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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聲請撤銷及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貴院受命法官承辦101年上易字第801號詐欺案件時,於103年3月6日所為準備程序之處分,聲請人於一審二審曾聲請傳喚瓦斯公司人員來當證人操作偵測器說明,只說合議庭參酌,都無給聲請人答覆,顯然有所偏頗....再者社會觀感不佳或許有所誤解,情有可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貴院撤銷變更之云云。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葉智揚所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乃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關於接見通信所為之禁止與扣押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關於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之處分。
聲請意旨指稱:其曾聲請傳喚瓦斯公司人員來當證人操作偵測器說明,原確定判決程序未予傳喚,聲請撤銷變更處分云云,顯與該法條規定得聲請撤銷變更之處分內容不符,聲請人援引該法條,顯有誤會,無從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101年12月20日(聲請人誤為103年3月6日)雖曾聲請傳喚瓦斯公司人員到庭操作偵測器,以證明聲請人在現場檢測的方法告訴人可能有誤解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雖經本院於同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陽明山瓦斯公司技術人員攜帶瓦斯漏氣的檢測器到庭使用正確操作方法,此部分待合議庭合議後認有必要再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此部分本院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甲參一(五)已敘明:「扣案之瓦斯偵測器,在未裝設瓦斯設備之空間內,只要旋轉器材上開關,隨即發出警報聲響一情,亦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168頁、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顯見扣案瓦斯偵測器之正確性顯然有疑」(見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及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甲參一(十一)③敘明:「....至辯護人雖稱起訴書誤認該瓦斯偵測器之使用方式及鳴聲意義云云,縱其所辯屬實,而細繹被害人之證詞,固然未明確提及被告具體檢測過程及瓦斯偵測器之鳴叫內容,然渠等均屬一般消費者,自不具備專業知識判斷瓦斯檢測流程及瓦斯偵測器鳴聲意義,僅聽聞該瓦斯偵測器發出聲響,再經被告等人告知瓦斯設備漏氣,即深信不已,焉有可能質疑被告私下另動手腳,益徵被告利用被害人之無知而予以欺瞞,手段實屬卑劣惡質,是以,被告亦可能於檢測之際刻意旋轉瓦斯偵測器上之旋轉鈕,使其發出聲響,或事先已將該旋轉鈕旋至最高,待一開機檢測即發出聲響,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住家瓦斯設備確有漏氣現象,因而同意更換設備;
況且,瓦斯漏氣應屬高度危險之異常狀況,本不多見,何以被告等人登門檢測之住家當中,竟有高達數百戶之瓦斯設備均有漏氣現象,顯然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嚴重違背,亦令人質疑被告檢測過程之正確性」,本院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部分已無調查必要,已於上開理由詳為說明,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本院變更之,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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