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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旻叡(原名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叡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3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出差至美國,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嗣經被告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3年5月7日至同年月22日止出差至美國一情,業據其提出中華兩岸創業發展協進會出差證明書為佐,尚屬有據。
本院斟酌聲請人已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且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二度經原審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經5次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案,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3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3年5月23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台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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