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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保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保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保原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曾保原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書狀附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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