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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聖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並無串證與逃亡之虞,命被告具保在外,且檢察官傳喚2次被告有準時到庭,但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開庭遲到15分鐘而被羈押至今,請求法官調閱被告所有開庭紀錄以資證明。
被告家中有年邁高齡的祖父母,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負責扶養與照顧,被告一直都有正常工作與收入,但現在因無由來羈押,導致家中一片混亂,祖父母幾乎已到無米可炊的地步,請慎重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前途將因錯誤的決定毀於一旦,被告決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衡量交保金額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聖曄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加重強盜等罪,前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在卷可稽,甚且被告於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強盜案件(與本案為同一強盜事實,但被告係被訴販賣毒品罪嫌)審理期間即有逃亡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1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影卷一第164頁),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執行之順利,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陳擔心祖父母無米可炊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並非法院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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