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徐茂中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9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監所與法院間因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正本,業於103年4月30 日送達受刑人即抗告人徐茂中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原法院裁定之翌日即103 年5月1日起算,計至103 年5月5日即屆滿,查該日並非例假日或紀念日,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5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章戳可憑,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