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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曾智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奎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曾智奎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參酌是否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103年4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4月1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辛字第103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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