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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67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5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1 、2 示之罪,依法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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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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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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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1日 │101年5月13日 │10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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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下稱士林│度毒偵字第1144號│檢察署(下稱新北│
│ │地檢署)101 年度│ │地檢署)100 年度│
│ │毒偵字第381 號 │ │偵字第179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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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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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467號 │1069號 │2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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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9 月28日 │102 年1 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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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臺非字第│102 年度臺上字第│
│ 判決 │ │467 號 │59號 │1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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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1 年6 月4 日 │103 年3 月6 日 │102 年4 月2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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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01 年│士林地檢署103 年│新北地檢署102 年│
│ │度執字第2348號 │度執更字第202號 │度執字第5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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