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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
且聲明異議人所犯他案所處之刑,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4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減字第12號裁定,另定執行刑。
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對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核發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逕對聲明異議人執行侵占罪所處罰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依上開說明,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業已失效,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已失效之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核發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是否有當,即非全無疑義,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見刑事聲請狀第13頁)。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
茲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各判處罪刑,其中就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其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嗣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四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減為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即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其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三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三罪(即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嗣再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亦有該等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三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依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固已當然失效,惟該裁定關於聲明異議人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部分,因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並未失效,檢察官即應指揮執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所諭知關於聲明異議人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減刑部分,從而,檢察官據以核發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部分,難該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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