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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經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經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經鑫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29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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