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429,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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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正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罪經羈押在案,而因所方疏忽把患有肺結核患者與被告同住一房,致使被告也遭受感染,造成被告恐慌與生命遭受危險,如無好好治療恐難痊癒,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保外就醫,勿讓病情持續惡化,變化成抗藥性結核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郭正鈞(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確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本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時猶均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其是否確犯上開罪行,雖仍應經各級法院審理,惟以被告仍堅詞否認殺人犯行之情觀之,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遭感染肺結核,急需就醫治療云云,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5日羈押入所,曾因痛風性關節病變、坐骨神經痛、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腰痛及未明示之肺結核等疾患於所內就診,103年4月17日安排胸腔科醫師診療後開立肺結核藥物治療,目前收住本所負壓病房觀察療養,103年5月7日再度安排醫師診療,自訴目前皮膚偶癢,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安排醫師複診或戒護外醫檢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5月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其情況非不得在看守所內或透過戒護就醫方式為檢查及治療,是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不符。

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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