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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學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茲受刑人鍾學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1年5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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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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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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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
│宣 告 刑 │(併科新臺幣10萬│(禠奪公權2年) │(禠奪公權5年)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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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至 │97年10月間某日 │97年10月間 │
│ │95年12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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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5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5635號 │字第12753號 │字第127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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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上重更㈡字│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
│ │ │第38號 │3090號 │30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2月8日 │101年8月1日 │101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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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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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 │ │2500號 │2794號 │27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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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1年5月17日 │102年7月11日 │102年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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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士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 │同左 │
│ │執字第2222號 │執字第28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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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00年度上訴 │同左 │
│ │ │字第3090號判決,│ │
│ │ │就編號2、3之罪刑│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年7月,褫奪公│ │
│ │ │權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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