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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啟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啟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翁啟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除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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