4 萬元,且尚難認定係其主動索賄,及其收受賄款前後亦無何不法作為,綜合其情節認為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卯○○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103年6 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3 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有餘,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必須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

更何況被告卯○○於歷次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據以提起上訴,其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是認被告卯○○部分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卯○○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然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得予以減刑之規定,故被告卯○○上開所犯仍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同案被告辰○○之「嘉慶集團」在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及竹城建築土方挖運工程,並向陳永修之胞兄租用林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同伴被告辰○○並僱佣陳永修負責「崇記土資場」管理。

前述工地時有違規,「崇記土資場」亦遭取締,且係屬違規經營,而遭林口鄉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被告卯○○借此索賄。

而於94年10月、11月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陳永修位於林口鄉住處內,收受3 萬元賄款共二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經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卯○○另於94年10 月 、94年11月間自陳永修處收受「嘉慶集團」之賄款各3 萬元,僅有前述經判決有罪於94年12月16日收受賄款4 萬元一次之犯行,理由已詳如上述(詳見理由叁、二、三部分),故被告卯○○被訴此部分收賄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卯○○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部分:被告寅○○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被告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辰○○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寅○○於收受賄賂之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寅○○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寅○○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6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3 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有餘,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必須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

更何況被告寅○○於歷次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據以提起上訴,其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是認被告寅○○部分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寅○○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丑○○部分:被告丑○○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被告丑○○於如事實欄肆、一、(二)所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有收受業者辰○○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丑○○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丑○○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丑○○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103年6 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3 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有餘,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必須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被告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

更何況被告丑○○於歷次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據以提起上訴,其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是認被告丑○○部分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丑○○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業者辰○○等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被告戊○○於期約賄賂之前,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3 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有餘,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必須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

更何況被告戊○○於歷次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據以提起上訴,其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是認被告戊○○部分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戊○○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未○○部分:被告未○○係依警察法第9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

被告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辰○○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本院認定被告未○○收受賄賂並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主觀上意圖,理由已詳敘於前(詳見理由捌、一、(七)部分),起訴書以被告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未○○收受賄款之金額為12萬元,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6 萬元,詳如前述(見理由捌、五、(六)部分),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被告未○○於收受賄賂之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未○○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103 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6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3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有餘,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必須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

更何況被告未○○於歷次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據以提起上訴,其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是認被告未○○部分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板橋土資場」業者辰○○所交付之人民幣2 萬元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至「金將酒店」消費二次,均由「板橋土資場」業者辰○○支付消費款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被告丙○○所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並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主觀上意圖,理由已詳敘於前(見理由玖、五),起訴書以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在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前,與同案被告辰○○間之要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於95年6 月23日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即事實欄貳、五(三)部分),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就此與被告甲○○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雖共犯甲○○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指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惟被告丙○○在水利局之職務,並無此加重要件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仍科以通常之刑,故被告丙○○就此與被告甲○○共犯部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適用。

又被告丙○○前後二次由同案被告辰○○為其支付「金將酒店」消費款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時間相近,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所為上開收受賄賂一次、不正利益二次,均在舊刑法時期,惟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

而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故在同一法條或同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與收受不正利益罪,雖同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中,但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就收受賄款人民幣2 萬元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一罪),與其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連續犯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應併合處罰。

又被告丙○○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103 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3 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有餘,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必須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

更何況被告丙○○於歷次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據以提起上訴,其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是認被告丙○○原順部分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丙○○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業者之花酒招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起訴書指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甲○○職務與業者經營砂石場間之關係,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認定被告甲○○收受不正利益並非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主觀上意圖,理由已詳敘於前(見理由玖、五),起訴書以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在收受不正利益前,與被告辰○○間之要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95年6 月23日之收受不正利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編制為河川駐衛警,於執行河川巡防職務時,係依水利法具有警察權之人員,此有上揭原審函調資料可稽,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103年6 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3 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有餘,各個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共犯關係為何,須幾經推敲與確認,以致審理本案時,難以勾稽事實之全貌而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必須於多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審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調查各項證據,並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逐一堆砌、反覆比對,而得出事實及心證,審理時間之耗費,自較一般案件為冗長,且在所難免;

更何況被告甲○○於歷次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據以提起上訴,其本身有拖延訴訟之嫌,是認被告甲○○部分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甲○○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水利局河川巡防員,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執行河川警察權,前述河川巡防員均有在台北縣轄內執行取締及調查犯罪之權力及作為義務,「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被告甲○○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酉○○執行會勘。

其明知同案被告辰○○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被告甲○○並以借款名義,並投入「板橋土資場」1 千3 百萬元資金,收取相當於每月二分之固定高額利息(即每1 百萬元本金,每月可獲得2萬)。

於95年2 月間同案被告辰○○招待被告甲○○,至台北市林森北路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喝花酒,被告甲○○與不詳公務員共同前往,於此時段前後,為前述同案被告辰○○急於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之時,同案被告辰○○因此等水利局公務員有助於「板橋土資場」之經營,而行賄及花酒招待。

同案被告辰○○並另答應以7萬元額度,招待被告甲○○及不詳公務員自行至酒店消費,被告甲○○則於95年3 月22日持發票3 張向「嘉慶集團」索得7 萬元。

被告甲○○收得前述不正利益,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

惟查,被告甲○○並無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以借款名義向同案被告辰○○收取高額利息及接受同案被告辰○○招待喝花酒再持發票向「嘉慶集團」請款7 萬元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犯行,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見理由玖、六部分)。

被告甲○○被訴此部分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被告甲○○被訴此部分與前所論述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於95年10月初間,復向庚○○表示「中秋節快到了,能幫忙一下」等語(即索賄之意),庚○○經告知同案被告辰○○得其同意後,二人為求減少開單受罰,復基於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再於95年10月4 日在錦和派出所內交付內裝有4 萬元賄款之柚子禮盒予被告丑○○,被告丑○○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因認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與收賄,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庚○○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雖證稱:(問:提示95年10月4日編號021799號『中正警局合康工地5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因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是在中和市中正路上,所以摘要欄就寫「中正警局」,但有註明是合康工地。

因為丑○○說中秋節到了,要我們贊助加菜金,辰○○也同意了,所以我就支領這筆錢5萬元,但實際上我只在95年10月4日下午到錦和派出所交給丑○○4萬元,另外1萬元我自己用掉了云云(見檢七卷第441頁),並有95年10月4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中正警局合康工地」金額5 萬元之轉帳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檢七卷第417 頁)。

惟該轉帳傳票雖與證人庚○○前揭之證言一致,乃屬證人庚○○片面之詞,且卷內並無彼此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及監聽譯文,則上開轉帳傳票即無足作為被告丑○○於95年10月4 日有自證人庚○○處收受賄賂4 萬元之證據;

再者,證人庚○○前於調查站曾稱:未曾交付賄款給丑○○等情(見檢十三卷第233至236、244、245頁),於原審中亦證稱:前往錦和派出所拜訪是送裝有現金之禮盒予派出所,不是送給被告丑○○,因為有工程進行故車輛進出頻繁,請警察局多包涵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6、347、348 頁),與其自己於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是證人庚○○歷次之證述內容相歧,其陳述已難謂無瑕疵;

又該轉帳傳票,尚非足以擔保其關於證人庚○○於偵查中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被告丑○○否認有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丑○○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95年4 月8 日,同案被告辰○○經與被告申○○商議,二人為達減少交通罰單之目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員山派出所賄款10萬元,同案被告辰○○並指示被告申○○備妥款項辦理;

於95年4 月9 日,被告申○○先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再連絡上開工地之「嘉慶集團」現場員工劉勇鎮前來取款(劉勇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指示劉勇鎮將該10萬元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陳永昌行賄。

而陳永昌取得該現金10萬元後,於9 日或10日間某時,再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嘉慶集團」員工高永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攜帶現金10萬元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並交付被告戊○○名片一張辦理。

惟高永成於95年4 月9 日或10日間,攜帶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一只,至員山派出所找被告戊○○欲交付賄款時,適被告戊○○休假不在,由員山派出所副所長即被告午○○出面接待,高永成即向被告午○○表明來意稱:此為四季紐約工地土方之加菜金等語,並以手勢比「十」之方式告知金額,詎被告午○○明知此係他人向被告戊○○為違背職務行而交付之賄款,竟與被告戊○○基於共同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賄款10萬元,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此項供述證據,其內容並非毫無危險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高永成96年1 月30日第一次調查站時供稱:伊把10萬元交給員山派出所的總務,該名員警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印象中係三、四十歲左右男性,前額禿頭,頭髮很少,如果有照片的話伊應該可以指認得出來云云;

後調查員即出示員山派出所警員資料13份請其指認,而證人高永成經檢視後答稱:其中雖然有一人禿頭,但頭髮沒有禿得這嚴重云云;

然後調查員即再出示有被告午○○照片之名片1紙,請其指認,證人高永成明確答稱應該為此人明確,有是日調查筆錄暨所附之警員資料13份、被告午○○照片等件在卷(見檢七卷第448 頁背面至449 頁、第452 至456頁)。

證人高永成於同日結束調查站訊問後,於當日晚上11時許至地檢署接受複訊,惟檢察官於同日(30日)晚上,先訊問亦到場之被告午○○,再令被告午○○出庭及證人高永成入庭,檢察官向證人高永成確認稱:(問:剛剛在本偵查庭的人『午○○』是否見過?)見過。

他是員山派出所的總務,到現在為止我還不知道他名字。

(問:為何見過他)因為陳永昌在95年3、4月間,託我拿了10萬元到員山派出所給剛剛那一個員山派出所總務云云(見檢十八卷第284至285頁);

復於96年1 月31日偵查中再指認稱:(問:這一位收受賄款的中和員派出所總務,人你認得出來嗎?)認得出來,他有特徵是有稍微禿頭,約170 公分,微胖,(問:你會不會認錯人?)不會,他很好認,他有點禿頭又有點胖。

在地檢署我有指認出來。

(問:提示員山派出所午○○的名片,你所指認出來的是這個人嗎?)對,(問:你剛才是當場指認出來,收受賄款的是午○○這個人?)是云云(見檢七卷第462至463頁),可知,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之證人高永成,其於最初調查站訊問時雖指出該收賄警員之特徵為稍微禿頭,經調查員先予出示員山派出所之警員資料13份請其指認後,調查員嗣另再出示有被告午○○照片之名片1 紙,是證人高永成於警詢之初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調查員雖採多份警員資料供其指認,惟調查員於證人高永成經檢視並回答收賄警員沒有在其中後,另再出示有被告午○○照片之名片供證人高永成參考,乃容有誘導、暗示及污染證人高永成記憶之情形至明。

(二)而證人高永成於96年12月26日原審作證時改稱:在調查局指認時已事隔10月,印象已經模糊,調查局人員拿1 張附有照片之名片要伊指認,伊認為似乎是被告午○○,在檢察官處之指認係憑藉調查局之印象而為指認,在偵查庭中與被告午○○擦身而過,沒看清楚被告午○○,且當時精神恍惚,又害怕坐牢故指認,當時伊無法確認被告午○○為收受伊賄款之「總務」,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了等語;

並當庭辨識在場之被告午○○後稱:不能肯定,與印象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59至361頁),是證人高永成於原審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所述並不相符,證人高永成歷次之證述內容相歧,其陳述已難謂無瑕疵;

且衡情證人高永成與被告午○○並不認識,僅於至員山派出所交付賄款時見面一次,是證人高永成與該收受賄款警員間僅有短暫對話,偶然匆匆一瞥,得否清楚觀察、記憶,並正確指認收受賄款警員即為被告午○○,顯有疑義,故本院尚難僅憑其證人高永成上開指認即推認被告午○○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

(三)綜上所述,雖無證據顯示係證人高永成出於故意誣陷被告午○○,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除證人高永成前揭有瑕疵之指認、證述外,尚乏其他足以擔保其指認無誤之補強證據,有利被告午○○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午○○是否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午○○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永和分局警備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渠職務上之行為。

同案被告辰○○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轄區內之「芬第夏宮」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6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在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透過與被告申○○交付8 萬元賄款行賄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94年12月間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7頁)。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申○○行賄8 萬元予乙○○之部分,係被告申○○所供,其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乙○○之經過如下:1.被告申○○於96年1 月26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經調查人員提出「94年12月26日面額18萬元之轉帳傳票」、「94年12月25日,申○○與辰○○之通話譯文」後,主動供出於94年12月間有行賄秀朗派出所總務8 萬元,惟被告申○○未供稱該「秀朗派出所總務」之姓名,調查站人員亦未進行任何指認程序,有卷附被告申○○96年1 月26日調查筆錄一份可稽(見檢七卷第35至38頁)。

2.被告申○○於96年2月5日再至調查站接受訊問時,經調查人員提出秀朗派出所職員名冊影本供其檢視,並供稱:(經檢視後作答)因為時間久遠,加上我與該總務僅見過二次面,而且碰面時間都不長,經我審視後,有可能是名冊中的陳建達、唐志偉及謝侁璋三人,目前我無法確定到底是何人。

(問:提示名冊,請你再次檢視該名冊中是否有你前稱收賄之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經我再次審視,其中名為黃世昌之員警應該就是我前稱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而且我印象中該總務嘴角旁有顆痣,而黃世昌的照片上臉上嘴角旁也有一顆痣,如果看到黃世昌本人,我可以確認渠是否為我前稱之總務等語(見檢十八卷第420 頁背面)。

3.被告申○○於96年2月7日再至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人員提出三張照片供其指認,其稱編號C照片之人有一點像;

調查站人員再請其指認編號C照片之本人是否為行賄對象,被告申○○則當場否認,嗣調查站人員再提出秀朗派出所職員名冊影本供其檢視,被告申○○復答稱:(問:經檢視後作答)…名冊當中吳致緯、戴天行及乙○○三人較符合我印象中的秀朗派出所總務員警等語,被告申○○並於同日訊問時再指認被告乙○○本人為其行賄對象之秀朗派出所總務警員,有被告申○○於96年2月7日調查筆錄一份可稽(見檢九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

4.被告申○○於96年2月7日偵查中再向檢察官證稱:(問:今日調查員有無先以照片、列隊指認秀朗派出所收賄的員警?)有,我最後有指認出來,有先看攝影機的畫面,還有相片,最後是面對面確認,我認出來的是編號乙乙○○等語(見檢九卷第103 頁)。

自上揭所述被告申○○於偵查中指認出被告乙○○係其行賄之秀朗派出所總務警員之過程以觀,被告申○○於96年2月5日第一次進行指認程序時,有提及該收賄員警「嘴角旁有一顆痣」之特徵,惟被告乙○○之臉部並無此特徵,有被告乙○○所提之其於77年、80年、83年、90年、92年等各年度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7頁正反面),則其後於96年2月7日再指認被告乙○○之照片及本人稱此為其當初行賄之秀朗派出所總務警員,真實性自然有疑。

再參以被告申○○於原審證稱:伊在調查局指認被告乙○○係由3 人在偵訊室內指認,伊告訴調查員無法指認,在法庭上伊亦無法指認被告乙○○,伊之所以會在調查局指認,係因3個人中2個人好像是調查局的人,所以伊才指認所餘的那一個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8至589頁),復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問:96年2月7日調查局筆錄是否照你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有些部分我記不太清楚了。

調查局給我一些資料,我自己判斷後再陳述。

調查員沒有脅迫我,但指認人的時候有跟我說那些人分別是誰,我再去指認。

比如說調查員跟我說那個人是乙○○,我就說就是他們所指的乙○○。

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我說乙○○就是以前在秀朗派出所當總務的,我就指認乙○○了。

但事實上我只見過秀朗派出所當總務的人一次面。

如果調查員沒有這樣告訴我,我認不出乙○○(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56頁背面),供詞亦反覆不一。

被告申○○於本院更二審亦供稱:在庭被告乙○○臉上沒有痣,伊無法確認秀朗派出所之總務為何人,伊在調查站時就已經忘了是誰了。

那時調查站跟伊說乙○○是總務,伊確確實實忘記了,叫伊去檢察官那裡時,叫伊認這個人是總務。

檢察官叫伊看相片,伊認為他很像,所以伊指認乙○○。

於偵訊時也是事發一年,也是模糊的回答。

指認乙○○伊完全不記得,那時伊羈押期間,調查員說這個人是總務,所以伊被偵訊兩、三天了,在偵訊時一直在模糊,偵訊兩、三天才問出來,當時伊指認乙○○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34頁)。

參酌被告申○○最初於96年2月5日調查中所述,其與秀朗派出所警員均不認識,乃其自行至該派出所與員警攀談,進而向該所某擔任總務之警員表示行賄之意,該警員並未拒絕,被告申○○即先離去,未有任何約定,乃被告申○○自行備妥現金8萬元攜帶在身,於數日後自行前往該所察看,適遇見該警員在場而交付賄款。

是被告申○○就其向秀朗派出所某警員行賄部分,並無經由其他證人協助或有何通話譯文可為佐證,而被告申○○與該警員本不認識,僅見過上開二次面,時間非長,其於96年2月7日在調查站指認被告乙○○,距其行賄之94年12月底又已相隔年餘,其記憶是否能完全正確無誤,至有懷疑,故本院尚難僅憑其被告申○○上開指認即推認被告乙○○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收賄犯行。

(三)至被告申○○於96年1 月26日於調查站時曾供稱:伊將8萬元親手交付給該總務,請他幫我轉告永和交通隊總務,伊也要打點交通隊,所以後來12月25日永和交通隊的總務蕭博敬就打手機給伊云云(見檢七卷第35頁背面);

於96年1 月30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拜訪及送錢的這二次,其中一次我請秀朗所的總務,幫我聯絡永和交通隊的總務,或永和交通隊的人,請他幫我聯絡,因為永和交通隊開了很多罰單。

伊錢給秀朗所的總務之後,蕭博敬自動打電話給我,伊並沒有給蕭博敬電話,伊是給秀朗所總務我的電話,伊的電話應該是秀朗所的總務給蕭博敬電話等語(見檢七卷第55頁)。

惟被告申○○與被告乙○○既事前並不認識,焉可能於第二次見面交付賄款時,即當面要求其介紹永和交通分隊警員認識進而行賄,其所述此部分情節顯違情理,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

至同案被告蕭博敬於96年3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曾供述:伊打電話給申○○,主要因為申○○所屬的嘉慶公司在永和有一塊工地要開挖,申○○約於94年12月間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綽號『阿福』之員警(姓名我不記得)打電話到分隊找我,同日我就到秀朗派出所,在派出所見到阿福與申○○,申○○當時向我表示,希望永和交通分隊給他們工地多關照,減少開單量等語(見檢十八卷第486 頁)。

惟同案被告蕭博敬所指之「阿福」尚難推認即為被告乙○○,況同案被告蕭博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復證稱:知道乙○○這個人,但不算認識,也不知道他服務的單位,乙○○不知道伊的個人電話,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7日左右,乙○○沒有打過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90至592頁),故同案被告蕭博敬於原審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亦否認有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告申○○。

再對照卷附被告申○○於94年12月25日與同案被告辰○○、蕭博敬、陳本慶間之通聯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250至253頁):1.於94年12月25日通聯譯文內容 ┌──────────────────────────────┐ │94年12月25日14時20分,辰○○→申○○ │ │辰○○:你永和交通隊跟派出所現在怎麼處理? │ │申○○:永和處理好了,交通隊是混凝土場和大牛之前做連續壁給人│ │ 家嗆堵,人家故意來修理,我有叫秀朗所的所長去跟他們喬│ │ ,待會要去他那,約3點。

│ │辰○○:你跟他們講好,要不我就拜託阿慶仔,事情處理好,不要處│ │ 理到中途我給你幫忙處理,這樣是要怎麼弄。

│ │申○○:哪有什麼中途,是他們之前走的路給人家挫幹六ㄍㄧㄠ,警│ │ 察來開單說他們故意的,我說也不是我們的問題啊,那之前│ │ 的跟我們後面的沒關係,我有跟他們蕭仔總務說啊。

│ │辰○○:你如果講好,打電話跟阿慶說一下,說你說好了啦。

│ ├──────────────────────────────┤ │94年12月25日19時25分,蕭博敬→申○○ │ │蕭博敬:謝先生喔。

│ │申○○:那裡? │ │蕭博敬:我永和姓蕭,那個你董仔有叫黑人(縣議員辦公室主任)來│ │ 找我。

│ │申○○:免啦,我們處理就好了,你跟他說免啦,我知道怎麼 │ │ 處理了啦,你說我這邊就有了,都一樣的啦。

│ │蕭博敬:我就說你有來找我啦。

│ │申○○;

都一樣啦。

│ │蕭博敬:嗯,都一樣意思啦。

│ │申○○:你跟他說都一樣就好了。

│ │蕭博敬:瞭解瞭解。

│ │申○○:要不董仔又叫他,又一個人情,黑人跟你有認識? │ │蕭博敬:跟我有認識啦。

│ │申○○:你跟他說,有啦,他妺婿有來處理了,這樣就好了。

│ │蕭博敬:我跟你說啦,這支電話是,我這支電話我女朋友的。

│ │申○○:沒關係,我不會打啦。

│ │蕭博敬:沒關係,你打,你可能也找不到我,不一定找得到我啦。

│ │申○○:你跟他說一聲,說我與你處理就好了,才不會不好意思。

│ │蕭博敬:你認為說怎樣那個,多少比較剛好? │ │申○○:我是都差不多啦,要給你們兄弟較不艱苦就好了啦,我是較│ │ 不要緊啦。

│ │蕭博敬:不好意思,我放大(音)一下喔,2本你覺得如何? │ │申○○:2本啊,這我要跟我們董仔說一聲,若2本,若我級數沒那麼│ │ 多。

│ │蕭博敬:要不我們說白的,你的額度是多少? │ │申○○:我是1本啦。

│ │蕭博敬:手頭? │ │申○○:嗯,我手頭是1本,喂? │ │蕭博敬:怎樣? │ │申○○:1本啦。

│ │蕭博敬:喂? │ │申○○:1本啦。

│ │蕭博敬:差不多1本額嗎?這樣啊,我和黑人也是這樣講啦。

│ │申○○:因為我們說坦白點,因為那邊喔,那邊(疑指派出所)是 │ │ 0.8而已啦,應該大家,我不會ㄏㄠㄒㄧㄠˇ的啦。

│ │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

│ │申○○:你這邊含到那塊小塊的,我是1本啦,兄弟仔我跟你說正經 │ │ 的,我不是說隨便說說的,你那邊若打得開,若需要沒關係│ │ ,我們配合看看,啊黑人也過去跟你說就對了。

│ │蕭博敬:嗯,黑人是有跟我講啦。

│ │申○○:也是說1本嗎? │ │蕭博敬:他沒有,他叫我開啦,他說他不知道啦,你先講啦,你那個│ │ 啦,他叫我說啦。

│ │申○○:一樣啦,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

│ │蕭博敬:我是有跟他講說你有來找我啦。

│ │申○○:我們兄弟,我也是說真實的,人家多少,我不會說你跟那邊│ │ 一樣多,你較高一點,我打算準備1本。

│ │蕭博敬:這樣。

│ │申○○:跟兄弟仔那邊再說看看。

│ │蕭博敬:嗯,好。

│ │申○○:稍微那個,沒多少啦,等量多點的時候,大家都有啦,我說│ │ 坦白的啦,你先處理,看有沒有辦法先處理啦,如果真的做│ │ 起來有賺錢,大家私底下再吃個甜應該有啦。

│ │蕭博敬:嗯,好。

│ │申○○:我說的話算話,先給我做看看,我如果有,兄弟仔大家吃個│ │ 甜湯都有啦。

│ │蕭博敬:你是全包,到結束就對了。

│ │申○○:對啦,那差不多2個月的工作而已,你跟兄弟們講我若做完 │ │ ,算起來有賺,大家有湯可以喝。

│ │蕭博敬:這樣啦,你儘量去爭取一下,我們公司也算很好相處。

│ │申○○:對啦,我們兩個差也差沒幾歲啦,所以我也說話很老實啦,│ │ 我也不會大小漢差很多,不會都一樣多,卡一個小塊的,對│ │ 不對,那一個行情在,我處理事情就是這樣。

│ │蕭博敬:你跟你公司爭取一下啦。

│ │申○○:好,我給你爭取,如果說可以,再來大家喔,如果真的做好│ │ ,我算起來賺,我有肉可以吃,大家也有湯可以喝。

│ │蕭博敬:好,瞭解。

│ │申○○:幫我處理看看啦,跟兄弟仔說一聲,搏感情也沒關係啦。

│ │蕭博敬:沒關係,少年仔會配合沒關係啦。

│ │申○○:對啦,我們配合看看啦,黑人你跟他說我有找你就好了。

│ │蕭博敬:有啊,我有跟他講啊,他今天來找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講啦。

│ │申○○: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啊。

│ │蕭博敬:我知道我知道,我也沒給你難做人啊。

│ │申○○:這樣啦,好不? │ │蕭博敬:嗯。

│ ├──────────────────────────────┤ │94年12月25日19時31分,申○○→陳本慶 │ │申○○:永和交通隊是否有叫黑人去處理? │ │陳本慶:不知道。

│ │申○○:黑人是誰? │ │陳本慶:黑人是陳鴻源的助理,我是拜託三組的小隊長。

│ │申○○:都講好了,那邊的人打電話來說黑人有去找他,我們這邊處│ │ 理好了,有需要跟黑人說一聲嗎? │ │陳本慶:不用啦!他(指黑人)就賺我們的佣金了。

│ └──────────────────────────────┘可知,同案被告辰○○係透過友人陳本慶處理行賄同案被告蕭博敬事宜,並非被告乙○○。

另同案被告蕭博敬雖證稱,申○○等人行賄伊係方過秀朗派出所某綽號「阿福」之員警打電話,惟其亦證稱該員警並非乙○○,故被告申○○、同案被告蕭博敬前於調查中所稱有透過被告乙○○或是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阿福」警員而互相聯絡一事,尚難認即係被告乙○○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申○○雖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乙○○為其所行賄之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總務警員,惟其指認有重大瑕疵,其於本院更二審中亦否認被告乙○○為該秀朗派出所之警員(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34頁)。

被告乙○○亦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乙○○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酉○○、子○○、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酉○○、子○○、辛○○均係水利局河川巡防員,依水利法第75條第1項執行河川警察權,前述河川巡防員均有在台北縣轄內執行取締及調查犯罪之權力及作為義務,「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被告酉○○、子○○均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被告酉○○執行會勘,其均明知同案被告辰○○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被告酉○○、子○○及辛○○並違背職務接受下述不正利益招待:

(一)同案被告辰○○於95年2 月17日上午及中午並電請被告子○○、辛○○協助催辦另一水利局承辦人儘速簽文,二人亦答應,同案被告辰○○並透過庚○○,找被告丙○○幫忙催辦了解前述簽文進度,而該承辦人亦適於95年2 月17日未檢附相關檢查資料,逕出具近期未發現淤積之無意見簽文,使前述恢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過關。

於95年4 、5月間,由被告丙○○召集被告酉○○、子○○及辛○○,至上開「金將酒店」接受同案被告辰○○招待喝花酒。

(二)復於95年6 月23日被告丙○○、甲○○接受同案被告辰○○之招待,由被告丙○○、甲○○召集被告酉○○、子○○、辛○○等人至台北市林森北路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為俗稱之制服店)喝花酒,於當日2 次在該店喝花酒。

前述接受花酒招待之公務員,其中多名不詳公務員並帶小姐出場,前述4 至6 月間,3 次喝花酒,每次約花費10萬元,共花費30萬5 千元,嗣同案被告辰○○與酒店業者講價,酒店業者優惠,由同案被告辰○○付款25萬5 千元,被告酉○○、子○○、辛○○至少收得前述不正利益,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因認被告酉○○、子○○、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酉○○、子○○、辛○○等人均係95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分任下列職務:被告酉○○為河川駐衛警,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深坑、石碇巡防業務、五堵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

被告子○○為約僱人員,負責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河川環境整理發包及管理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

被告辛○○為約僱人員,負責新店巡防業務,四汴頭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被告酉○○、子○○、辛○○等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8 、10頁)、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6年11月9 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函調公文卷第141至143 頁)。

(二)又「板橋土資場」前因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遭台北縣政府降低其每日最大處理量由2 千立方公尺變為1 千立方公尺,經改善後,台北縣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蘇泰源於95年1 月24日簽擬將「板橋土資場」之每日最大處理量恢復為2 千立方公尺之簽文會辦臺北縣水利局時,該局之主辦人員係河川巡防員馮大林,雖同案被告辰○○在該簽文會至水利局時,於95年2 月17日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子○○、辛○○等人,要求該水利局官員,向承辦人馮大林催辦會簽之公文,馮大林於該日,即將該會簽之意見,以便簽方式完成並回復主辦單位工務局,此經同案被告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子○○、辛○○所不否認,復有95年2 月17日上午9 時51分同案被告辰○○、庚○○、同日中午12時7 分同案被告辰○○、被告子○○、同日中午12時8 分同案被告辰○○、被告辛○○、同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2分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辰○○等通聯譯文及95年2 月17日馮大林之便簽在卷足稽(見檢四卷第143 至144 、228 頁)。

惟被告子○○、辛○○受同案被告辰○○所託為其催辦公文係95年2 月間之事,距公訴意旨所指渠等於95年4 、5 月間、95年6 月23日與上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丙○○共同接受同案被告辰○○招待至「金將酒店」宴飲一事間,是否有必然關連,非無疑問。

(三)被告酉○○、子○○、辛○○三人於95年4 、5 月間、95年6 月23日,有接受被告丙○○之邀約,同至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宴飲,均未付款,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辰○○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均為被告酉○○、子○○、辛○○等三人所是認,惟渠等均否認有接受同案被告辰○○招待之意,辯稱:以為是丙○○付帳,後來才知悉實際係辰○○支付等語。

而關於被告丙○○於95年4 、5 月間、95年6 月23日,確實有邀約被告酉○○、子○○、辛○○等三人至「金將酒店」宴飲,分別消費10萬元、25萬元5 千元,同案被告辰○○於事後應被告丙○○、甲○○之要求而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已經本院論述於前。

而參酌1.同案被告辰○○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指述:(問:丙○○與你有何關係,你要如此招待他?)他是拆除大隊,他開口要等語(見檢十三卷第346、34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5年4、5月間、95年6 月間,是請丙○○跟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是誰,伊不知道,但是伊知道是他水利局的同事,有幾個人我也不知道。

時間很久了,伊不記得,但是伊記得丙○○有跟我說他是是水利局的同事去消費的,他有沒有講名字,伊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5 頁背面)。

被告酉○○於偵查中證稱:伊應丙○○之邀去過「金將酒店」,現場有被告丙○○、甲○○、子○○及辛○○等人,費用是由被告丙○○處理,我們均不過問等語(見檢四卷第233 頁),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伊曾經到「金將酒店」喝花酒3次,其中1次被告丙○○有到場、第3 次則有被告丙○○、甲○○、酉○○、辛○○及伊等人,都是被告酉○○找伊去的,酒費伊不知是何人支付等語(見檢四卷第199 頁);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金將酒店」大約2至3次,時間係在95年間,在場之人有被告丙○○、甲○○、酉○○及子○○等人,伊當時認為被告子○○找伊去,就是有人請客,所以伊沒有付錢,也不知是由同案被告辰○○付的錢等語(見檢四卷第260頁)。

依同案被告辰○○於95年6月23日、26日,與被告甲○○、陳本慶、丙○○、郭秋萍、酒店收帳人員等人之通聯譯文內容(詳見前有罪部分玖、四之論述),被告丙○○、甲○○於95年6 月23日下午於「金將酒店」消費前,由被告甲○○向同案被告辰○○以電話報備,並請求確認是否同意支付酒錢,同案被告辰○○因認被告丙○○等人簽之酒帳金額太大,心中不滿,但仍對被告甲○○、丙○○表達同意支付之意思,之後同案被告辰○○對收帳之酒店業者表示,被告丙○○、甲○○至酒店消費簽帳金額太大,並確定要支付之金額等各節以觀,同案被告辰○○主觀上認知之招待對象應係被告丙○○、甲○○二人,其並非因被告酉○○、子○○、辛○○等三人之故而有支付高額宴飲費用之意願甚明。

況依卷附被告甲○○於95年6月23日17時2分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辰○○要其支付當晚宴飲費用之對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檢十五卷第190頁) ┌──────────────────────────────┐ │95年6月23日17時2分,甲○○→辰○○ │ │甲○○: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啊之前我有姨│ │ 丈過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10樓,啊我們有辦法│ │ 挺他一下嗎? │ │辰○○:好啊。

│ └──────────────────────────────┘ 被告甲○○係向同案被告辰○○表示「要請上面的官」,故要求其支應費用;

而被告酉○○、子○○、辛○○等三人,被告子○○、辛○○二人係約僱人員,被告酉○○則係駐衛警,均屬基層,相對於擔任技正職務之被告丙○○而言,被告丙○○乃渠等長官,故被告甲○○於上述通聯譯文中,所指被告丙○○邀約之人顯非係指被告酉○○等人,其係為達同案被告辰○○同意支付當次消費款之目的,故意誇大被告丙○○當晚之邀約同事身分,益證同案被告辰○○主觀上並無要招待被告酉○○、子○○、辛○○三人之認知及意願。

(四)綜上所述,被告酉○○、子○○、辛○○等三人,於95年4 、5 月間、95年6 月23日,固有應被告丙○○至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為高額消費,且未付款,惟同案被告辰○○並非因渠三人之故而支付該二次消費款,被告酉○○、子○○、辛○○等三人復均否認知悉被告丙○○係要同案被告辰○○支付消費款,渠等行為及心態雖至為不該,惟均係被動參與,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三人事前即知悉係同案被告辰○○支付款項,而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酉○○、子○○、辛○○等三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子○○、辛○○等三人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應認被告酉○○、子○○、辛○○三人所辯為可採,自應為其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申○○(有罪部分)、丁○○(除已確定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事項罪部分以外)、壬○○(有罪部分)、卯○○、未○○、戊○○、寅○○、丑○○、丙○○、甲○○、午○○、乙○○、酉○○、子○○、辛○○以上所為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申○○部分:1.被告申○○被訴94年10月間至95年1 月間有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被告卯○○、於95年3 月3 日有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被告未○○等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申○○被訴上開部分仍成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即有未洽。

2.被告申○○被訴於95年4月1日至5 日間某時,共同行賄午○○、戊○○部分,經本院調查認定,其等行賄之對象並非午○○而係另一名不詳姓名警員,亦無證據證明戊○○有收受該筆賄款(事實欄貳、三(二)部分),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錯誤,應予更正。

3.又被告申○○所犯本案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三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之事由,經被告申○○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二)被告丁○○部分:1.被告丁○○於95年2月間、95年5月間之二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論以接續犯,自有未洽。

2.被告丁○○95年9月間收受賄賂之金額為4萬元,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然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及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3.被告丁○○於95年8月1日與壬○○在簽辦處分書時,有共同將水污染穊查紀錄及事業水污染概查水樣送驗單公文書上稽查時間及採樣時間變造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丁○○與被告壬○○上開犯行尚涉犯變造其他內容並圖利嘉慶環保公司等犯行,經本院調查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定,即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被訴於95年7 月11日稽查板橋土資場,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壬○○被訴此部分亦成立圖利罪,而與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

另原審認被告丁○○與被告壬○○上開犯行尚涉犯變造其他內容以圖利嘉慶環保公司,經本院調查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定,亦有錯誤,應予更正。

(四)被告卯○○部分:1.被告卯○○僅有一次收受賄款4 萬元犯行,且無違背職務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卯○○係對違背職務上行接續為三次收受賄款犯行(即3萬元、3萬元、4 萬元),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未合。

2.又原判決係以其職務範圍內何特定行為之踐履為賄求對象,該收受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要犯罪事實,並未予認明記載,亦有未合。

(五)被告未○○部分:1,被告未○○收受賄款之數額為6 萬元,且無違背職務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未○○收受賄款之數額為12萬元,且係對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犯,亦有未合。

2.又原判決係以其職務範圍內何特定行為之踐履為賄求對象,該收受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要犯罪事實,並未予認明記載,亦有未合。

(六)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6 萬元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丑○○係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接續有二次收受賄款犯行(即6萬元、4萬元),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罪,亦有未合。

(七)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二罪,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應併合處罰,原審未詳予審究,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亦有未合。

2.又原判決係以其職務範圍內何特定行為之踐履為賄求對象,該收受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要犯罪事實,並未予認明記載,亦有未合。

(八)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被訴於95年3 月22日持發票3 張向「嘉慶集團」索得7 萬元部分,與其職務無關,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亦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而一併論述處罰,亦有未合。

2.又原判決係以其職務範圍內何特定行為之踐履為賄求對象,該收受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要犯罪事實,並未予認明記載,亦有未合。

(九)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依證人庚○○註記日期「4/20」之轉帳傳票及於原審所述向公司領款後十日左右交付予被告寅○○,則被告寅○○收受賄款之時間應為於95年4 月23日後某日,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誤認庚○○係於95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將賄款交付被告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十)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被訴95年4 月1 日至5 日間某時向陳永昌開價10萬元之部分,應係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業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戊○○有收受被告申○○等人交付之該筆賄款,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予論罪處罰,容有未洽。

(十一)被告午○○部分: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午○○係與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予論罪處罰,惟經本院調查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有收受被告申○○等人所交付之該筆賄款,被告午○○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上述,原審之認定,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十二)被告乙○○部分: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予論罪處罰,惟經本院調查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收受被告申○○等人所交付之該筆賄款,被告乙○○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上述,原審之認定,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十三)被告酉○○、子○○、辛○○部分:被告酉○○、子○○、辛○○三人經本院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應為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業如上述,原審疏未詳查,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酉○○、子○○、辛○○等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並予論罪處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丙○○、甲○○等人所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為無理由;

被告丁○○、壬○○、卯○○、未○○、丑○○、丙○○、甲○○、戊○○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其中被告壬○○、卯○○、丑○○、甲○○、戊○○等人有部分係有理由,其他之否認犯罪部分則無理由;

被告申○○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或免刑,本院亦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

被告午○○、乙○○、酉○○、子○○、辛○○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申○○、丁○○、壬○○、卯○○、未○○、丑○○、丙○○、甲○○、戊○○等人前述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壬○○(以上二人有罪部分)、卯○○、未○○、丑○○、丙○○、甲○○、戊○○等人,及被告丁○○有罪部分(除已確定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事項罪以外)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申○○、丁○○、壬○○、卯○○、未○○、丑○○、丙○○、甲○○等人品行,同案被告辰○○係「嘉慶集團」之負責人即砂石場業者,被告申○○受僱同案被告辰○○,為「嘉慶集團」之成員,原應正派經營事業,竟在同案被告辰○○之指示下,為圖得厚利,便宜行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嚴重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被告申○○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丁○○、壬○○、卯○○、丙○○、甲○○等人係公務人員,被告未○○、丑○○等人係警察,竟不知廉潔自持,為一己貪念,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款,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被告丙○○、甲○○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尤其惡劣,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申○○、丁○○、壬○○、卯○○、未○○、丑○○、丙○○、甲○○、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壬○○外,其餘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均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丁○○、丙○○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丁○○、卯○○、未○○、丑○○、丙○○等人所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賄款,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卯○○、未○○、丑○○、丙○○等人所犯各罪相關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又被告丁○○、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申○○所為犯罪,其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被告丁○○所犯收受賄款新台幣伍萬元之犯行、被告卯○○所犯收受賄款新台幣肆萬元之犯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得予以減刑之規定,故被告丁○○、卯○○上開所犯仍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末查,被告申○○上訴以其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請求宣告緩刑或為免刑諭知云云,惟被告申○○係累犯,並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至其是否宜為免刑諭知,查其於偵查中固適用證人保護法而為自白犯罪,惟其對如何行賄及行賄對象之說法,前後說法常反覆不定(詳見被告乙○○部分),且就行賄戊○○部分,亦非係被告申○○供出戊○○之身分,另關於行賄蕭博敬部分,偵查單位早已掌握其與蕭博敬間之通聯譯文,及被告申○○於本院歷次庭訊時對本案相關事實之回答仍避重就輕,僅一再請求輕判、不要執行云云,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故雖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已經從輕量刑,仍認不宜為免刑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7條、第3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1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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