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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玟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1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 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4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4 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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