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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柄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收押迄今已9個多月,且父親年邁多病,父母又處於分居即將離婚之狀態,深怕父親一時無法承受而鑄下憾事,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押,得以陪伴父親度過低潮,並籌措金錢向被害人賠償、道歉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共5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足認被告犯罪明確,且判處之刑度非短,而所犯詐欺犯行多達20起,被害人數眾多,尚有共犯綽號「小月」者,逃逸在外,足資掩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刑罰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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