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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4號
被 告 黃志峰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峰因本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二審上訴(業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在案)。
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3 年3 月5 日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3 年6 月4 日屆滿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受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受法律制裁之自白,可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已將所知共犯即父親黃耀朗之情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共犯滯留大陸不歸,應無法究責於被告,況被告自案發後即遭羈押,無法與共犯為任何接觸、聯絡,除此,被告長年在台工作,更未曾離開臺灣、遑論大陸地區,不知大陸地區毒品運輸詳情,故可知被告與大陸地區之隔閡甚深,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及辦法。
是逕以共犯黃耀朗在逃即將被告羈押,實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而被告家中經濟因父親黃耀朗滯留大陸,而需仰賴被告,另被告母親亦罹有糖尿病、尿毒症需長期洗腎,健康狀況不佳,亦需由被告扶持照料。
被告外祖母於被告羈押期間猝逝,被告更恐自小撫養其長大之祖父母不堪被告執行期間之等待而先行離世,每每思之,淚流不止。
㈢被告羈押迄今已逾12個月,扣除羈押後執行期間之長短(且可期前生請假釋),相較於逃亡後遭通緝之期間,顯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辯論終結,被告始終坦承,羈押程序保全被告、證據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為相當之具保金額,被告並願每日至分局派出所報到,故懇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本件行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共同運輸入臺之愷他命淨重高達41921.10公克,則被告所涉該等罪嫌法定刑較重,其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之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共犯即其父黃耀朗於102 年4 月15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再無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相當程度可認被告亦同有逃亡之虞。
被告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其他手段替代。
再參酌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僅以共犯黃耀朗逃亡為唯一羈押理由,得以其他定期至警所報到、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手段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母親長期洗腎、掛念祖父母云云,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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