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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朝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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