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291,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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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許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光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案發之初遭警扣押後視鏡行車紀錄器、空氣清淨系統等物(如本裁定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求一致,援用本院判決102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所示附表及編號之號次)經判決認「屬聲請人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供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等語,為此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光明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2年1月17日,分別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住處地下3樓停車場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等處,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一第64至71頁),且因體積龐大,現於臺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中。

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2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見本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第46頁),且經與承辦人員再次確認,其中並無查獲不法事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
│ 14 │後視鏡行車記錄、空氣清淨│許光明所有,與本案無關│
│    │系統共計18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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