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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綱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綱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受刑人彭綱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所示之二罪,固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以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尚非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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