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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聰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37),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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