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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昇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5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10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4 月16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10罪,既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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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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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轉讓三級毒品)│(販賣三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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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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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23日 │101年8月3日 │101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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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1、1022、1023 │
│機關年度案號│、1024、1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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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81│10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13日 │10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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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同上 │10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1月6日 │103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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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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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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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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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8月17日 │101年10月10日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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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1、1022、1023 │
│機關年度案號│、1024、1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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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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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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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三級毒品)│(販賣三級毒品)│(販賣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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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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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13日 │101年10月18日 │101年12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1、1022、1023 │
│機關年度案號│、1024、1695號 │
├─┬────┼──────────────────────────┤
│最│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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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10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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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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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6日 │101年8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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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 │
│機關年度案號│第1021、1022、1023、1024、1695號 │ │
├─┬────┼─────────────────┼────────┤
│最│法院 │本院 │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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